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15475号
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邱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泉州道3号。
负责人:崔同湘。
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彦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孟燕
书记员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