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33634号
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850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化工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贻成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贻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工程款52419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11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主体及外檐装饰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按结算额收取5.5%的管理费及税金。截止到2017年1月初,原告从甲方结清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属于被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1月中旬,被告纠集手下数十名民工,以无钱回家过年由到区政府上访闹事,原告迫于压力,无奈之下于1月18日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524192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陈述2017年1月初已经在贻成实业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是原告没有将被告的工程款付齐。因为原告没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名下的农民工没有钱回家过年闹事,原告付完该款后,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水木清华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劳务分包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维保期满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贻成化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贻成化工公司对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主体及外檐装饰工程进行施工。
甲方贻成化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两份,由***施工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主体及外檐装修工程,甲方按照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款的5.5%收取管理费+税金,其余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2月28日,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外檐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9870831元。2015年12月30日,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29323947元。
原告陆续向被告付款,但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付款2419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纠集民工到区政府上访闹事,原告迫于压力向被告付款,但本院考虑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其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系经过公司内部层层审批,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2017年1月25日,原告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5667元,可见当时原告认可向被告多支付部分款项,现要求被告返还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