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与石泉路渭南佳成塑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新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珂,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珂,上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即原告鑫瑞公司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后续工程费、劳保费、工资保证金等费用应该由鑫瑞公司负担,该部分款项应该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合同中未就此明确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后***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上述其垫付费用,本院(2020)陕05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中仅对劳保统筹费用61万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未对***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予以明确处理。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仅将该部分垫付费用作为其抗辩理由,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价款中扣除,并未针对此提起另诉或者反诉,且在生效判决裁判结果中未明确否定该项辩解意见。故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鑫瑞公司支付其垫付747017的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就该部分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814元,退还上诉人陕西***医药物流有限公司27980元,退还上诉人陕西鑫瑞建筑有限公司2834元。
审 判 长 赵继锋
审 判 员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汉超
书 记 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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