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5267号
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万达广场DA1幢第10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向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江苏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与被告徐州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上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张旗、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上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策划费375000元及违约金814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主张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就其开发的“融耀新城”项目,委托原告提供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服务。合同中对策划费用收取、合作周期、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凭借其优质服务改变了项目前期销售困难的局面。但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原告上策公司前期尚能按照双方约定执行,但自2018年下半年以来,原告上策公司逐渐放松项目的管理,导致项目销售业绩下滑,后双方于2019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策划推广费与销售业绩挂钩,同时自2019年7月起,推广活动中的全民营销、小米蜂人员改由原告上策公司安排,费用由原告上策公司结算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履行一段时间即全面停止,被告发出告知函指出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后果,但依旧不履行义务。被告汇丰公司只能解除协议并扣除2019年11月、12月份的策划推广费。双方对于协议已于2019年12月底解除没有异议,原告上策公司主张的2020年的策划推广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上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汇丰公司就其开发的融耀新城项目,委托原告上策公司提供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服务。双方签订《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2018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将策划费与销售业绩挂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19年5-8月份策划费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即付清欠付的2019年5-8月份策划费用”,从2018年9月份开始按原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策划费。2019年11月26日,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上策公司奇送《告知函》称原告上策公司自2019年11月中旬完全停止下乡宣传及拓客。2019年12月2日,原告上策公司寄送《对告知函回复》,称原告上策公司不存在违约。2019年12月25日,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上策公司寄送《解约函》,称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3月19日,原告上策公司回复《解约函》。2019年11月4日,原告上策公司向被告汇丰公司开具2019年11月份75000元策划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NO.05157039);2019年12月2日,开具2019年12月份75000元策划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NO.00438717),被告汇丰公司经办人张婕已签收两张发票。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辩解关于2019年11月份、12月份的策划费,因原告上策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委托事项,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被告汇丰公司应在2018年2月5日前支付的2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8年3月12日才支付;应在2019年3月5日前支付的3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9年8月7日才支付;应在2019年4月5日前支付的4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9年8月15日才支付;应在2019年5月5日前支付的5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9年9月3日才支付;应在2019年6月5日前支付的6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9年9月11日才支付;应在2019年7月5日前支付的7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9年9月11日才支付;应在2019年8月5日前支付的8月份策划费,实际到2019年9月11日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告知函》、《对告知函的回复》、《解约函》、增值税发票两张、延迟付款相关银行回单及被告提供证人张某,4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汇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上策公司策划费375000元及违约金8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策公司和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全程策划设计及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汇丰公司辩解关于2019年11月份、12月份的策划费计150000元,因原告上策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委托事项不同意支付,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汇丰公司应支付原告上策公司2019年11月份、12月份的策划费150000元。原告上策公司主张被告汇丰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策划费计225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汇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2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19年5-8月份策划费支付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即付清欠付的2019年5-8月份策划费用”,虽然2019年2-8月份策划费用迟延支付,但基本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上策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12月份的策划费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146元、保全费2802元计10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948元,由被告徐州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郭柱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