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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3民初778号
原告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在房屋交付时,被告***欠原告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到期后不能归还,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利息,该欠条还约定逾期30日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回收房屋另行出售,并在房屋出售后,扣除被告所交房款的15%作为违约金。以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沂水县高桥镇政府驻地的小城镇商贸区的沿街楼一套(F段楼9号楼房),总价款为208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98000元,于合同签订日交付,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视为购房户同意扣除总房价15%的违约金后退房,甲方可对楼房另行处理。合同还对楼房质量、土地使用年限、质量争议处理等作出了约定。被告按约定交付原告首付款98000元,对剩余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若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欠款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30日,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承担其所交房款的15%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交付房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现尚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房款。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购房款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