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化工公司)、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证据20项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拨付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940万元中达往来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混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从非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领取证据21、22项主体工程款并以此推理证据20项也是代上诉人领款,2、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取的940万元中并无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收取到其中的任何款项,且***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申请报告是2012年1月16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940万的申请是在2012年12月底由***申请的中达往来款,且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也在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该940万元是中达往来款不包括上诉人承包的水木清华二期主体、外延工程款;3、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提供的《成本用款申请单》付款比例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相符,缺乏连续性且在付款比例100%时,已付款数额加本次付款金额已超出了双方结算总额,实属矛盾,不应采信。
贻成化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贻成实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贻成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4553.59元,并自2014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迟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2、被告贻成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追索的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107146.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贻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贻成化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水木清华园二期建筑安装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对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总包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1月10日,甲方贻成化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内容为: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总包工程由乙方施工,组建联营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合同金额为27821284元,甲方按照从建设单位取得工程款的5.5%收取管理费+税金,其余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5月4日,贻成化工公司出具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并出具维保期满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报告。
2015年12月30日,贻成实业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额为29323947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双方均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后,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按照每笔付款整理的票据,原告对于被告证据中的第20、21、22项付款有异议,均涉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因原告认可第17项中通过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且原告原配偶***向贻成化工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请求贻成化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且***与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妹关系,经过一审法庭询问,原告对第21、22项没有异议,认可收到第21、22项的工程款,对第20项有异议,原告又提交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亦未到庭接受质询,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该情况说明及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第20、21、22项均为***领款,故一审法院对第20项亦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25日的成本用款申请单,原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成本用款申请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贻成化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约定贻成化工公司从贻成实业公司取得工程款的5.5%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支付给原告,贻成实业公司与贻成化工公司对涉诉工程的结算数额为29323947元,则原告应当取得的工程款为27711130元。双方对于已付款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第20项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款项,对于其他款项认可。因第20项系被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用款单的收款人处签名,而被告贻成化工公司付款明细单中涉及***以及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有第17项、第21项,第22项,在被告证据第17项中,***曾向被告出具拨付工程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即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第21项为***在成本用款申请单签字,***取走支票,第22项为***在成本用款申请单签字,***取走支票。原告认可收到第17、21、22项付款,但不认可第20项付款,并未提交充足的反证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成本用款申请单,显示付款进度至98.5%,2017年1月25日成本用款申请单,显示付款进度至100%,原告均在上述申请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常理,原告应当对成本用款申请单上的付款进度、用款理由、付款数额等主要内容认可后才会签字,但原告陈述其签字仅认可付款数额,不认可其他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签字在该申请单的最下方,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2017年1月25日成本用款申请单对应的为被告付款明细表中的第28项,该组证据中有一份《***施工水木清华二期24栋别墅工程尾款分配明细表》,有***签字,从该证据可见2017年1月25日的付款为工程尾款,可以与该日的成本用款申请单显示付款至100%的内容相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签字的成本用款申请单内容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贻成化工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3日、2017年1月25日成本用款申请单,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相互对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贻成化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经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对于涉诉工程的结算数额277111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对于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据20的付款存有异议,其余付款认可已收到,上诉人认为证据20项中主体工程款2631338.51元(已扣除5.5%管理费)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认为证据20项的付款来源是2012年12月7日由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支付给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940万元款项中其中包含涉诉工程主体工程款2631338.51元,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940万元的收款人为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提供的此款申请用款单记载,申请用款理由为中达往来款,收款人签名***,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并由***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940万元系案外工程款不包括***承包的塘沽水木清华园二期24栋别墅主体、外檐工程的任何工程款项;其次,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主张940万中有370万左右系支付给涉案工程主体和外檐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就此款项如何进行的分配以及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主张其之所以将款项打入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系基于上诉人***前妻***出具的拨付申请报告,但经查该申请报告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且于当日被上诉人即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47万余元,此笔以后被上诉人仍向上诉人***支付多笔工程款,并非仅以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唯一收款人,事隔近一年后,在2012年12月底,被上诉人仍以此申请报告为由主张向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视为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明显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综合以上,对被上诉人主张940万元支付给天津甬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涉诉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中的付款数额不能成立,即此证据中指向的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应付主体工程款2631338.51元未支付,扣除已支付的524192元,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主体工程款2107146.5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考虑到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之前付款是持续状态,故应以此时间节点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宜,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主张的上诉人已在显示付款比例已到100%的《成本用款申请单》签字确认,双方付款已完成的问题,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此申请单中记载的已付款数额加此单付款数额之和已超出双方结算的主体工程款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申请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已完成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现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贻成化工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未完成付款,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贻成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1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07146.5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8元,上诉人***负担1280.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7.2元。二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7元,由上诉人***负担2365.7元,被上诉人天津贻成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欣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