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钟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永海,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荣文公司)、原审第三人钟永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9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荣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永海并未收到广东荣文公司通知召集股东会的书面信件,涉案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文公司因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而应限制其表决权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8)浙0212民初5351号案件中已经确认了广东荣文公司存在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按照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可以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根据***文公司2018年5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广东荣文公司受限制后享有的表决权是31.88%,其于2018年6月11日召开股东会,表决方式违法,表决结果无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以***文公司诉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先中止诉讼。

广东荣文公司辩称:***文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钟永海也存在抽逃部分出资行为,一审法院(2018)浙021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无论公司法还是***文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都有规定,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必须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股东出资比例应该是以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为准,即广东荣文公司享有51%的表决权。退一步讲,广东荣文公司和钟永海均有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抽逃的出资额比例与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比例相等,也就是说广东荣文公司仍然占有51%的表决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永海未作陈述。

广东荣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文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钟永海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登记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2013年11月9日***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8000000元;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钟永海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000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000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第一期3000000元,股东已于本次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书,其余12000000元在公司本次增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付;增资部分第一期各股东出资情况,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530000元,钟永海出资1470000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3年11月12日,***文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20000000元;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钟永海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实收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80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股东出资时间修改为:股东出资于2022年4月1日前认缴到位。2018年5月3日,广东荣文公司以***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永海为收件人通过快递发出由广东荣文公司和***文公司监事共同签章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公函》,其中向***文公司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天宫南路9号天宫酒庄3楼发送的邮件于2018年5月4日被公司门卫签收。《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公函》载明:定于2018年5月21日9:00至11:00在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召开***文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建议执行董事为常勇、监事为钟永海),以及***文公司提供关于股东钟永海出资具体资金流向的证据交全体股东审查。2018年5月19日,钟永海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广东荣文公司未提前15天通知开会时间及议案,故明确不出席会议,且对该次会议做出的任何决议不予认可。故前述会议未能召开。2018年5月23日,广东荣文公司以***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永海为收件人通过快递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公函》,其中向钟永海户籍所在地发送的邮件未能送达,向***文公司注册地发送的邮件被拒收退回,退回邮件中载明“钟拒收”,向***文公司实际经营地发送的邮件于2018年5月25日被公司门卫签收。该份《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公函》载明:由广东荣文公司和***文公司监事李志雄共同召集,原定于2018年5月21日9时召开的***文公司股东会,由于钟永海缺席,现再次召集,并通知钟永海于2018年6月11日下午14:30至15:30在宁波市锦江之星酒店(宁波鄞州万达四明东路店)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执行董事为常勇、监事为钟永海)、***文公司提供关于股东钟永海出资具体资金流向的证据交全体股东审查。2018年6月11日下午14:30在宁波市锦江之星酒店(宁波鄞州万达四明东路店)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广东荣文公司和监事李志雄召集和主持;股东广东荣文公司出席了此次股东会议,持有公司51%的表决权;股东钟永海缺席股东会议,在会议开始前监事李志熊拨打钟永海手机后,钟永海未予接听,随后钟永海短信回复称其在欧洲,有事回宁波再说。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决定:免去钟永海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决定任命常勇为执行董事,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任命常勇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文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决议文件中签章。一审审理中,***文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该些证据反映***文公司以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广东荣文公司支付出资款15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5351号,该案尚未审结。

2018年4月28日,***文公司向广东荣文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定于2018年5月19日上午9:00至11:00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天宫南路9号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拟解除股东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部分相对应的股权,并对其抽逃部分出资部分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2018年5月19日上午9:00,钟永海到会,广东荣文公司缺席,该次会议制作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由钟永海签名,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且拒绝补足,且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故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适用表决权排除原则。因股东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1530000元,抽逃部分占实际出资比例19.12%,故决定解除其抽逃部分出资部分相对应的19.12%的股权,其仍享有31.88%的股权;限制其抽逃部分出资部分相对应的19.12%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仍行使31.88%的股东权利。2018年6月8日,***文公司将前述股东会决议邮寄送达了广东荣文公司。2018年7月30日,钟永海以广东荣文公司为原告、以***文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事项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前述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立引调案号(2018)浙0212引调5436号,在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广东荣文公司释明其错列了当事人诉讼地位。故钟永海在修改后又于2019年1月8日提起了诉讼,该案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615号,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钟永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广东荣文公司占***文公司51%股份,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与监事一起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章程约定。其次,广东荣文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钟永海户籍地在内的三个地址寄送了《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中寄往***文公司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天宫南路9号天宫酒庄3楼的邮件在2018年5月25日即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已被签收,根据广东荣文公司发出的前一次会议通知(即原定于2018年5月21日开会的通知)亦送往该地址且钟永海收悉并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回复的事实来看,广东荣文公司选择的该寄送地址并无不当,钟永海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对已结案关联案件的查询,发现广东荣文公司、***文公司、钟永海自2017年起就存在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多个诉讼,其中2017年7月14日立案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号:(2017)浙0212民初8221号],即涉及***文公司换届选举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可见,***文公司两名股东对于换届选举执行董事的纠纷由来已久,广东荣文公司为能形成更换执行董事的决议已多次提议召开会议,而钟永海作为***文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长期未予配合,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荣文公司就2018年6月11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已尽到通知义务,该会议的通知程序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第三,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前述出资比例应当理解为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即广东荣文公司行使51%的表决权,钟永海行使49%的表决权。***文公司主张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应限制抽逃部分出资额相对应的表决权,一审法院认为,现并无生效判决确认抽逃部分出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抽逃部分出资,广东荣文公司主张限制其相对应表决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永海在广东荣文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限制广东荣文公司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不成立。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议议题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决议的情形,故仅需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广东荣文公司的表决权已达到通过比例。第四,此次会议的通知中载明会议议题包括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以及审查股东钟永海出资具体资金流向,实际召开时在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同时选定了法定代表人,未进行资金流向的议题,***文公司由此认为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章程载明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股东会在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时一并确定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此外,股东会未对通知中提及议题进行决议并不影响已形成决议的效力。综上,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效力。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文公司应及时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钟永海变更为常勇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由钟永海变更为常勇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和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本案而言,自2017年7月以来,广东荣文公司、钟永海及***文公司之间发生了多起诉讼,其中两起均系股东出资纠纷,该两案经审理,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浙0212民初5351号、(2018)浙021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认定广东荣文公司、钟永海的抽逃部分出资行为成立。目前,本院(2019)浙02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已对(2018)浙021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确认了钟永海抽逃部分出资行为成立),另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现***文公司认可钟永海以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为由,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仅有钟永海出席)限制广东荣文公司的表决权,然当时钟永海尚系***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钟永海同样存在抽逃部分出资行为,而***文公司仅限制广东荣文公司的表决权,显失公允,故***文公司的观点前后矛盾,理由牵强,本院难以认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广东荣文公司为召开2018年6月11日临时股东会,已经向钟永海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召集程序并无不妥。至于该次股东会通知载明的决议内容与实际决议内容不符的问题,如一审所述,最终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文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综上所述,***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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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