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特28号
申请人:江苏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荣荣,北京盈科(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万达广场DA1幢第10层1011室。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与被申请人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港置业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9)镇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1、违反法定程序。在鉴定材料,包括鉴定机构从仲裁委获取的证据材料和鉴定机构单方接收的上策公司的材料,尚未经大港置业质证时鉴定报告即出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大港置业多次在仲裁庭审时提出及书面提出该异议,虽然仲裁裁决中表述已经质证,但并无仲裁笔录印证。2、上策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上策公司在做涉案项目的同时还运作其他项目,其应提供完整的账册和凭证判断涉案项目真实成本,但其未提供,其提供的记账凭证是应此次鉴定需要按照涉案项目专门制作的,并非原始材料,也非全面完整的账册材料。其隐瞒关于成本的证据,会影响可得利益的认定数额,足以影响公正裁决。3、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裁决书缺乏审理查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可得利益无法确定,不应支持;最后,大港置业当庭及书面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包括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等多条异议,且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重大问题,但仲裁庭均未理会,在裁决书说理部分亦未回应,是对法律规则的直接破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涉案裁决。
被申请人上策公司辩称,1、关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所记载的16组证据(包括证据1-12、补充证据1-4)均经大港置业当庭质证,其中补充证据4最初编号为补充证据1,已由大港置业质证,上策公司在制作《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时为避免引起歧义故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变更为补充证据4。因上策公司财务执行电子记账制度,故提交补充证据4时所附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原始凭证为复印件,就其内容是否与上策公司财务账套电子数据一致,经大港置业同意,仲裁委安排大港置业原代理人刘治平与鉴定人员于2020年6月30日庭审质证后至上策公司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查验。在刘治平全程监督下,鉴定人员提取并核对了上策公司2017-2018年财务账套电子数据、中央公园案场考勤表、财务报表及所得税申报表,并将2017-2018年财务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原件拿至仲裁委经三方核对。大港置业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提交的《关于鉴定的补充意见》亦发表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鉴定报告初稿反馈意见的回复》及涉案裁决书均对上述情况予以了说明。但2020年7月大港置业更换代理人后对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仲裁庭再次安排了证据核对及质证,大港置业可以补充质证意见,但不能否认此前已经经过质证的事实。仲裁庭在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双方及鉴定人员至上策公司调取数据并核验,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对证据是否采信属于证据认定问题,系仲裁委依法裁量范畴。2、关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上策公司已在《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第14项中说明了同期其他销售代理项目,且在资料16中对相应收入进行了列举,因同期项目系徐州项目,属于异地成本,和涉案项目成本财务完全分开。大港置业代理人已和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成本进行了查验核实,并提出了相关意见,不能因此主张上策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3、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纠纷发生在两个民事主体,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裁决书已归纳案件事实,仲裁委对鉴定报告和相关证据的采信是仲裁委自由裁量的范畴,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大港置业的主张与举证均系仲裁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问题,不属于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大港置业的申请。
因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仲裁卷宗。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上策公司与大港置业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上策公司代理销售大港置业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待售的房屋、储藏室、车库、车位等,直至项目销售完毕。因销售指标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磋商,2018年7月11日,大港置业书面发函就上策公司2018年6月28日的函件内容表示同意并要求上策公司2日内盖章回复,上策公司按要求予以回复并由大港置业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9月26日,上策公司发函催促大港置业要求支付佣金提成费用,保证合同正常履行。2018年10月9日大港置业向上策公司出具《解除房地产代理销售服务合同通知书》,通知提前解除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上策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镇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大港置业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策公司佣金、提成款5090147元以及2018年1月至8月3049438元的佣金、提成逾期付款违约金74245.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018年11月6日,大港置业将上策公司工作人员驱离现场,上策公司报警。上策公司认为大港置业解除合同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620万元、约定违约金20万元,故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9)镇裁字第030号(即本案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6月30日(鉴定材料质证笔录)、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10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审理过程中,上策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对案涉项目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仲裁委根据鉴定机构选择程序最终确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上策公司共提交了证据1-12、补充证据1-4,并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将证据1-11、补充证据1-4和资料1-21制作成《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2019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大港置业当时的代理人高卫、孙智超、薛唯佳对证据1-12、补充证据1-3进行了质证。2020年6月30日的《鉴定材料质证笔录》中,大港置业代理人对证据1-11、补充证据1-3进行了补充质证。对于补充证据4,上策公司称与庭前提交的8本财务记账凭证一致,大港置业要求核对原件后发表意见,仲裁员称“由上策公司于6月30日提交财务凭证的原件供鉴定机构和大港置业予以核对,对是否与已经提交的8本财务凭证相符予以核实”;对于《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仲裁员要求大港置业发表质证意见,大港置业代理人高卫称“见书面《关于鉴定的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关于鉴定的补充意见》。