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荣文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荣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广东荣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仅为草稿,科信公司并未最终盖章确认,不能代表最终的审计结果,***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涉案款项性质为抽逃出资款的依据。宁波荣文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存在正常业务关系,之前双方就有款项往来,而涉案1470000元为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提交的宁波荣文公司与豪威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证明宁波荣文公司于2013年启动宁波市鄞州区城管局路灯与舟山市路灯节能改造项目,该项目由宁波荣文公司委托豪威公司完成,涉案款项为预付款。但由于广东荣文公司提供的LED灯具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豪威公司现已停业,经与豪威公司原股东协商,该项目中止,豪威公司委托***将该款项返还给宁波荣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广东荣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宁波荣文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荣文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履行出资义务,返还宁波荣文公司抽逃的出资款1470000元及利息3618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荣文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由广东荣文公司、***、案外人黄大勇共同出资。后经股权转让,2013年8月1日,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广东荣文公司出资2550000元,占注册资本51%,***出资2450000元,占注册资本49%。***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登记为宁波荣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2013年11月9日宁波荣文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8000000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000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000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第一期3000000元,股东已于本次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书,其余12000000元在公司本次增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付;增资部分第一期各股东出资情况,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530000元,***出资1470000元;公司股东以全部出资额20000000元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宁波江东欣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显示,2013年11月11日,广东荣文公司完成增资第一期出资1530000元,***完成增资第一期出资1470000元。
2013年11月12日,宁波荣文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20000000元,其中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同日实收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80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宁波荣文公司向豪威公司合计转账1470000元。
2016年10月,经广东荣文公司牵头,科信公司接受委托,对宁波荣文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执行了与宁波荣文公司商定的程序。执行的程序包括:1.检查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及公司股权结构;2.核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3.核对公司2015年度经营情况;4.核对公司账外资金收支情况。2016年11月22日,科信公司作出《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其中在预付账款核对具体情况部分载明:广东荣文公司的1530000元和豪威公司的1470000元均为抽资款。
豪威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成立,股东为***和案外人傅玲华夫妇,出资额分别占注册资本的75%和25%,***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该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
广东荣文公司认为***作为宁波荣文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利用控制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通过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资产,已严重损害到公司利益,故两次要求宁波荣文公司的监事李志雄行使职责对***提起诉讼。李志雄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表示因宁波荣文公司公章由***控制,故其不同意诉讼,请股东自行处理。随后,广东荣文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供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抬头载明甲方为宁波荣文公司,乙方为豪威公司,落款甲方栏盖有宁波荣文公司公章,乙方栏由宁波荣文公司原股东即***和案外人傅玲华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启动两个路灯节能改造项目,甲方与***协议约定,节能项目前期公关、项目合同签订、旧灯拆除新灯安装等前期所有费用由***包干,均于项目竣工后按每盏200元安装费支付给***指定的企业,甲方不支出任何费用。2013年甲方委托***指定乙方进行这两个项目的前期公关、项目跟踪联系、测试安装等一系列前期工作,因项目规模较大,前期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经股东协商,甲方于2013年12月预付1470000元给乙方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待竣工后根据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乙方在这两个项目前期工作中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后因广东荣文公司提供的LED灯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项目无法进行。两个项目的搁置给乙方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甲乙双方就损失一直在进行友好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因乙方公司已停业,经乙方股东商议一致,同意由乙方原股东***于2019年3月代为返还1470000元预付款给甲方,甲方许诺乙方无需支付1470000元的利息,乙方同意放弃追究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
***于2019年3月8日向宁波荣文公司转账1070000元,又于3月11日向宁波荣文公司转账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宁波荣文公司章程规定,增资第一期出资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其中***出资1470000元。股东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31日,宁波荣文公司转到豪威公司的1470000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广东荣文公司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为宁波荣文公司与豪威公司的业务预付款,***一人操纵两家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实现抽逃出资;***及宁波荣文公司均认为前述款项系宁波荣文公司向豪威公司预付的合作项目启动资金。该院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认定前述转款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理由如下:1.科信公司作出《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了豪威公司的1470000元为抽资款。前述报告即便不具有直接证明1470000元转款性质的作用,但其可侧面印证单从公司财务账册或账面来看,无法直接反映款项性质为业务预付款。***及宁波荣文公司辩称转款行为系支付预付款,但并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账册、合同等原始证据以证明前述用途。2.虽***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协议,其上对1470000元的性质进行了陈述,但该协议系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且由豪威公司原股东即***及其配偶与宁波荣文公司签订,从广东荣文公司、***及宁波荣文公司之间本案及案外的诉讼现状以及该协议内容来看,宁波荣文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签章行为显系受***支配,另一方面,协议所反映的付款背景缺乏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为该协议对1470000元款项性质不具有证明力。3.***辩称豪威公司在与宁波荣文公司业务合作过程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其与宁波荣文公司就损失长期协商不下,而豪威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注销登记,***同时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豪威公司注销前却未处理前述纠纷,与常理相悖。另一方面,在豪威公司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却在本案诉讼中代豪威公司全额归还宁波荣文公司所谓的预付款1470000元,此亦不符常理。综上,该院认为,宁波荣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1470000元转给豪威公司的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前述抽逃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荣文公司作为宁波荣文公司的股东,就抽逃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于2019年3月8日向宁波荣文公司转账1070000元,于3月11日向宁波荣文公司转账400000元,前述行为可认定***已返还出资。故对广东荣文公司要求***返还宁波荣文公司出资款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广东荣文公司主张***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认为,广东荣文公司关于利息利率的主张合理,但利息起计日依据不足,该院将起计日调整为抽逃日即2013年12月31日,经该院核算,抽逃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373928元。***应向宁波荣文公司赔偿该笔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向宁波荣文公司支付抽逃出资利息损失373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广东荣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286元,由广东荣文公司负担14559元,***负担67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波荣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豪威公司转账147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尚需返还宁波荣文公司抽逃出资利息损失373928元。
对此,本院认为,***称宁波荣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汇付豪威公司的1470000元款项系宁波荣文公司支付豪威公司的预付款,但预付款达到1470000元的项目标的额必然巨大,而宁波荣文公司与豪威公司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项目费用负担、项目完工时间、款项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并不符合常理。***提供的协议系宁波荣文公司于2019年3月5日与豪威公司股东***、傅玲华签订,签订时间为诉讼之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至今为宁波荣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中又仅有宁波荣文公司的公章,***、宁波荣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宁波荣文公司公章由广东荣文公司控制,豪威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为***、傅玲华,且两人为夫妻,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涉案协议系在***控制下签订的可能性,故该协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1470000元款项为宁波荣文公司支付豪威公司的业务预付款项。《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为科信公司在核对宁波荣文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公司股权结构、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015年度经营情况、账外资金收支情况后作出,其中载明涉案款项为抽资款,现***又未能提供充足反驳证据,故广东荣文公司称宁波荣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汇付给豪威公司的1470000元款项性质为***的抽逃出资款项证据更为充足,理由更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应支付宁波荣文公司的抽逃出资利息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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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毛 姣
审判员 胡曙炜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