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4198号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博生村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2501259975T。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挺佑,男,生于1962年8月9日,汉族,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章、贤挺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20年8月到原告承建的巴万高速第五标段项目部食堂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制度约束。2020年10月25日下午19时晚饭后,被告因饮酒过量摔倒,原告虽对被告进行了相关的救助,但被告与原告未形成依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介绍于2020年9月24日左右到原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巴(中)万(源)高速项目部担任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月薪6000元。2020年10月25日下班后,被告***因饮酒过量摔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回家休息至今。2021年9月,***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21日,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2021]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2020年9月至今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1、原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临时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基本工资5400元、安全工资600元,应发工资6000元,扣个税30元,实发工资597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代发给被告***。2、被告***受伤后,原告中铁十二局海南公司每月给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1650元至2021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后停发。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称不构成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后,成为项目部的人员,接受原告单位的安排和管理,工资按月计算并发放,受伤后全额支付了费用,并按月发放了生活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海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 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