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3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炜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荣文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收到***文公司通知召集股东会的书面信件,因此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按照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根据***文公司在2018年5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广东荣文公司受限制后享有的表决权是31.88%,其于2018年6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以***文公司诉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先中止诉讼。
***文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荣文公司陈述:股东会决议是广东荣文公司和监事一起召集,一审查明清楚,从2016年12月开始双方开始对于***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的更换持续到本案股东会决议等事项存在多起诉讼,***明知双方对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更换问题,双方往来的邮件、快递也有钟文海本人签收,该证据能够证明***故意规避广东荣文公司发出要求召集股东会决议的通知,且***文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述***,发出的邮件至少一封确认接受,***本人知道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无论是法律还是***文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资义务都有规定,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必须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股东出资比例应该是以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为准,即广东荣文公司享有51%的表决权。退一步讲,广东荣文公司和***均有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抽逃的出资额比例与双方投入的注册资本比例相等,也就是说广东荣文公司仍然占有51%的表决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如下:***文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登记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2013年11月9日,***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000元增加至20000000元;***原出资额为245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广东荣文公司原出资额为2550000元,占注册资本51%;增资后***出资额为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广东荣文公司出资额为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增资部分分两期缴纳,第一期3000000元在增资登记前缴付,第二期12000000元在公司增资登记日起两年内缴付;增资第一期实收资本到位后,公司股本结构为***出资额为9800000元,实收资本3920000元,广东荣文公司出资额为10200000元,实收资本4080000元;股东承诺以全部出资额20000000元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两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前述通过的***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3年11月11日,***完成增资第一期出资1530000元,广东荣文公司完成增资第一期出资14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文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20000000元;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广东荣文公司出资102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出资98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实收资本由5000000元变更登记为8000000元。2018年5月23日,广东荣文公司以***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通过快递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公函》,其中向***户籍所在地发送的邮件未能送达,向***文公司注册地发送的邮件被拒收退回,退回邮件中载明“钟拒收”,向***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发送的邮件于2018年5月25日被公司门卫签收。《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公函》载明:由广东荣文公司和***文公司监事李志雄共同召集,原定于2018年5月21日9时在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召开的***文公司股东会,由于***缺席,现再次召集,并通知***于2018年6月11日下午14:30至15:30在宁波市锦江之星酒店(宁波鄞州万达四明东路店)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执行董事为常勇,监事为***),***文公司提供关于股东***出资具体资金流向的证据交全体股东审查。2018年6月11日下午14:30,在宁波市锦江之星酒店(宁波鄞州万达四明东路店)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广东荣文公司和监事李志雄召集和主持;股东广东荣文公司出席了此次股东会议,持有公司51%的表决权;股东***缺席股东会议,在会议开始前监事拨打***手机后,***短信回复称其在欧洲。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决定:免去***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决定任命常勇为执行董事,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任命常勇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文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决议文件中签章。2018年7月30日,***以广东荣文公司为被告、以***文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以股东会召集程序、决议事项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撤销前述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院立引调案号(2018)浙0212引调5436号,在调解过程中,该院口头向***释明其错列了当事人诉讼地位。故***在修改后于2019年1月8日提起了该案诉讼。
该案审理中,***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以及关于股东会的通知、邮寄回执、公证书等证据,该些证据反映如下事实:***文公司以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荣文公司支付出资款15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5351号。2018年4月28日,***文公司向广东荣文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定于2018年5月19日上午9:00至11:00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天工南路9号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拟解除股东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部分相对应的股权,并对其抽逃出资部分相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2018年5月19日上午9:00,***到会,广东荣文公司缺席,该次会议制作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由***签名,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且拒绝补足,且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故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适用表决权排除原则。因股东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1530000元,抽逃部分占实际出资比例19.12%,故决定解除其抽逃出资部分相对应的19.12%的股权,其仍享有31.88%的股权;限制其抽逃出资部分相对应的19.12%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仍行使31.88%的股东权利。2018年6月8日,***文公司将前述股东会决议邮寄送达了广东荣文公司。
该案审理中,广东荣文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该些证据反映:广东荣文公司以***为被告、以***文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起诉,要求***向***文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4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9386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6月1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撤销情形。***主张撤销理由为:1.未提前通知***,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2.股东广东荣文公司因抽逃出资表决权仅为31.88%,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该院认为,***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广东荣文能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包括户籍地在内的三个地址寄送了由其及监事李志雄共同签章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中寄往***文公司实际经营地的邮件在2018年5月25日即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已被签收,根据广东荣文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前一次会议通知(即原定于2018年5月21日开会的通知)亦送往该地址且***收悉并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回复的事实来看,广东荣文能公司选择的该寄送地址并无不当,***称其未收到,该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该院对已结关联案件的查询,发现广东荣文公司、***文公司、***自2017年起就存在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多个诉讼,其中2017年7月14日立案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号:(2017)浙0212民初8221号]即涉及***文公司换届选举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可见,***文公司两名股东对于换届选举执行董事的纠纷由来已久,广东荣文公司为能形成更换执行董事的决议已多次提议召开会议,而***作为***文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长期未予配合,在此情形下,该院认为,广东荣文公司该案中就2018年6月11日召开公司股东会已尽到通知义务,该会议的通知程序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2.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前述出资比例应当理解为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即***49%,广东荣文公司51%。***主张广东荣文公司抽逃出资,应限制抽逃出资额相对应的表决权,该院认为,现并无生效判决确认抽逃出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主张限制其相对应表决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股东会决议可对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即便公司需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相当于需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表决权修改方案的情况下,***在广东荣文公司缺席情况下,独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该次会议无论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49%),还是从决议表决结果的通过比例来看,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2018年5月19日关于限制广东荣文公司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应不成立。故该院对***关于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文公司和广东荣文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18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被依法撤销。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和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本案而言,自2017年7月以来,广东荣文公司、***及***文公司之间发生了多起诉讼,其中两起均系股东出资纠纷,该两案经审理,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浙021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2018)浙021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认定广东荣文公司、***的抽逃部分出资行为成立。目前,本院(2019)浙02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已对(2018)浙0212民初938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确认了***抽逃部分出资行为成立),另案尚在二审审理中。现***文公司认可***以广东荣文公司抽逃部分出资为由,于2018年5月19日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仅有***出席)限制广东荣文公司的表决权,然当时***尚系***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同样存在抽逃部分出资行为,而***文公司仅限制广东荣文公司的表决权,显失公允,故***文公司的观点前后矛盾,理由牵强,本院难以认同。根据已查明事实,广东荣文公司为召开2018年6月11日临时股东会,已经向***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召集程序并无不妥。至于该次股东会通知载明的决议内容与实际决议内容不符的问题,如一审所述,最终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文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主张撤销***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京波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