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33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裕亚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柏瑞公司)、武汉裕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裕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军庆、被告***、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武汉裕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1,6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63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5,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武汉裕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佣,自2018年10月5日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湖御品项目的工地做木工。2018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使用切割机锯实木线条时手被机器卷入,导致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1月7日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食指中远节创伤性缺如、右手小指中远节创伤性缺如,并建议继续行抗感染对症治疗,伤口定期换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多元的医疗费,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武平安法【2019】临字第486号),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仟元,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被告武汉裕亚公司将案涉工程超资质分包给被告南京柏瑞公司,被告南京柏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武汉裕亚公司、被告南京柏瑞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我做事的,但是原告不是我带来的,是别的工友带来的,当时我在隔壁房间做事。我听到隔壁房间一声大叫,我过去一看就发现原告缩着手倒在地下,头上还带着耳机。原告的手被切割机致伤,切割机是我的。原告出事之后,整个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总共差不多31,000余元。医疗费之外的就没有给过什么钱了。我是从***手里接下活来做,我们具体做木饰面、踢脚线、背景墙的边框等。
被告***辩称,***是帮我干活的,因为赶工期,我请了***来帮忙,我把工程按9~10元/㎡分包给了***。工程是我从南京柏瑞公司以12元/㎡接过来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就微信转给了原告30,000元,最后结算的时候,这笔钱从***的工程款里面扣除了,算是***垫付的。
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武汉裕亚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原告的证据具体发表意见。对于原告主张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第35条个人提供劳务的规定替代了人身损害第11条雇主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应该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是从事木工作业的人员,在使用工具时不注意安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南京柏瑞公司在选任***时存在过失,但是依据人损解释第10条规定,仅仅承担选任上的过失,责任比例应该很小。武汉裕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2级施工资质的南京柏瑞公司,工程整个造价为900多万,没有超过2级施工企业2000万元的施工上线。武汉裕亚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裕亚公司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东、金银湖南三路南的裕亚金湖御品项目建设单位。被告武汉裕亚公司将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柏瑞公司。
被告南京柏瑞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劳务转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约定劳动报酬为300元/天。
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切割机切割木质材料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手指。
原告***受伤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示指中远节创伤性缺如,右手小指中远节创伤性缺如;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59.64元。
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工伤七级残疾,后续医疗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被告南京柏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所受伤,评为九级伤残。”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笔录、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程金平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原告***和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武汉裕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本院结合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装修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伤手指属实,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和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按照80%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南京柏瑞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承接的工程继续向下游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南京柏瑞公司、***均系违法分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裕亚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29,859.64元;
2、后期治疗费,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和原告***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认600元;
4、营养费,按照50元/天和原告***住院天数12天计算,确认600元;
5、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27,000元;
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8,89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6394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和20%系数计算20年,确认137,820元;
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南京柏瑞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1-8项损失合计204,473.64元,由被告***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计163,578.9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859.64元、加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136,719.30元。
被告南京柏瑞公司、***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7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7512元,由原告***负担1502元,由被告***、***、南京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