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钟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荣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荣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汇付广东荣文公司的款项用途注明为货款,而非返还的出资款,东莞市荣文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文公司)为广东荣文公司的子公司,涉案款项系***文公司支付给东莞荣文公司的货款,一审审理过程中,***文公司亦承认其与东莞荣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文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的邮件为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其中载明的内容“投资款只能以货款形式汇给工厂”反而可以证实涉案款项为货款而非投资款。广东荣文公司也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文公司尚欠货款。***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汇付款项给广东荣文公司,不受广东荣文公司控制,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以货款性质抵销入账,更没有约定利息,无论涉案款项性质如何,都不存在利息损失。

***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文公司以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荣文公司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支付***文公司股权出资款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3810.62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文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原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现变更为20000000元,实收资本由***文公司的5000000元增加到8000000元;原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股东广东荣文公司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25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钟永海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24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增资后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股东广东荣文公司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钟永海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增资部分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0000元,采取分期缴付的方式分二期缴付,第一期3000000元,占增资部分注册资本20%,在增资登记前缴付,第二期12000000元,占增资部分注册资本80%,在公司增资登记日起两年内缴付;公司各股东增资第一期实收资本到位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股东广东荣文公司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0200000元,实收资本4080000元,股东钟永海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9800000元,实收资本3920000元;股东承诺以全部出资额20000000元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公司到期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限额的,办理注销登记;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广东荣文公司、钟永海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盖章、签名确认。

***文公司2013年11月9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实收资本8000000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广东荣文公司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股东钟永海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000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0000元,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第一期3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5%,股东已于本次工商变更登记前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书,其余部分1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在公司本次增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付;增资部分第一期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广东荣文公司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53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65%,股东钟永海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4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35%;公司以全部出资额20000000元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未按期限缴付出资的,公司应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公司到期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限额的,应办理注销登记。广东荣文公司、钟永海均在上述《公司章程》中盖章、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11日,广东荣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文公司支付投资款15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文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20000000元,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钟永海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实收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8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广东荣文公司工作人员刘积忠通过电子邮件向***文公司发送荣文集团函字〔2013〕026号《公函》一份,载明:“针对你司今日公函内容,经集团公司李董、李总开会决定后作如下回复:1.本次宁波公司工商增资300万元,事先已沟通清楚,集团全力配合宁波公司做验资增资手续,办理完后此笔款通过工厂及时打回。目前工商增资手续已完成,请按之前约定速将款项汇到工厂帐户。如要改变此款的用途,须经董事另行商议共同决定。宁波公司根据运营需要,如确实要增加实际投资300万元的,董事另行开会商议,投资时间、金额及款项用途由会议决定。2.至10月止,宁波公司欠工厂款1965371.15万元,减去8月19日同意挂帐货款703993元,剩余1261378.15元在未付清前,集团/工厂将不接受宁波公司的新订单,以前已完成订单也暂停发货”。***文公司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东荣文公司汇款972400元。2013年11月15日,广东荣文公司工作人员刘积忠又向***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称投资款只能以货款的名义汇给工厂,请汇到以前汇过的账户。同日,***文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东荣文公司汇款557600元。至此,***文公司向广东荣文公司汇款合计1530000元。

另查明,广东荣文公司曾于2016年委托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对***文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执行商定程序,执行的程序包括检查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及公司股权结构;核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核对公司2015年度经营情况;核对公司账外资金收支情况。2016年11月22日,科信公司出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一份,其中预付账款核对具体情况部分载明:广东荣文公司的1530000元为抽资款。

审理中,广东荣文公司自认东莞荣文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国宏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系其工厂。***文公司自认其与东莞荣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款项往来。

本案审理期间,广东荣文公司于2019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文公司汇款1530000元。***文公司自认该款项系广东荣文公司返还的抽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均经广东荣文公司盖章确认,且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对广东荣文公司具有约束力,广东荣文公司理应按约遵守。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文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增资部分分二期缴付,第一期3000000元,在增资登记前缴付,其中广东荣文公司应出资1530000元。现有证据表明广东荣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文公司支付投资款1530000元,***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增资工商登记。2013年11月14日,广东荣文公司向***文公司发送荣文集团函字〔2013〕026号《公函》,要求***文公司将增资款通过工厂打回。***文公司收到上述《公函》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东荣文公司汇款972400元。2015年11月15日,广东荣文公司向***文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投资款只能以货款的名义汇给工厂,请汇到以前汇过的账户。同日,***文公司又向广东荣文公司汇款557600元。至此,***文公司向广东荣文公司汇款合计1530000元,该汇款的金额与涉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约定的广东荣文公司应支付的出资款金额相一致,汇款时间与上述《公函》、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能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文公司已经向广东荣文公司返还出资款1530000元。广东荣文公司抗辩称***文公司所汇1530000元系作为货款支付给广东荣文公司,广东荣文公司将该款项汇给广东荣文公司的工厂东莞荣文公司。因广东荣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公司尚欠广东荣文公司货款未付,且广东荣文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9年5月8日向***文公司汇款1530000元,广东荣文公司的汇款行为明显与其抗辩意见相矛盾,故广东荣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文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东荣文公司返还出资款1530000元。因广东荣文公司已于2019年5月8日向***文公司汇款1530000元,可视为广东荣文公司向***文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文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文公司要求广东荣文公司返还出资款1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判决。***文公司诉请要求广东荣文公司就抽逃出资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根据***文公司向广东荣文公司返还出资款的时间计算至广东荣文公司返还出资款之日,认定广东荣文公司应支付***文公司利息42593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广东荣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公司抽逃出资款利息425938.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844元,由***文公司负担16931元,广东荣文公司负担491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汇付给广东荣文公司的款项共计1530000元是否属于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广东荣文公司是否尚需返还***文公司抽逃出资利息损失425938.61元。

对此,本院认为,***文公司增资后,其股东广东荣文公司应支付的增资款1530000元。广东荣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汇付至***文公司1530000元,***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增资工商登记手续,可知该笔款项系广东荣文公司支付的增资款。之后,***文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返还广东荣文公司款项共计1530000元,虽然款项性质注明为货款,但是根据广东荣文公司〔2013〕026号《公函》以及广东荣文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15日发送给***文公司的邮件内容可知广东荣文公司要求***文公司以货款形式向广东荣文公司返还投资款,为此,上述款项应系***文公司返还给广东荣文公司的投资款,且《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为科信公司在核对***文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公司股权结构、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2015年度经营情况、账外资金收支情况后作出,其中载明涉案款项为抽资款,现广东荣文公司又未能提供充足反驳证据,故***文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汇付给广东荣文公司的1530000元款项性质为广东荣文公司的抽逃出资款项证据更为充足,理由更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广东荣文公司称该款项系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款项返还给广东荣文公司后,由广东荣文公司占有使用,***文公司要求广东荣文公司承担抽逃出资款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广东荣文公司应支付***文公司的抽逃出资利息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广东荣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上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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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毛 姣

审判员 胡曙炜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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