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6081号
原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159801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管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12002971724A。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横街南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道渊,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6509463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新竹路**总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街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有效,横街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横街镇政府支付未支付的节能收益,按已收节能效益平均值估算拖欠款项为1932736.64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3.***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荣文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街镇政府辩称,***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要求履行合同及支付义务,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涉案合同付款义务不仅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还存在多付情形,保留要求返还的相关权利,同时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保留追责的权利。
***辩称,***文公司转让项目的主要为了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不存在***文公司认为的非法目的,转让协议有效。***在转让项目过程中,未违反忠诚义务,未从中获利,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起诉讼就是广东荣文公司在清算期间擅自以***文公司的名义提起的恶意诉讼,对于公司银行贷款、项目转让情况,广东荣文公司在之前就是清楚的,***文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所有事宜均应由清算组处理,但其却以莫须有的事由提起多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恳请依法驳回***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荣文公司陈述:***文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股东为广东荣文公司和***。依托广东荣文公司的专利,***文公司成立之初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很多工程项目。***文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按月都有15年的收益,仅2015年前签订的政府工程项目合同,每月平均收入可达350000元,而政府工程合同一般是不能转让不能更改的,按此稳定的收入***文公司本应盈利,但***一直称公司负债处于亏损状态。2020年3月20日生效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39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勇。2020年5月19日,广东荣文公司办理完法定代表人、公章、财务印章以及证照的变更手续和备案手续,即刻在银行打印***文公司的流水,从银行流水中才发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进行转移,而本案正是***侵占、转移公司财产的表现形式。
经审理查明:
1.***文公司诉横街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以(2020)浙0203民诉前调2922号进行引调。
2020年5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浙02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文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7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浙0212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担任***文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管理人。
***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登记为***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2013年2月26日,横街镇政府(甲方)与***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4),约定:双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横街镇政府所属公共路灯项目进行路灯专项节能服务;合同期限为15年,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88%的项目节能效益,甲方分享12%的项目节能效益;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的关联公司(是指乙方的子公司、乙方的母公司、乙方母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控股公司等任何与乙方或其母公司有直接或间接控股关系的公司),受让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3.宁波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文公司委托,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正平报字〔2017〕第091号资产评估书,确定评估对象为***文公司委托的所辖各乡镇、街道合同剩余月份高压钠灯、控制柜(固定资产净值)所产生的节能收入、成本、利润在2017年8月1日评估价值为2357122.22元。其中,案涉项目评估价值为228098.72元。2017年9月5日,宁波建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文公司改造的位于海曙区××街镇××路灯项目已完工并已产生节能收益,***文公司现将该项目的固定资产及固定资产所产生的节能收益从2017年9月1日开始全部转让给建兴公司,转让价格参照评估报告,总金额为228098.72元。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22日,建兴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文公司1350616.48元、950000元。
2017年9月5日,建兴公司、***文公司、横街镇政府三方签订了《海曙区××街镇××路灯项目财产权益转让协议》,载明:因***文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为了更好的服务于横街镇政府所属公共路灯项目(原鄞州区),***文公司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所涉项目中的所有资产、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建兴公司,建兴公司从2017年9月起负责该项目灯具、控制柜的维护及保养服务工作,并履行原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文公司协助建兴公司做好该项目的移交工作,双方协商好所有问题,且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与横街镇政府无关。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横街镇政府依约支付合同对价。
2020年5月26日,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钱英律师受***文公司委托向横街镇政府制发了律师函,要求横街镇政府支付涉案合同未履行款项。横街镇政府确认收悉。
以上事实,由***文公司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4)、横街镇智能化节能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及妥投证明、银行流水、横街镇政府所属公共路灯项目明细表,横街镇政府提供的《海曙区××街镇××路灯项目财产权益转让协议》、建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3张、节能电费结算单16张、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5张,***提供的(2020)浙0212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212强清1号《决定书》、《海曙区××街镇××路灯项目财产权益转让协议》及附件、资产评估报告书(正评报字[2017]第091号)、协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4)确实约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的关联公司(是指乙方的子公司、乙方的母公司、乙方母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控股公司等任何与乙方或其母公司有直接或间接控股关系的公司),受让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文义解释,该约定仅是明确***文公司在征得横街镇政府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可将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但并未约定***文公司不得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只要征得横街镇政府书面同意,***文公司不仅可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亦可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建兴公司、***文公司、横街镇政府三方签订的《海曙区××街镇××路灯项目财产权益转让协议》可见,横街镇政府对***文公司将涉案合同所设项目中的所有资产、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建兴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建兴公司根据评估价值从2017年9月1日起受让***文公司涉案项目的固定资产及固定资产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其与***文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亦合法有效,建兴公司亦已支付了合同价款。至此,涉案合同所涉权益已与***文公司无关。故***文公司以建兴公司非其关联公司进而认为转让协议无效之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广东荣文公司所持诸观点指向均为其与股东之间纠纷,非在本案处理范围,另其关于低价转让之主张,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文公司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95元,减半收取11097.50元,由原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汝钦
代书记员 徐巧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