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赛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4315号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包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805。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峰,男。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北京赛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陈雯闽,被告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赛诺公司:1、支付货款572015元和违约金176668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新公司与赛诺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向赛诺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若干,价款2826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1天内赛诺公司支付20%货款,在赛诺公司收到华新公司提供的书面发货通知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内支付35%的货款,设备调试完毕后21天内支付35%的货款,余款在质保期到期后21天内支付。华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并调试合格,而且也早过了质保期。华新公司多次和赛诺公司联系并委托律师发函催要到货款,但是一直未付。华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赛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赛诺公司认为华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事项,应依据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认定后,才能支付相应货款。之所以赛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是因为华新公司存在合同严重违约事项。1、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公司严重延迟交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12月20日,赛诺公司邮件通知华新公司发货到场,直到2017年3月1日,合同约定的货物仍没有全部到货,赛诺公司邮件催货,从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最后一批货直至2017年7月25日才到场。该合同延迟交货将近7个月,严重违约。2、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公司未能按照赛诺公司的质量要求合格交货,且因此产生了现场整改费用。2017年6月20日,赛诺公司邮件通知华新公司,滑触线线架等货物因涉及问题,不能满足现场安装要求,质量不合格。要求华新公司重新设计,并承担返工费用。2018年1月18日,就滑触线架的整改,赛诺公司和北京利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赛格公司)签订了增补合同,含滑触线架的安装和调试分包合同,费用8万元。整改过程中,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离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服务,华新公司的产品和服务都出现了质量问题。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违约金706675元(25%合同金额),质量问题违约金141335元(5%合同金额)、质量问题直接损失8万元,赛诺公司要求华新公司从合同货款中一次性扣除以上款项。4、关于华新公司所述的调试款违约金的问题,赛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签署调试合格的证明,因为现场出现质量问题,因为后期邮件往来,一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所以后续款项一直没有付款,调试款的付款条件不满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赛诺公司(买方)与华新公司(卖方)签订订单编号为BSWT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及价格:详细的供货和服务范围(以下简称“供货和服务”)见附件1-供货与服务(包括分项价格表)项目的技术基础条件见附件3-采购专用技术基础条件。标准和技术规格见附件4-技术参数表。以上全部供货和服务范围的合同总价为2826700元,此价格已包括了检测费、包装费、增值税及中国政府部门征收的任何其他税款、至买方指定现场的运费和保险费,技术服务和技术资料费用(如有)等。2.交货条件和地点:货物应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DDP条件国内项目现场交货(门到门服务)。交货地址:见附件8。3.交货时间:货物将在2016年12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而且在买方发出书面的发货通知的4天内交付到指定地点。(收到我司书面通知后75天(日历日)内交付到指定地点)。4、付款条件:4.2预付款:20%的合同总额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21天之内支付:-卖方在收到预付款5日内开具合同总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4.3发货款:35%的合同总额将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以下文件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之内支付:-由买方签署的书面的发货通知。4.4调试款:35%的合同总额将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以下文件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之内支付:在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买方签署的“单机设备调试完成证书”;4.5质保金:10%的合同总额将在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以下文件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之内支付:-买方签署的质保期结束证明文件。4.6支付行为不应表示为买方对供货或服务符合合同要求的认可。6.交货:1)仅当货物状态良好地交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同时由买方指定的代表签收收货单据后,交货才视为完成。(附件9-收货证明)。4)若卖方并非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能履行时间进度表,买方有权按照合同总价值的1%作为每延期一周的违约金。不仅如此,买方有权利要求卖方用最快速的方式备货,由此产生的其他有关的处置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若买方并非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能履行付款,卖方有权按照合同未付款总价值的1%作为每延期一周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0%。9.质量:若货物或服务不符合上述标准和规格,或者在设计、材料和制造工艺方面有瑕疵或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买方可部分或全部拒收货物或服务,并要求卖方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买方同时保留向卖方就不合格货物或服务而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索赔的权利。10.保证:1)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质保期从货物或服务经过买方客户成功地验收测试后开始计算为期12个月,或货物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的时间为准。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29日,华新公司向赛诺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82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8日,赛诺公司向华新公司给付货款565340元。
