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市俱荣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2434号
原告:苏州市俱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472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尤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介林,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俱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荣公司)、尤伟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经审查后准许撤回尤伟作为本案原告,并依法追加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俱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被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介林、张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俱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含利息和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名称:XX地块,工程地点:浒关)需要,自2014年2月20日不定时多批向原告采购钢材。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挂靠的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就钢材交易方式、钢材结算单价、钢材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多次给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被告代表亦确认收货并签字。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在货到工地两周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陆续支付货款(被告挂靠的公司代为支付),但拖欠周期均为3个月以上,期间,原告又转款给被告。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90万元,其中XX地块尚欠65万元。原告又于2020年6月4日收到了被告归还的款项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欠条中的65万元有20万元是被告的借款,被告后续付的5万元是货款利息,故被告尚结欠原告40万元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特此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第三人而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关的材料都不由被告经手。原告在供货期内从来没有向被告及第三方提起过利息,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也结清了,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说的5万元,被告其实只借了原告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出具的收据上面写得也是10万元。5万元归还的是借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货款利息。
第三人金都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方付清了所有货款,并未拖欠其利息以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且我方在付清款项后,原告也向我方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已全部收到,并不存在拖欠其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情况。我方在支付货款时,也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该款项也全部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供货合同、钢筋结算表、银行账单、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结算核实单、结算单、发票、银行进账单、收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俱荣公司(甲方、供货方)与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工程用),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地块),乙方因工程需要,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不定时多批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约2000吨。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乙方指定许云飞作为乙方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向甲方订货,乙方代表签收甲方的供货单认可为甲方收款收据,乙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为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若乙方擅自更改钢材供货商,乙方在更改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甲方的钢材款,逾期不付清货款,每日乙方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其中合同首页第六条约定,钢材的结算单价按上海西本每日报价:沙钢永钢9米加价150元/吨,每种规格12米另加价20元/吨(6MM—25MM螺纹钢)。欠15天后按1.5%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该合同由甲、乙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其中乙方代表处由王文华签字。另,俱荣公司与金都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均将第六条中“欠15天后按1.5%计算利息。以此类推”的条款手写划去。
俱荣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7张钢筋结算表,显示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结欠717548.63元,该金额包含欠15天后按1.5%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在2014年6月19日的钢筋结算表上签字,并称“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除此之外,该结算表并无相关人员或公司的签字、盖章。
2014年9月5日,尤伟向***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2日,俱荣公司向苏州高新区选梅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10万元,结算原因备注为货款。
2019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称:今欠到尤伟钢筋材料款计90万元,其中孔雀工业园25万,苏地2012-G-90地块65万元。
为证明***系案涉合同实际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俱荣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钢筋材料的送货单和建筑工程材料结算单(2015年12月19日)。其中送货单由许云飞签字确认收货,收货单位手写“金都建设陈老板”;建筑工程材料结算单由金都公司和俱荣公司盖章,其中金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
另查明,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后名称变更为江苏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名称再次变更为金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由俱荣公司盖章确认的钢筋结算表,金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6月3日、7月5日、8月6日、10月7日与俱荣公司就结算期内发生的材料款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上金都公司处均由王天华签字确认。其中,结算表和结算单上均未提及利息或违约金。
2015年12月19日,金都公司(甲方)与俱荣公司(乙方)签订钢筋材料结算核实单,双方确认:俱荣公司所供钢材材料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供货至2015年12月,结算金额为4631984.76元,已付384.9万元,结欠782984元。双方对本结算所有内容确认无疑义,结算总价为乙方在该工程的全部业务总价。核实单甲方处由王文华签字、乙方处由俱荣公司盖章确认。
结算后,金都公司向俱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钢筋材料款。2019年1月29日,尤伟向金都公司出具收据,称:苏州XX地块工程钢筋款全部收到。
庭审中,***陈述称,其曾为金都公司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后已离职。欠条虽由其本人签字,但系因原告经常骚扰,且其知道材料款已经结清,故随便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的是材料款而非利息或者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俱荣公司主张***挂靠金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拖欠案涉工程货款产生了利息和违约金计45万元。一方面,案涉工程系俱荣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材料款的付款时间且已将计息的条款划去。根据金都公司的举证,亦可以证实其与俱荣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金都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期间俱荣公司与金都公司结算的款项中从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且俱荣公司举证的包含利息的钢筋结算表也未经金都公司的确认,结合庭审中俱荣公司自认从未向金都公司主张过利息或者违约金的情况,故本院认定金都公司已就案涉合同的款项与俱荣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另一方面,俱荣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然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其与金都公司之间,故在***辩称其系金都公司员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案涉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虑及俱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案涉工程钢筋款全部收到,而***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在后,且欠条中明确结欠的系案涉工程钢筋材料款,故对***辩称欠条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金都公司与俱荣公司就案涉合同款项结清的情况下,俱荣公司要求***根据欠条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俱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苏州市俱荣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瑶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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