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清申1号

申请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营街道天工南路9号三楼。

被申请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159801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常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6509463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楼。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同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文公司征求其对书面审查方式的意见,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未提出异议,但对是否受理强制清算提出异议,本院遂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其系被申请人***文公司的股东,占全部出资的49%股权。2019年7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文公司。后***文公司申请上诉,并于2020年3月4日撤回上诉,故原审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文公司已依法解散。但***文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故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称,***文公司正在办理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及证照的变更手续和公告手续,公司清算事务需先进行内部协商,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称:第一,其系***文公司另一股东,***文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清算。其收到申请人成立清算组函件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安排人员到宁波配合清算,待疫情稳定,股东仍可自行清算;第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20日生效,该判决书确认***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常勇,故***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完成变更手续,即该公司参加涉案清算及诉讼程序的人员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文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申请人***及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系***文公司股东,各占股49%、51%。***文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1日生效(二审撤诉)。2020年4月3日,申请人***向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其于2020年4月8日前派人前往***文公司共议清算组成立事宜,并组织进行清算。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函件后,至今双方未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清算义务人未组织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案中,***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其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公司股东的***依法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文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之间可以自行清算,本院认为,第三人自收到申请人的自行清算函件后至今未能与申请人就此达成组成清算组的意向,且股东之间涉及多起诉讼,因公司丧失“人和”基础导致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股东自行成立清算组可能性较小;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常勇,该变更事宜不影响清算程序,***对此亦无异议,故被申请人***文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戎 绒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