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84759号
原告:**,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馨威,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13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蔡玉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北京市岳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张翼,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交通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退休工资,按照每月3355元的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1月23日从交通部秦皇岛港务局正式调入中国交通报社。依报社需要被安排至中国交通报社设立的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直属领导为刘喜章。1996年3月28日,中国交通报社作出决定,撤销服务公司,责成刘喜章与原告共同负责处理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此后,原告积极协助刘喜章共同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原告多次要求报社安排新的工作,但报社始终未给我安排新的工作,亦未支付原告相应工资。2019年3月5日,原告达到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中国交通报社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报社领导想尽办法帮助原告办理退休问题。原告直属领导刘喜章存在类似情况,报社已经依据生效判决为其补发了工资并办理了社保。报社本想参照刘喜章的生效判决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报社于2015年10月进行改制,变更为被告。事业单位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已经无法自行补录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名单,无法解决原告问题。原告应于2014年3月5日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原告档案被被告遗失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并申领退休工资,被告应依法赔偿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完成转制作为中国交通报社的承继主体,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处理,应该承担相关义务。原告申请仲裁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明本人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明文件,故按照工人身份提起仲裁,要求补发退休工资,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用工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于1990年4月调入服务公司担任业务员,1996年初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于1997年12月28日注销,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也于2002年8月依法解除,2002年8月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0月17日等书写多份证明中均自述2002年8月办理了自动离职以及后来入职硅谷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之后原告在北京悠惠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北京大道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依法解除,被告没有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原告从2014年3月5日到达退休年龄之后,从未申请调取本人档案。2016年9月28日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向我单位出具函件要求调阅原告档案而非调转。2017年10月17日原告本人签署声明,声明中载明本人将档案暂存被告保管,知晓离职后档案长期存放在被告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是其本人责任,与我单位无关。2017年我单位进行转制,原告已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无需对原告进行安置,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