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攀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5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攀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诗情路1号1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616180542。
法定代表人:蒋元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博生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20129975T。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攀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4民初3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攀成公司上诉称,因案涉《欠条(协议)》(以下简称欠条)内容是否真实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欠条内容进行鉴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虽记载“色谱图特征峰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存在鉴定人违规鉴定的可能,且意见中“色谱图特征峰不一致”与“墨迹成分”含义是否相同含糊不明确;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而直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攀成公司一审依据《钢材采购合同》、欠条等证据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支付钢材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原名为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县城G319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攀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后双方签订的欠条约定管辖权属供方(即攀成公司)所在地。因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对欠条中管辖约定等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双方经协商选定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显示:无法判断双方印章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欠条抬头部分及正文第一段手写字迹与最后落款手写字迹应为同一人用同种书写工具在相近时间书写形成,而中间1-5项内容(包含前述管辖权约定)手写字迹应为同一人用不同书写工具书写形成。
关于欠条是否应予鉴定以及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首先,欠条对《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权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直接关系到管辖法院的确定,故经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确定管辖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欠条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将前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攀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时,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询问。攀成公司认为,该鉴定过程太久,不排除鉴定存在不合法行为;鉴定结果依据之一是“色谱图特征峰不一致”,但鉴定意见中无色谱图相关内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且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虽然攀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合法行为、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首先,攀成公司陈述该欠条系连贯书写,但根据前述鉴定意见,欠条中间1-5项内容部分(包括对管辖法院的变更)与欠条前后部分系同一人用不同书写工具书写形成。在连贯书写的情况下,同一文本内中间部分与前后部分使用不同工具书写不合常理。其次,欠条1-5项内容与《钢材买卖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存在巨大差异,欠条1-5项在逾期付款责任、管辖法院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做了对原审被告明显不利的约定,该变更缺乏合理动机及沟通过程的印证。再次,按照传统交易习惯,欠条是债务人就债务情况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一般不会对此前合同内容进行较大的变更,而本案所涉欠条不仅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较大变更,而且是由债权人攀成公司工作人员手书形成,虽然攀成公司称欠条一式两份,但欠条中并未载明“一式两份”,不合常理。最后,在本院审理的涉及双方另一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即(2020)渝05民终1106号一案中,亦存在有与本案所涉欠条形式一样的手书欠条,该手书欠条的1-5项内容与本案欠条约定内容完全一致,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未采信该欠条。综上,在案涉欠条1-5项内容是否系事后单方面添加,不能确定相关变更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因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故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春伟
审判员  刘杨兵
审判员  叶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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