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包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伟,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金,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煜,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新公司与天津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用于机电公司项目的304材质无轴螺旋体系奥力公司供货,与本案有关联性。2017年12月22日华新公司与奥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304无轴螺旋体的规格型号、长度分别为1根12.5米、2根15.63米、2根11.715米,备注304无轴螺旋体用于天津津沽输送机;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304无轴螺旋体规格型号、长度分别为1根13.02米、1根12.97米,附注用于天津津南。2017年8月16日华新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华新公司供货无轴螺旋输送机5套,2018年6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2套。在机电公司委托书、函电中明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无轴螺旋体长度为1根12.5米、2根15.63米、2根11.715米、1根13.02米、1根12.97米。华新公司供给机电公司的304无轴螺旋体是由奥力公司供货。发生断裂的2根11.715米的304无轴螺旋体,华新公司在机电公司项目现场使用检测仪器检测断裂无轴螺旋体,其Cr含量不符合304不锈钢标准,要求奥力公司更换后其同意支付华新公司重新购买两根11.715米螺旋体的费用,可以佐证奥力公司供货的螺旋体用于机电公司项目。故一审无法确定被鉴定的无轴螺旋体与奥力公司供应的螺旋体间的关联性有误。二、奥力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304不锈钢材质的无轴螺旋体,未履行完毕先合同义务。奥力公司未履行2017年12月22日、2018年7月13日华新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未提供符合304不锈钢材质的无轴螺旋体,且华新公司未收到相关检测报告与合格证。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十五站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经鉴定7根304无轴螺旋体的Cr、Ni元素含量均未达到304材质要求的Cr元素最低含量18%,Ni元素最低含量8%。华新公司认为该报告采样检测应予认可,无轴螺旋体材质的组成不因时间改变。奥力公司不认可该报告,则应重新鉴定。故奥力公司未履行完毕供应合格304不锈钢材质的无轴螺旋体以及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合格证的义务,且部分无轴螺旋体发生断裂已给华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华新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奥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新公司支付奥力公司货款129436.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229.13元(以货款本金129436.4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5.77%,自2020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5日,具体计算至华新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合计135665.57元;2.案件诉讼费由华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奥力公司、华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关于螺旋体买卖的业务关系,奥力公司向华新公司供应螺旋体,华新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2日、2018年7月13日,双方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奥力公司向华新公司提供不锈钢304无轴螺旋体(附注塘沽或津南),华新公司向奥力公司支付货款178639.44元,运货地点为需方公司,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到需方工厂并验收合格起计算为18个月,或自工程验收合格起计算为12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随货附有材质报告、合格证等。后其中两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华新公司诉请解决,经协调,奥力公司同意支付华新公司49203元。后华新公司于2020年8月份经单方鉴定,认为奥力公司提供的包括已断裂的两根在内的全部螺旋体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实际使用方公司要求华新公司另行购买更换,产生大量购买费用及更换成本费用,为此华新公司于2020年4月份曾向奥力公司发函要求更换或承担更换费用,此费用已超过奥力公司主张的货款,故拒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经协调未果,故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协调,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没有争议,奥力公司要求华新公司及时支付货款,至于华新公司主张的另行购买更换及产生的更换成本费用并不认可,华新公司自认现另5根螺旋体尚在使用中(已另行购买的5根螺旋体备用),更换成本太高,为减少双方损失,无法立即返还奥力公司,建议奥力公司对另5根螺旋体的剩余价值进行估算,另结合华新公司损失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华新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的螺旋体是否为合规的304不锈钢材质进行鉴定,以确认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不合乎合同约定,奥力公司未履行完毕先合同义务,依此拒付货款。另查明,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通华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20年3月16日办理名称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奥力公司、华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现尚欠货款金额为129436.44元。结合案情,关于华新公司是否有拒付货款的权利,华新公司主张拒付货款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并非304不锈钢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奥力公司未履行完毕先合同义务;二是因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华新公司需按照实际使用方公司的要求另行购买同等型号、材质的螺旋体替换,产生高于货款金额的购买及替换费用。对于华新公司的抗辩,该院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首先,从涉案争议螺旋体的质量保证期角度看。根据双方签订的与案件有关的两份《购销合同》可知,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有质量保质期并应附有材质报告和合格证等,华新公司提出的材质、型号及螺旋体元素含量等均属于标的物质量问题的范畴,根据案情,华新公司在收到螺旋体后并未在质量保质期内向奥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等,并自认将涉案螺旋体转卖于案外人公司使用至今,作为买受人的华新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出或怠于提出质量异议的,应视为认可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至于涉案的螺旋体除了因不明原因断裂的两根双方已协调已替换且奥力公司同意在案件中扣减相应费用(即49203元)外,其余螺旋体华新公司自认尚在使用过程中且主张因替换成本过大的原因无法返还奥力公司的情况。综上,华新公司一边在超过质量保证期后以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材质及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一边又自认尚在使用涉案螺旋体而无法替换及返还,显然有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此情况应视为华新公司对螺旋体质量的认可。其次,从涉案争议螺旋体的使用价值角度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价值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上,华新公司陈述接收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并将其转卖于实际使用方,实际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两根螺旋体断裂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断裂的原因系螺旋体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而排除操作人员本身的操作不当或其他相关因素,且华新公司、奥力公司双方针对已断裂的螺旋体的争议处理问题均自认已协调完毕且奥力公司同意在案件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对此问题,双方已协调完毕,该院在案件中不予处理);另外几根螺旋体案外人一直在使用至今,华新公司自认虽按照实际使用方的要求另行购买了替代螺旋体以备使用,但截至今涉案奥力公司提供的另外几根螺旋体并未出现断裂等意外情形而导致无法使用的情况,涉案螺旋体正实现其使用价值,另华新公司自认其余尚在使用的涉案螺旋体因替换成本过高尚无法替换及返还奥力公司,华新公司另行购买以备替换的螺旋体在使用方工程完工前是否可完成替换尚不可知。