2016年12月20日,赛诺公司向华新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通知中主要载明:“请贵公司将合同(合同编码BSWT-P-03916-01)内所有货物发送至北戴河西部水厂项目施工现场。发货前请将发货清单、包装图片及仓储条件发送至我司邮箱。收货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北戴河西部水厂项目施工现场”。
2017年1月3日,赛诺公司向华新公司给付货款282670元。
2017年2月28日,赛诺公司向华新公司给付货款706675元。
2017年3月1日,赛诺公司向华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施工现场因贵司货物未到全,已经影响施工进度,将面临业主的追责问题,请务必最晚于2017年3月2日将剩余全部货物发至施工现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谢谢”。
华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2月27日、3月3日、3月9日、7月25日,共计五次向赛诺公司供货。庭审中,华新公司称上述书面发货通知并未约定交货时间,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其在收到书面通知75天完成交货,2017年3月5日前发货即可;其实际于2017年3月9日就完成了供货;其于2017年3月3日供应搅拌机,因为少了搅拌机配件故于2018年7月25日补充供应了两根搅拌轴,故发货单上载明为配货;之所以后续才发货是因为需要根据安装的进度进行供货。对此,赛诺公司认可上述供货情况,但称搅拌轴在系统中是实现功能相对关键的部件,没有搅拌轴整个系统是不能运行的,其已通过邮件方式向华新公司催要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应于发出书面发货通知的四天内交付到约定地点,依据其合同模板,其会发两个通知,一个是供应商可以开始备货的通知即合同第3条括号内所称的75日的通知,一个是发货前的书面发货通知即要求四天内发货。
2017年6月16日,华新公司向赛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北戴河西部水厂项目滑触线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7年6月10-12日派技术人员到北戴河西部水厂施工现场进行了滑触线安装指导工作,发现现场存在以下几项问题:(l)部分滑触线经安装公司已经安装过,由于安装人员操作不当、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安装,在拆卸过程中堆放不当,导致了部分滑触线损坏,经清点4米支:6支端部铜排严重弯曲变形,端部绝缘塑料开裂,2米/支:2支铜排同样严重弯曲变形,绝缘塑料完全断裂,我公司建议:以上损坏的滑触线不可再继续使用、需全部更换,如需修复使用,有集电器在滑触线导管内行走不稳定、接触不良的可能。(2)现场固定滑触线的立柱横担支架焊接不平整,通长直线度误差达100mm,为了保证滑触线安装的平直度,我公司建议调整横担支架水平,误差不得大于5mm,详见(下图)现场拍摄的照片。为保证滑触线的可靠运行,滑触线导管对接平整,铜排整齐对接,不得有歪斜现象螺栓锁紧;悬吊夹螺栓上下可调,滑触线通长82米整体调直后螺栓锁紧:上下左右误差不得超过20mm。装入集电器手动牵引慢慢通过每个连接处,检查通过性是否顺畅,如有问题重新处理连接,直至集电器行走自如。我们建议为了不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现场必须将所有弯曲变形的或有开裂损坏的滑触线全部更换新的。如贵司执意为了节省成本,将部分有质量间题的滑触线临时修复后使用,后期在运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我公司概不负责”。2017年6月20日,赛诺公司向华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关于您提出的北戴河现场滑触线事宜,我司现场做出如下答复:1、滑触线事宜:滑触线支架为贵司专业设计进行设计,在现场实施过程中发现贵司滑触线支架完全不能满足现场安装运行使用要求(支架完全堵塞车间安全通道)。贵司对触滑线进行二次设计,我司组织整改实施并预先承担了施工费用,在重新施工时,我司要求贵司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指导,在贵司技术人员的建议下,我司对拆卸过程中损坏的滑触线妥善处理,不再使用(详见附件存储照片)。滑触线的拆装工作完全由于贵司设计错误导致,我司要求贵司承担所有相关费用。2、贵司相关人员在现场指导时,滑触线还未安装施工完成。贵司人员未经我司同意便擅自离场。目前,滑触线施工单位己对滑线进行了平直度调整工作。为保障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我司建议贵司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运验并提出专业意见。3、同时,贵司供货范围内设备存在与合同不符情况,为保证项目整体进度,我司已协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承担了相应费用,此部分费用需贵司承担,我司将在贵我双方合同中扣除”。同日,华新公司回复赛诺公司称:“1、产品到现场由总包方验收签单,质批是合格的,2、我公司的二次设计是得到总包方认可的。3现场技术指导是专业技术人员,不存在指导失误的问题。4、造成滑线槽断裂及变形和支架变形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野蛮作业造成,与我公司无关”。诉讼中,赛诺公司称:若是图纸是双方确认过的,应有邮件或者文本资料进行佐证;一次设计前期,整个滑架的安装方向是在右边,经过实际安装后堵塞了安装通道,二次设计滑架的安装方向是在左边,发生了水平方位180度的安装变化;设计由华新公司进行设计,安装由赛诺公司负责,在进行安装的时候发现图纸画反了,所以才进行了二次设计,把方向改到了另外一边。对此,华新公司称,设计的图纸均系经双方确认;现场安装由赛诺公司负责,只是在现场施工的时候发现无法适应现场的要求,所以进行了设计变更,一次和二次设计均系由华新公司设计,由业主认可。
2018年4月19日,赛诺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新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又于2019年2月2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新公司给付货款2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赛诺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8年年底做了设备移交并投入了使用,现在还在售后服务期。对此,华新公司称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应于最后一次供货即2017年7月25日往后计算18个月。
2019年7月1日,赛诺公司为索要货款向华新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中主要载明:“委托人与贵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委托人向贵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合计28267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21天内支付20%的合同总额,35%的合同总额在贵司收到委托人提供的书面发货通知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之内支付,35%的合同总额在贵司收到委托人提供的由贵司签署的‘单机设备调试完成证书’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之内支付,10%的合同总额在贵司收到委托人提供的由贵司签署的质保期结束证明文件并审核无误后的21天之内支付。现委托人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但是贵司还有至少572015元未支付。现委托人委托本所律师发函给贵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委托人”。次日,赛诺公司签收了该函件。
