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897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死者王龙妻子。
原告:***,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死者王龙母亲。
原告:王鑫锐,男,201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系死者王龙长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惠民小区****302。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系王鑫锐母亲。
原告:王鑫星,男,201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市死者王龙次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市惠民小区****302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系王鑫星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国,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承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624E。
法定代表人:王道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住,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K366B8Y。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鑫锐、王鑫星诉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到庭,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应斌到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郭兵到庭、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鑫锐、王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8898.52元(详依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8日前**的严重降雨导致**市很多地方积水成灾,不少鱼跑到了路面等处。位于**市××大道与××乡××组交汇处的桥面上,水过桥面。有人在桥面抓鱼。2020年6月28日下午1点左右,王龙翻看自己微信朋友圈时,发现别人发布的朋友圈里面显示,有人在九里回族乡肖店村七组桥面及附近捡鱼,出于好奇,其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车带上陈某(其水果生意门面隔壁的餐饮店老板)一起去往上述地点看热闹。行驶至嘉靖大道与××村交汇处时,王龙遂停车,二人徒步行至**市××大道与××乡××组交汇处的桥面上观看,由于桥面没有设置必要安全措施,王龙一脚踏空,坠入桥下沟渠不幸溺亡,殁年32岁。陈某发现王龙坠入桥下沟渠乱流后,立即报警,经九里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的桥面属于嘉靖大道项目,系正在建设的工程,还未投入使用。王龙坠桥时,桥面下是深达2-3米的排水沟渠,排水渠中的水淹过桥面。另经出警民警拍摄的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显示:桥面上除了胡乱堆砌的几堆大理石板外,施工单位和责任单位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经了解,嘉靖大道项目属于自身市政设施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管理、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设立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部。综上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述在建桥面的下方为深度较深的沟渠,连日的强降雨导致水过桥面,危险因素很大,而施工单位未在适当位置设置明显标志和在现场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极易发生落水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施工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次王龙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项目监管单位,其对施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不力,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与上述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有关被告推诿,四原告与三被告就侵权赔偿不能协商处理,故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2.丧葬费:64661元/年÷2=3233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王鑫锐:26422元/年×11年÷2=145321元;次子王鑫星:26422元/年×17年÷2=224587元;4.交通费:1500元;5.食宿费:1500元;6.误工费:**:49656元/年÷365天×7天=952.31元;***:35859元/年÷365天×7天=687.71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赔偿合计:1208898.52元。
原告**、***、王鑫锐、王鑫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王鑫锐、王鑫星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死者王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A2、**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A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一组(事发当天照片二张、事发第二天照片四张、**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出具的照片九张)、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服务费复印件一份、**市殡仪馆收费明细单一份,证明死者王龙在**市××大道与××乡××组交汇处的桥面上溺水死亡,桥面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A4、**市文集镇王集村委会证明一份、王龙的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房产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盛世滨江房屋交付费用确认单、物业管理费发票(金额1331元)、委托售房服务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门面租赁合同及其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收条各一份,证明死者王龙生前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A5、证人孙某当庭证词,证明:发生故事后第二天,应王龙家属和当地领导的邀请,其组织了7个人对王龙进行打捞,由于怕人手不够,又增加了2个人,从早上10点左右一直到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一个下水道的沟里找到王龙的遗体,才打捞起来。
A6、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孙某的邀请,帮助打捞原告亲属王龙尸体的经过。开始我们大概有五六个人,因为河道有点宽,又增加了2个人,一共九个人,拉着绳子从桥那个地方往下游搜寻,搜寻到下一个桥,大概有300米元的地方发现了尸体,就打捞起来了。当时尸体的头冲进了桥下游紧挨着桥的污水管道,两条腿在上面,我们一起用绳子把尸体栓好,将尸体拉起来了。
A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亲属王龙落水溺亡的经过。时间大概是2020年6月还是7月底,中午11点多钟,我与王龙到九里××与××大道新××路交汇的桥上落水的,我们到时,桥面上的水很浑浊,什么也看不到,桥面上也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正如原告所述嘉靖大道是PPP项目工程,根据法律规定,PPP项目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社会资本方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工作。2017年8月23日答辩人(合同中甲方)代表政府与社会方上海宏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合同》,该合同第26.8.2约定:建设期间,乙方严格实行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若出现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责任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因此,嘉靖大道项目建设中的安全责任等由社会方负责,不是由政府负责,政府仅对项目价格及质量进行监管,据此,答辩人对项目建设中的安全没有监管职责,故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更没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答辩人是项目的监管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监管和管理不力,是不能成立的。嘉靖大道PPP项目成立了项目公司--**宏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宏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于2017年9月12日与施工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1.1,6.1.2约定,工程安全监管是**宏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工程施工承包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等负责,答辩人没有任何监管和管理职责,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更没有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2.原告近亲属王龙溺水身亡,过错在于王龙本人,王龙明知桥梁工程未完工,且桥面涨水,确冒险走到涨水的桥面,不慎落入水中而身亡。故王龙本人过错导致其死亡,故原告无理由向被告索赔,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诉和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无依据,具体意见在庭审中陈述。请求法院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核准赔偿数额。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身份情况。