第三,从买卖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相对性角度看。华新公司陈述称,在其作为卖方,案外人公司作为买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案外人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螺旋体的材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出现两根在使用中断裂的情况,要求其立即替换断裂的两根并另行购买同型号、材质的螺旋体以备替换,华新公司同意案外人公司的要求已替换并另行购买替换螺旋体。现华新公司又向奥力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螺旋体的材质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出现两根在使用中断裂的情况,拒付货款并主张奥力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另行购买备用螺旋体的合意是华新公司与案外人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达成,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可约束奥力公司;案外人公司在尚在使用认为存在材质问题的螺旋体且具体使用至何时尚不清楚的情况下,要求华新公司另行购买备用螺旋体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暂不予评价,华新公司在应允案外人公司的要求后转而要求奥力公司承担另行购买备用螺旋体的费用而无法更换及返还奥力公司其认为有材质问题的螺旋体,无形中将其对案外人公司的承诺转而由奥力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尤其是在涉案争议螺旋体质量保证期已满且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确实有失偏颇。综上,华新公司以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造成其高于货款的损失为由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华新公司仍应依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华新公司权利的维护问题。结合案情和华新公司的陈述等,该院认为,对于之前已断裂的螺旋体,华新公司自认双方已协商解决(华新公司替换备用螺旋体,奥力公司出于己方考虑,同意补偿购买备用螺旋体费用,至于奥力公司主张返还已断裂的螺旋体和华新公司主张替换费用损失,由双方另行处理),参照上述已断裂的两根螺旋体的双方的处置方案,可由案外人公司继续使用剩余的争议螺旋体,直至螺旋体被替换或其工程结束或螺旋体在有关标准下使用寿命终结,如在上述情况下螺旋体被主动替换或发生断裂等原因而导致不再使用或无法使用而被动替换,华新公司可在与案外人公司(即实际使用方)处理完毕有关纠纷后,另行准备充分的证据(包括在质量保证期满前已向奥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申请对争议螺旋体的材质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相关鉴定、因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确需另行购买备用螺旋体的合理费用、已支付实际使用方因螺旋体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各种合理费用等等)再向奥力公司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基于上述考虑,该院认为华新公司在庭后提交对争议螺旋体的材质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证据尚不完备、时机尚不合理,奥力公司也不同意,故不予准许,华新公司可在准备充分证据后在后续的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另行申请更为适宜。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基于华新公司未付款的事实,现奥力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加计50%计算,未超过合法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期间,双方在诉前对欠款金额并未有详细核算,奥力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新公司催讨过,华新公司也不认可,另基于双方有产品质量问题的争议的考虑,该院认为从判决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支付奥力公司剩余货款129436.4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华新公司支付奥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剩余货款129436.44元的未付部分,年利率5.775%,从2021年8月13日始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华新公司承担1300元,奥力公司承担206.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奥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距送货时间已超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2.照片,用以证明天津津沽污水处理厂仍在使用奥力公司的产品,并未替换报废;3.调查情况、照片,用以证明天津津南咸水沽污水处理厂并未使用奥力公司产品;4.(2020)苏0612民初3132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并无确认;5.(2021)苏0612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案华新公司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上诉人华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销货清单系奥力公司单方提供,无华新公司的签收日期,不论华新公司收货时间与争议时间是否超过18个月,奥力公司均有义务提供符合约定产品。2.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华新公司只向天津津沽污水处理厂供货,地址在天津市津南区,华新公司未向天津津南咸水沽污水处理厂提供产品。3.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新公司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系因两根螺旋体断裂的赔偿,双方达成调解;第二次提起诉讼系因该螺旋体发生断裂后,经对奥力公司提供的螺旋体采样鉴定,发现并非材质为304不锈钢的产品,故华新公司要求进行更换。考虑到鉴定产品的材质问题未经奥力公司认可,并有审理时间问题,故华新公司先行撤回起诉。因奥力公司在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准备一并处理。
对被上诉人奥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证据1,该份证据系由奥力公司一方盖章,华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该份证据系奥力公司单方制作,华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份证据证明奥力公司与华新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撤回起诉系华新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能达到奥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华新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货款。华新公司认为奥力公司提供的无轴螺旋体不符合质量标准,且部分无轴螺旋体发生断裂给华新公司造成损失,故华新公司不应支付涉案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为华新公司与奥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故华新公司应及时检验,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提出异议。至质量保证期届满时,华新公司未就产品质量向奥力公司提出异议。对标的物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尚应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则未约定有检验期限时,买受人更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对产品质量予以检验。故依照上述规定,华新公司未及时地履行其检验义务,案涉无轴螺旋体质量视为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就断裂的两根无轴螺旋体产品,华新公司与奥力公司于(2020)苏0612民初313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无争议;就案涉其余无轴螺旋体产品,经华新公司确认仍在使用中,并未予以替换,亦应视为华新公司对奥力公司产品质量的实际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华新公司应向奥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沈屹
审判员潘黎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