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31452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850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03407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化工公司)、被告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贻成化工公司、贻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贻成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38.405元,并自2014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迟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2、被告贻成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追索的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建设单位贻成实业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别墅外檐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贻成化工公司施工,二被告签订了《水木清华园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总金额9598284元。该合同载明被告贻成化工公司委派原告***为其驻地总代表即项目负责人,代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1年9月期间,被告贻成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被告贻成化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1年11月22日完工,2013年5月24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1日,经二被告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9870831元,被告扣除水电费、管理费、税金,未付原告工程款900038.40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贻成化工公司、贻成实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贻成化工公司确实有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具体履行贻成化工公司从贻成实业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在施工及完工后,贻成实业公司分多次向贻成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贻成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的时候,扣除百分之五点五的税费和管理费,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贻成实业公司和贻成化工公司结清全部款项,贻成化工公司也完全付清原告工程款。无论贻成实业公司是否付清贻成化工公司的工程款,贻成实业公司都不负担责任,因为原告与贻成实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司法解释的实际承包人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贻成实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外檐装饰工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劳务分包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维保期满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贻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贻成化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外檐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对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外檐装饰工程进行施工。
甲方贻成化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内容为: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外檐装修工程由乙方施工,组建联营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合同金额为9660000元,甲方按照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款的5.5%收取管理费+税金,其余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5月4日,贻成化工公司出具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并出具维保期满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报告。
2015年12月28日,贻成实业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9870831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双方均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后,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按照每笔付款整理的票据,原告对于被告证据中的第8项付款有异议,涉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因原告认可第4项中通过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且原告原配偶***向贻成化工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请求贻成化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且***与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原告提交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该情况说明及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因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均有类似被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且原告认可的款项,故本院对第8项亦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1项中2016年7月13日的成本用款申请单,申请付款至100%,有***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贻成化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约定贻成化工公司从贻成实业公司取得工程款的5.5%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支付给原告,贻成实业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涉诉工程的结算数额为9870831元,则原告应当取得的工程款为9327935元。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第8项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款项,对于其他款项认可。因第8项系被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用款单的收款人处签名,而被告付款明细单中涉及***以及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有第4项及主体工程中部分款项,在被告证据第4项中,***曾向被告出具拨付工程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即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对第8笔款项并未提交充足的反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成本用款申请单,显示付款进度至100%,原告在上述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常理,原告应当对成本用款申请单上的付款进度、用款理由、付款数额等主要内容认可后才会签字,但原告陈述其签字仅认可付款数额,不认可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签字在该申请单的最下方,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签字的成本用款申请单内容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成本用款申请单,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相互对应,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贻成化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