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5873号
原告:**,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馨威,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3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蔡玉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交通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报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馨威、交通报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李晓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通报社公司向**补发1996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工资131 944元(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判令交通报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于1990年1月23日,从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正式调入中国交通报社。依报社需要被安排至中国交通报社设立的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直属领导为刘喜章。1996年3月28日,中国交通报社作出决定,撤销交通公司,责成刘喜章与本人共同负责处理交通公司的债权、债务。此后,**积极协助刘喜章,与其共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报社安排新的工作,但交通报社始终未给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亦未支付相应工资。2019年3月5日,本人达到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本人要求中国交通报社给办理退休手续,但因报社改制为交通报社公司,无法解决。在**提起仲裁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干部身份相关证明文件,按照工人身份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补发2014年3月4日前工资,2014年3月4日之后的工资另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认为:**与交通报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且至2019年3月4日仍未解除。**未提供劳动系因其申请但交通报社公司未安排导致,交通报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交通报社公司作为**的用工主体及档案保存单位,在**退休时间遗失其档案未给**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未取得相应工资,应承担补发义务。
**、交通报社公司自1990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交通报社公司隐匿重要证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自相矛盾。在仲裁庭审中交通报社公司否认**调入中国交通报社的事实。但其提供了诸多加盖中国交通报社公章的证据文件,证据文件表明且代理人当庭认可**的人事档案至今仍保存在交通报社公司。因**人事档案中包含了“1990年1月25日,**从秦皇岛港务局调入中国交通报社的《交秦港(90)人调字第2号》调转介绍信”,仲裁过程中虽经**申请调取交通报社公司保存的该份证据,但仲裁庭不予调取,遗漏本案重要证据,未查明**、交通报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清。
仲裁庭审过程中,交通报社公司主张即使认定**为交通报社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8月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报社公司一方面主张**自动离职,一方面又提交加盖中国交通报社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者相互矛盾。且交通报社公司自始未提交任何**提出离职的申请文件或公司处理决定的送达证明材料。故交通报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从未解除。
交通报社公司转制期间未对**进行安置,遗失其档案且未为**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承担补发**相应工资义务。**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不服朝阳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0230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交通报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1990年1月23日被调入中国交通报社,被安排至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信息公司)工作;1996年2月,交通报社口头通知**和刘喜章去追讨欠款,追回欠款才能发放工资,至此,**去追讨债权而不再到交通报社坐班;2010年底以后,因交通报社不再安排其工作而未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人事关系一直存续,直到2019年3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交通报社公司不认可**的主张,表示**1990年4月入职交通信息公司,1996年初交通信息公司停止一切业务并登报说明,交通报社要求**处理遗留问题,**没有处理,也没有与交通报社联系,**工作至1996年初。
**提交(2013)朝民初字第4050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刘喜章、**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交秦港(90)人调字第2号工人调转介绍信、记者证,证明**1990年1月23日调入中国交通报社,与报社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关于对刘喜章、**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未向**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决定的出具主体是交通报社,可以佐证2002年8月12日前**系交通报社的员工;决定的内容互相矛盾,交通报社公司既认为**不符合干部调京的条件属于工人身份,又依据劳人干【1999】101号文件对**进行处罚。交通报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判决书是刘喜章与交通报社公司的,与本案无关;主张**不符合干部调京条件,以工人身份入职了交通信息公司,担任业务员;介绍信属于出具单位单方出具的,**并未调入交通报社公司;因**在交通信息公司工作需要记者证,交通报社公司给**办理了记者证,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交通报社公司提交《关于对刘喜章、**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明》、《中国交通报社证明》、**签名的《声明》,证明**不符合干部调京条件,不属于交通报社的在编员工,应认定与交通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业务员岗位,由交通信息公司为其发放工资;**1990年由秦皇岛港报调入交通信息公司,2002年自动离职;**自认2002年8月12日与交通报社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暂存于交通报社公司的事实。**对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文件的处罚没有依据,且未向**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未加盖交通报社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交通报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事实不符,**系调入交通报社,由报社委派到交通信息公司工作,档案并未转出,且出具证明的时间2016年10月19日,**的档案被遗失正在查找,这才导致**在2019年仲裁期间才知道自己是工人身份;声明上**的签名认可真实性,但内容系交通报社公司提供,并不属实,**是为了看档案才被迫签署的。
交通报社公司为证明**2002年8月后入职多家单位工作,提交了《证明》(显示“北京市东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同志于1990年l月由秦皇岛港务局调入中国交通报社,于2002年8月调往北京硅谷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中国交通报社,2017年10月17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1(显示“名称:北京悠惠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8月3日,**,副董事长”)、《中管院函[2016]124》(显示“中国交通报社人力资部:兹介绍我院……到贵单位调阅**人事档案,请给予方便和支持(因**报名参加我院领导职位竞聘工作……)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2016年9月28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2(显示“名称:北京大道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3月23日,**,自然人股东”)、网页新闻截屏若干。**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证明》内容不属实,其从未调入北京悠惠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院函[2016]124》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仅是2016年想要找其他工作,但因为找不到档案,实际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认可《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打印件1、打印件2、网页截屏的真实性,主张北京悠惠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的爱人张志群开办的公司,**仅为挂名,没有参与实际经营;2019年以后**已到退休年龄,其与任何单位存在关系与本案无关。
另,2013年7月13日中国交通报社依法注销,2015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交通报社公司。交通报社公司认可其为中国交通报社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
**主张本次仲裁之前一直与交通报社公司协商退休问题,工资由交通报社发放,发放形式为现金。交通报社公司不认可向**发放过工资。
**于2019年8月9日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2月26日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0230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964年3月5日出生,于2014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其主张与交通报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交通报社公司并不认可。交通报社公司主张因**不符合干部调京条件,故与交通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交通报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交通报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采信**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情况,**自1996年2月起未向交通报社公司提供劳动,交通报社公司也长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故**要求补发1996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工资131 9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