2020年7月15日,立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并征询双方意见,2020年7月21日上策公司提出反馈意见,2020年8月3日立信公司收到大港置业出具的《针对鉴定报告初稿的异议》,2020年8月4日立信公司对双方分别进行了书面回复,因对大港置业的回复中日期填写有误,立信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了更正稿。2020年8月4日立信公司向双方再次发出征询意见单,要求双方对8月4日的鉴定报告初稿进行意见反馈,8月12日上策公司提出反馈意见。2020年9月4日庭审中,大港置业更换的代理人刘治平、王坤、曹荣荣提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全面核实和质证,包括《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补充证据4、中央公园项目销售汇总和中央公园考勤表均未质证,2017-2018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2017-2018财务电子账未看过、中央公园项目代理销售台账凭证及附件(2017-2019)仅看过部分。对于《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仲裁委要求大港置业庭后7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补充证据4,上策公司称2020年6月30日下午已核对原件;对于中央公园项目销售汇总表,上策公司称在证据4、10中有;对于考勤表,大港置业当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2017-2018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2017-2018财务电子账,立信公司称系2020年6月30日在上策公司处核对原件时拷贝,用以佐证2017-2018年中央公园台账真实性的资料,仅用作鉴定参考,不作为鉴定的直接证据。2020年9月11日立信公司出具了《信会师苏报字2020第50049号预期可得利益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2020年10月14日庭审中,大港置业对资料1-21再次进行质证,并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大港置业询问鉴定人员上策公司在做涉案中央公园项目时有没有做其他项目、如何区分成本。鉴定人员表示上策公司在做涉案中央公园项目时有做其他项目,但企业电子账套中两个项目是分开计算的,其中8大本(补充证据4)反映的是大港项目,其将电子账套里大港项目与8大本核对。仲裁员要求鉴定机构结合双方发表的意见,评估是否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如果对鉴定意见产生影响,应当修改鉴定意见,如果没有影响,则作出书面回复。2020年10月17日仲裁庭再次安排大港置业代理人曹荣荣至上策公司对补充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进行核对,并制作了《补充证据4附件中央公园台账核对查验记录》,2020年10月20日大港置业提交了关于补充证据4的《质证意见》。2020年10月26日,立信公司出具了《关于鉴定报告结论的说明》,称报告编制所依据的资料均于2020年6月30日仲裁庭质证时当庭获取,并在大港置业的要求下,于当日下午额外对《补充证据4》、《上策咨询公司中央公园项目代理销售台账凭证及附件(2017-2019年度)》的真实性进行了检查,并认为鉴定结论是恰当的。2020年10月30日大港置业出具《大港置业针对鉴定报告的意见20201030》。
2020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2019)镇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大港置业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赔偿上策公司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大港置业提出的本案鉴定依据的部分材料未经质证以及部分是复印件问题,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上策公司制作成《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且上策公司为怕引起歧义,将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的补充证据1目录(中央公园利润计算表及附件)改为补充证据4。根据仲裁庭安排,大港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治平与鉴定人员一起至上策公司核对了上述证据。鉴定人员现场提取以及核对了2018年财务账套电子数据、中央公园考勤表(2017、2018)、2017-2018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2020年10月17日,仲裁庭再次安排大港置业重新委托的代理人曹荣荣至上策公司对补充证据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性进行核对,故大港置业此项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关于预期可得利益,立信公司作出的是盈利性预测,且其预测是在假定一定预设条件不发生变化情况下作出的判断,考虑到2020年1月以来的新冠疫情对房地产销售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上策公司是否能在3年内完成销售存在不确定因素,故仲裁庭酌定按鉴定意见情形2的可得利益余额70%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最终裁定大港置业于裁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825218.97元、给付保全保险费6400元,驳回了上策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大港置业的代理人认可其更换代理人后仲裁庭安排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认为该质证发生在鉴定意见初稿形成之后,部分鉴定检材未经质证即形成鉴定意见初稿,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仲裁卷宗记载,涉案证据1-12、补充证据1-3已经质证;《鉴定材料质证笔录》虽未记录对补充证据4的质证意见,但明确记载大港置业要求核对原件后发表意见,而仲裁员当天安排大港置业和鉴定机构去上策公司核对了原件,该事实与《鉴定材料质证笔录》、上策公司的陈述、立信公司出具的《关于鉴定报告结论的说明》及涉案仲裁裁决书中的论述能够相互印证,大港置业如对补充证据4有质证意见应当在核对原件后及时提交,且补充证据4系《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的组成部分,大港置业在《关于鉴定的补充意见》中对《按鉴定要求提供资料汇编》已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认定补充证据4已经过质证;至于2017-2018财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2017-2018财务电子账,并非涉案《预期可得利益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故大港置业有关部分鉴定检材未经质证即形成鉴定意见初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大港置业更换代理人之后,仲裁庭再次安排大港置业对相关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并质证,大港置业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可见仲裁委已充分保障了大港置业的程序权利,其主张鉴定资料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最后,针对大港置业的补充质证意见,立信公司出具了《关于鉴定报告结论的说明》,认为鉴定报告结论是恰当的,仲裁委对涉案鉴定报告是否采信,系实体裁量,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畴。故大港置业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隐瞒证据。大港置业主张上策公司隐瞒了完整的账册资料导致无法判断涉案项目真实成本,但是2020年10月14日庭审中大港置业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已提出有关成本计算的问题,鉴定人员明确表示上策公司在做涉案中央公园项目时有做其他项目,但成本分开计算,其已将补充证据4的相关记账凭证与电子账套中的中央公园项目进行了核对。故大港置业主张上策公司隐瞒有关项目成本的证据,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实质上亦是对《鉴定报告》以及仲裁委采信《鉴定报告》的异议,基于上一论点的阐述,该异议并不在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共同利益。本案是发生在大港置业和上策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调整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大港置业主张涉案裁决书缺乏“经审理查明”内容,但仲裁委在证据质证及仲裁庭认为部分对相关事实已进行论述,且(2018)镇裁字第23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亦与本案事实相关;此外,大港置业主张的可得利益不确定不应支持、《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等问题,均系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具体问题,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畴。故对于大港置业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成瑶
审判员 谢毅海
审判员 詹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