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科,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李志,男,南京柏瑞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柏瑞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巨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李志,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裕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桥高新技术产业园(11)。
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秀科、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柏瑞公司)、原审被告武汉裕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裕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自身有较大过错,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
***、南京柏瑞公司、田秀科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裕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田秀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341,6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63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5,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00元);2、南京柏瑞公司、武汉裕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裕亚公司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东、金银湖南三路南的裕亚金湖御品项目建设单位。武汉裕亚公司将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南京柏瑞公司。南京柏瑞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田秀科,田秀科将部分劳务转分包给***。***雇请***等人进行施工,***与***约定劳动报酬为300元/天。2018年11月7日,***在使用***提供的切割机切割木质材料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手指。***受伤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示指中远节创伤性缺如,右手小指中远节创伤性缺如;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为***垫付医疗费29,859.64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工伤七级残疾,后续医疗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支出鉴定费2300元。南京柏瑞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南京柏瑞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装修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伤手指属实,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作为劳务接受方和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由***按照80%比例对***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京柏瑞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田秀科,田秀科将承接的工程继续向下游分包给无资质的***,南京柏瑞公司、田秀科均系违法分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裕亚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南京柏瑞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法院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29,859.64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认600元;4、营养费,按照50元/天和***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认600元;5、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27,000元;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8,89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6394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法院认定***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和20%系数计算20年,确认137,82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南京柏瑞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上述法院确认的1-8项损失合计204,473.64元,由***按照80%比例赔偿***计163,578.90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29,859.64元、加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还应赔偿136,719.30元。南京柏瑞公司、田秀科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经济损失计136,719.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田秀科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7512元,由***负担1502元,由***、田秀科、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1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改名称为南京柏瑞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系木工,事发前工资为每天300元,考虑该工作流动性大,收入不固定,客观上无法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一审按300元每天的标准,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因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