诉讼中,赛诺公司提交了合同变更单、由其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赛诺公司与利赛格公司的增补合同(未提供合同原件或支出凭证亦未就此告知华新公司),证明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整改,现其仅就滑线槽二次安装、调试部分主张8万元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华新公司称:照片无法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实际情况是在华新公司进行实际指导之前给其他公司安装过,由于赛诺公司工作人员安装不当,导致滑触线架损坏;在双方邮件往来之间华新公司已经提出,为了不给工程带来隐患,全部滑触线架应当都换新,赛诺公司为了节省成本没有更换,故现在的问题是由于赛诺公司安装不当导致的,并非是华新公司造成;不认可8万元费用支出。
诉讼中,华新公司称其要求赛诺公司赔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发货款的违约金部分:赛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署书面发货通知,依据合同第4.3条约定,发货款金额为989345元,支付时间为签署书面发货通知后21天开始支付,第一笔发货款于2017年1月3日支付282760元,该笔没有逾期;第二笔发货款赛诺公司应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实际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706675元,故以706675元为基数,按照每周1%的标准计算7周,金额为49467元。第二笔:调试款的违约金部分:2017年8月上旬完成调试(具体日期不详),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完成调试后的21天内支付全部调试款,最晚应于2017年9月底支付,赛诺公司实际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50万元,调试款全部逾期付款,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会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未付款金额的10%上限,故按照调试款总额989345元的10%主张金额为98934元。第三笔质保金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该于2018年9月8日(依据合同第10.1条有相关约定,根据货到现场后的18个月,最后一批货到现场的日期是2017年3月9日,往后推算18个月)支付10%即282670元,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会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未付款金额10%的上限,故主张金额为28267元,以上三笔违约金总计176668元。
上述事实,有华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发票、律师函、付款凭证、快递记录、送货单、电子邮件截图等,赛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增补合同、电子邮件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与赛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新公司主张赛诺公司给付货款金额中是否应扣除赛诺公司辩称的因延迟交货造成的违约金和因滑触线架质量问题异议造成的违约金和损失。
一方面,对于赛诺公司有关华新公司存在延迟发货进而应承担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其一,合同第3条中载明的内容:“交货时间货物将在2016年12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而且在买方发出书面的发货通知的4天内交付到指定地点。(收到我司书面通知后75天(日历日)内交付到指定地点)”,对于交货时间华新公司与赛诺公司持不同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案涉合同约定了两个期限不一的发货时间,但结合合同语境“收到我司书面通知”、案涉合同文本系赛诺公司提供及相关括号的运用,“收到书面通知75日内交付”应系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合同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系约定发货时间为华新公司收到赛诺公司书面通知(2016年12月20日)后75日内,即2017年3月5日前,华新公司应将案涉货物运抵赛诺公司指定地点处。其二,对于实际供货情况,华新公司有三批货物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供货,后两批货物于2017年3月9日、7月25日供货,虽华新公司称系依据项目情况分批发货,但其未就此举证且供货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的相关约定,华新公司未完成履行其案涉合同项下的按期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在赛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此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关约定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赛诺公司主张华新公司应就延迟发货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706675元过高,本院酌减为华新公司应就其延迟发货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2万元,该款项在赛诺公司欠付货款中予以抵扣。
另一方面,对于赛诺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是否可归责于华新公司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显示华新公司就案涉滑触线架确实存在二次设计,结合当事人陈述,二次设计系将一次设计进行了180度调整,经本院核查,案涉合同并无约定滑触线架相关的设计图纸,华新公司虽辩称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赛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滑触线架系由华新公司设计、赛诺公司安装,双方皆对此应负有审慎之义务,现因华新公司设计问题致使现场安装出现错误,华新公司应负有对滑触线架安装失误部分的违约责任,华新公司称有关业主认可其二次设计亦不足以免除其就一次设计失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赛诺公司主张华新公司就此承担141335元质量违约金的辩称,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和违约过错程度、同时结合合同相关约定,本院将该部分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该款项在赛诺公司欠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对于赛诺公司主张的华新公司应承担8万元质量问题损失部分,因赛诺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本院确认赛诺公司应给付华新公司货款金额为542015元,故本院对华新公司要求赛诺公司给付货款中54201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华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赛诺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华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华新公司的履约行为和赛诺公司的违约情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4202元,由此,本院对华新公司要求赛诺公司给付违约金54202元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2015元并赔偿违约金542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赛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赛诺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