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贻成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2017年1月初即付清了工程款,1月中旬,被上诉人纠集手下数十人上访,导致上诉人多付524192元,故应予返还。
孙克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贻成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52419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贻成化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贻成化工公司对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主体及外檐装饰工程进行施工。
甲方贻成化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两份,由***施工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主体及外檐装修工程,甲方按照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款的5.5%收取管理费+税金,其余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2月28日,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外檐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9870831元。2015年12月30日,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29323947元。
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但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付款2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纠集民工到区政府上访闹事,原告迫于压力向被告付款,但一审法院考虑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其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系经过公司内部层层审批,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2017年1月25日,原告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5667元,可见当时原告认可向被告多支付部分款项,现要求被告返还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2017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5667元,现上诉人主张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23日的两笔付款系多付工程款与本案涉诉工程的其他付款证据明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上诉人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