B2、**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23日住建局(合同中甲方)与社会方上海宏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合同》,该合同第26.8.2约定:建设期间,乙方严格实行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若出现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责任并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因此,嘉靖大道项目建设中的安全责任等由社会方负责,不是由住建局负责,住建局,住建局对项目建设中的安全没有监管职责任何赔偿责任,更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B3、**宏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嘉靖大道PPP项目成立了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为**宏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B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9月12日项目公司与施工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1.1,6.1.2约定,工程安全监管是**宏瑞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工程施工承包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等负责,住建局,住建局没有任何监管和管理职责人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更没有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没有侵犯王龙的生命权;2、答辩人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牌和防护设施;3、王龙溺亡属于意外事件,其作为成年人,看到洪水漫过路面,应当明知危险,却仍然置自己的安全于不顾,跑到箱涵上游,不慎被流水吸入箱涵,导致溺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4、案涉的过水箱涵已经分包给武汉聚丰豪公司,设置警示牌等义务属于聚丰豪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监理单位检查回复单复印件一份、检查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2020年6月27日-2020年6月28日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2020年6月27日-2020年6月28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日志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单位已在事故发生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C2、2019年12月30日,中交第二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嘉靖大道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过水箱涵是由武汉聚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社会资本方联合体于2017年7月13日中标本项目,之后所涉项目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是作为社会资本方承担出资、融资等投资义务,并不承担嘉靖大道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王龙溺水死亡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D1、**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合同及**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合同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司为**市嘉靖大道、承天大道、校场路PPP项目社会资本方投资人,仅承担出资、持股义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之前一段时间,**市本地因进入梅雨季节,持续降雨导致**市本地很多地方积水成灾,洪水淹没多处路面和桥梁,不少鱼随洪水跑到各处路面。**市××大道与××乡××组通村公路交汇处施工路段的公路过水箱涵桥面上,也有洪水没过桥面,有人在桥面抓鱼,并被他人拍成短视频传播。当日下午1点左右,四原告亲属王龙在自己的店铺里翻看微信朋友圈时,看到他人发布的朋友圈里面有在该处抓鱼的视频,便驾驶自己的红色三轮车带上其水果店隔壁餐饮店的老板陈某一起前往上述地点。行驶至嘉靖大道与××村交汇处时,王龙停下车。二人徒步行至该路段的过水箱涵桥面上观看,王龙不慎被桥面洪水卷入过水箱涵桥下,随即被洪水冲走,不见踪迹。故事后发生第二天,王龙家属请人打捞,在次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距离过水箱涵桥约300米远处找到上半身已被冲进一个下水道管口里王龙的遗体,已经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地点的过水箱涵桥面属于嘉靖大道项目,是本市PPP项目工程,处于工程建设阶段,还未投入使用。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PPP项目的投资方之一,施工单位是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称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且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追加其他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确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2.丧葬费:64661元/年÷2=3233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王鑫锐:26422元/年×11年÷2=145321元;次子王鑫星:26422元/年×17年÷2=224587元;4.交通费:1500元;5.食宿费:1500元;6.误工费:**:49656元/年÷365天×7天=952.31元;***:35859元/年÷365天×7天=687.71元;以上赔偿合计:1158898.52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亲属王龙溺水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须以上述被告存在侵权责任或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王龙在本地区梅雨季节洪水成灾的情况下,因为看到朋友圈的抓鱼视频,出于好奇,不顾洪水危险,邀约他人从自己经营中的店铺前去视频中的地点观看,明显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在到达事故中的地点后,面对没过路面和桥面的洪水,不是选择在安全处观看,而是进入没水的桥面上,属于不顾个人安危的冒险行为,是其被洪水卷入过水箱涵桥下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该过水箱涵的施工单位在洪水期间没有在桥面上设置明显的警示防护设施,即使设置的防护设置被洪水冲走,也应当安排人员值守或者重新设置标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亲属不顾及自身安全的冒险行为所致,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并非存在故意加害行为或严重的过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各方责任份额划分为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份额,由原告亲属自身承担80%的责任份额。因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王龙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没有直接的加害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鑫锐、王鑫星赔偿经济损失231779.70元;
二、驳回原告**、***、王鑫锐、王鑫星对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鑫锐、王鑫星对被告上海宏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鑫锐、王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