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2480号
原告: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九峰支路66号保温之都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6121418R。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辽,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
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镜宇,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联公司)诉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辽、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9374元,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0459元(利息以649374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日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共652天],实际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99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福建省和泰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签署了《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主体工程施工#3机组保温、防腐施工(C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主体工程施工3#机组及附属设施建筑安装工程保温防腐施工(C标段)劳务部分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权利义务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并将完工工程交与被告,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原告。
2019年8月2日,被告对案涉工程任务单及工程量均予以确认。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以结算单形式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9374元。原告于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总额为800000元的票据与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与原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49374元。
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对原告多次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主体工程施工#3机组保温、防腐施工(C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附件1-4,第1-25页);2.项目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3.结算汇总表;4.委托任务单;5.工程量明细表。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649374元未达到支付条件,支付条件未成熟,要求支付的利息不存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6.8条约定,工程结束后乙方不得在甲方结算前以诉讼方式要求甲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公司与业主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业主并未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原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原、被告双方最终于2021年2月6日进行结算,计算利息从2021年2月6日起。案件诉讼费由法院裁判。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公司未为其辩称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名称为福建省和泰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为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GXPC-HLGP-2017-003《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主体工程施工#3机组保温、防腐施工(C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辅材包机器具的方式承接被告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主体工程施工(C标段)劳务部分工程,工程价款暂定为4389610.28元,计划工期421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进度款与计算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后停止支付,待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本工程合同范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办理结算,本合同范围的所有资料通过甲方审核并完成合同第7.9条规定的结算审核流程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待业主方与甲方结算完毕付至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经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完工,双方已于2021年2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149374元。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进行盖章并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间收到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华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轻合金材料项目热电部分主体工程施工#3机组保温、防腐施工(C标段)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分包结算确认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2月6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149374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49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因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公司迟延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利息,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2月6日进行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起始应于结算第二天即2021年2月7日起算,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49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汇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93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9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案的受理费10798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79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79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振生
审 判 员  谭喜荣
人民陪审员  黄惠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淑莹
书 记 员  黄明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