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6364号
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启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211104472,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渭南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
被告:陕西红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与锦程大街十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胡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704291816,住陕西省富平县,系公司工程总监。
被告:樊东兴,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606060630,住渭南市富平县。
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与被告渭南市鑫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被告陕西红新城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新公司)、被告樊东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启炎、被告红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被告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被告红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均、被告樊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433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4972.5元(以3143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准从201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与渭南市鑫瑞公司代表樊东兴签订《渭南市关中大红市场北大门门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单价87万元,变更及增量部分超出合同预算铝扣板为308178元,签证为14248元。合同付款节点为主体完工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三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2018年7月底,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内87万元全部工程施工,合同外完成工程32.2426万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19.2426万元。鑫瑞公司代表樊东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延付款,2019年12月钱支付10万元,元月份经过鑫瑞公司、红新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协调给解决了46万元农民工工资外,至今仍未兑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协商、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瑞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红新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红新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红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方不清楚,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与被告红新公司无关,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樊东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发包方樊东兴与承包方刘辉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建设工期等。2018年7月13日,原告丰阳公司史某某就陕西农贸市场北大门主体及装修工程与甲方现场负责人达成工程竣工验收,落款甲方负责人栏签字人:郑少峰,7月16日;乙方:丰阳建筑史某某。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20日,原告丰阳公司负责人史某某就陕西农贸市场北大门工程合同之外工程施工内容达成协议,落款甲方签字人:苟红波或郑少峰,乙方签字人:史某某。
同时查明,2018年5月4日,被告鑫瑞公司与被告红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签证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丰阳公司提供《钢结构承包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鑫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经查,该合同书的当事人栏为樊东兴和刘辉,合同落款签字人也系樊东兴和刘辉,合同落款未有原告丰阳公司与被告鑫瑞公司的签章,原告丰阳公司亦未举证合同签订人樊东兴和刘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丰阳公司关于其和被告鑫瑞公司之间或者和樊东兴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其次,因该《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对于重要合同事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均未有约定,故本院从原告丰阳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书》、《验收报告》、工程签证单证明中亦无从判断其与《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丰阳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被告鑫瑞公司及被告樊东兴非适格原告。
又查,本案被告红新公司将陕西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工程承包给被告鑫瑞公司,原告丰阳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鑫瑞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鑫瑞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其向红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故被告红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且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加以证明的义务,以证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原告陕西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瑞利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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