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民初1640号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08366334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包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伟,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4509827A,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胜,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计2211元,由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施为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洪芳
书 记 员 何宇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