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8965号
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6509463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1598015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钟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徐丹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永海,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徐丹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永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而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浙02民辖终51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请:解散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钟永海系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第三人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被告公司成立至今,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第三人钟永海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整个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一切大小事项的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作出的最后一份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在2015年10月26日,此后第三人钟永海担任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发函给第三人,要去于2017年4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原告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未参加,也不遵守股东会决议,无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实现原告的知情权。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三人回复不参加。为顺利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原告重新将会议时间和地点都做了宽泛的安排,尽最大可能配合第三人,于2018年5月23日再次发函给第三人,要求于2018年6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三人仍不参加。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三人也不遵守股东会决议。原告虽作为被告公司51%的股东,但长期不能行使相应权力。股东会虽然能够形成决议,但第三人却不遵守股东会决议,一人把持公司,利用公司资源为自身谋私利,严重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至今公司仍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资产和原告的权益正在不断地被侵蚀。鉴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矛盾不断,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已失灵,公司深陷僵局,原告起诉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矛盾,如在法院主持下调和、知情权诉讼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收购股权等。目前两股东均有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类同的公司,被告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公司已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现公司经营正常,两股东虽有冲突,但未达到需解散公司程度,公司继续存续不会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永海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由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永海、案外人黄大勇共同出资。后经股权变更,2013年8月1日,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50000元,占注册资本51%,第三人钟永海出资2450000元,占注册资本49%。第三人钟永海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登记为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2013年11月9日***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8000000元;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第三人钟永海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公司原注册资本5000000元,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0000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期缴付,第一期3000000元,股东已于本次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书,其余12000000元在公司本次增资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付;增资部分第一期各股东出资情况,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530000元,第三人钟永海出资1470000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3年11月12日,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20000000元;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第三人钟永海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实收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8000000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将股东出资时间修改为:股东出资于2022年4月1日前认缴到位。
此后,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名股东产生分歧,双方未再共同出席过公司股东会。钟永海曾召集2017年4月28日股东会,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志雄、刘积忠出席该次会议,钟永海以相应授权委托书仅有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认为二人无代理权,故该次股东会未予召开。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召集2017年4月29日股东会,钟永海未出席该次会议。2018年5月4日,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共同召集2018年5月21日股东会,拟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监事,以及审查股东钟永海出资具体资金流向。2018年5月19日,钟永海书面回复认为原告未提前15天通知开会时间及议案,故明确不出席会议。2018年5月25日,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再次共同召集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拟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以及审查股东钟永海出资具体资金流向。***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席该次股东会。
2017年7月以来,两名股东及公司间发生多起诉讼: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7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关于换届选举执行董事)效力,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8221号。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审理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8227号。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0212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判令***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4月24日至今的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查阅。前述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已发生效力。该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完毕。
***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抽逃出资15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5351号。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钟永海为被告、以***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钟永海向***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抽逃出资14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9386号。
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钟永海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效力,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9387号。
2018年7月30日,钟永海以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以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事项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本院立引调案号(2018)浙0212引调5436号,在调解过程中,本院口头向原告释明其错列了当事人诉讼地位。故钟永海在修改当事人诉讼地位后于2019年1月8日提起了诉讼,本院审理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615号。
2018年6月12日,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钟永海提出,拟以6120000元价格将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钟永海作出书面回复,以***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严重亏损且存在大量银行贷款,以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等为由,认为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价过高且无权转让股权。2018年7月2日,原告回函提议解散公司,且认为第三人钟永海抽逃出资。2018年7月12日,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本案公司解散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对纠纷如何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钟永海回复函、股权转让函、关于股权转让通知函的回复函、关于股权转让回复函的回复等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核实情况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达到法定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1%的股份,故其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情形,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自被告公司两名股东产生矛盾至今,第三人钟永海作为执行董事鲜少召集股东会议,即便召集,在原告派员出席并出具形式完备的委托书时,第三人仍以授权委托书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为由对代理权进行质疑,导致股东会无法进行。而原告及被告公司监事多次召集股东会,第三人均未到会,即便股东会形成了决议,被告及第三人亦不予配合履行,前述情形导致公司章程规定被架空,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来确认决议效力。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需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来实现。本案中,因被告经营发生严重亏损,股东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钟永海之间发生多起诉讼,原告寻求转股,或要求查账获知公司贷款情况,现股东之间沟通途径匮乏,协商困难,公司的“人合”基础已丧失,应当认定***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建议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化解僵局,并给予股东协商的充分时间,但股东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钟永海虽不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但未能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来解决公司目前的僵局状态。综上,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陷入公司僵局,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故原告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散***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公司经营正常、股东矛盾未达公司解散程度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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