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2913号 原告:***(***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之子),男,汉族,居民,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之女),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许家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水泥欠款601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欠款本金60145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景沂建安的项目经理,负责被告景沂建安承建的位于***驻地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被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亲属***(于2020年10月25日去世)向该工地提供水泥送货,截至2011年元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亲属***出具欠条一张,欠水泥款共计60145元。该欠款经三原告无数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上次开庭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没有景沂建安的公章也没有景沂建安工作人员的签字,是被告***个人所购买的水泥,与景沂建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景沂建安系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景沂建安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的员工,他所做的事情由他自己负责,与景沂建安公司和我个人无关。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三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1)鲁1323民初2430号案件卷宗当中,证明被告***作为经办人收到***水泥款共计60145元。 证据三、(2021)鲁13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判决书第9页第6行到第9行证明该60145元经该案认定对其进行另案寻求救济。在此代理人想进一步说明如果该60145元没有折抵购房款,那么购房款仅有35300元,这个价格明显不能购买到一套沿街房,所以说本案事实应当是购房款35300元以及水泥款的折抵款60145元和***另外的借款(借***)2000元,共计97445元,该款额在2013年才是购买到***沿街楼房的正当价格,所以被告否认该60145元没有折抵购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以该份证据请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是收到条是欠条,是***欠***水泥款与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虽然写着经办人,但是没有写明为谁经办,假设是经办了购买的水泥用于哪里也不知道,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恰恰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折抵了购房款,因为判决书已经生效了,没有折抵购房款,如果已经折抵购房款的话,欠条也已经收回,不可能在原告手里。 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同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2022年7月5日10时17分向被告***电话送达应诉手续时,就部分案件事实向被告***进行电话调查并留存电话录音一份,已当庭向原被告进行出示,由原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三原告质证称,对该份电话录音没有异议,该份录音可以进一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涉案金额系***作为经办人给***所做,并且已经折抵到**沿街楼的购房款中。这些基本事实已在电话录音中基本确认,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从形式上说该录音既不是证据也不是法庭调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来说该录音内容与事实证据完全相矛盾,内容中称***将涉案房屋折抵给了***,***又卖给他人,通过上次开庭两份购房合同的对比是***先把房屋卖了以后***又伪造了一个折抵合同,日期很明显。既然***的姐夫管账,最后结算为什么***和***结账,很明显***在撒谎,想把自己的债务强加在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身上,因此***这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而作出的。 被告***质证称,同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所说的。 被告***对该电话录音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的配偶,原告***系***的长子、原告**系***的长女,***已于2020年10月25日去世。原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现更名为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左右被告***挂靠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位于××镇××街楼××商城建设工程。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三原告亲属***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2010年-2011年(明细账)水泥款¥60145元陆万另壹佰肆拾伍元经办人***2011年元月14号”,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21年5月6日,三原告以三原告亲属***与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三原告以要求与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鲁13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第四个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7445元,向法庭提供了署名***的收到条4张,计款35300元;欠水泥款条1张,计款60145元;借条1张,计款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水泥款共计62145元的问题,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折抵购房款,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借条、欠条相应证据另案寻求救济……”,该判决书未认定案涉60145元水泥款已折抵购房款。2022年7月1日,三原告以三原告亲属***与三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支付水泥款60145元为由诉至本院。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复印件、(2021)鲁13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原告亲属***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2.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水泥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3.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三原告亲属***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三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中载明的水泥用于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承建的工程,欠条中未加盖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或者由被告***的签字,欠条中亦未载明水泥用于何处,在本院作出的(2021)鲁13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虽认定“沂水县许家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案涉水泥用于该房屋所在建设工地,且未认定案涉水泥款60145元已折抵购房款,故对三原告关于其亲属***与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水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由其经手向三原告亲属***购买水泥及由其向***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中载明的水泥款系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本案中被告***经手向三原告亲属***购买水泥及由其向***出具欠条,三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三原告亲属***水泥款601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 关于三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支付水泥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已于2020年10月25日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欠三原告亲属***水泥款601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向三原告应负偿还责任。三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案涉水泥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向被告山东景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张支付案涉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向三原告亲属***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7月1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60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