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11民初432号
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万达广场DA1幢第10层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96957726W。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高旖洁(实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生,住徐州市丰县。
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获取的合伙人津贴22000元、分红9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8月3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股东刘阳、范秋瑾共同推荐,按照《合伙人制度》,公司股东会决定聘任被告为公司一般合伙人,预备考核期半年,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考核期满,公司股东会审核通过,将正式成为公司一般合伙人。2018年2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先生正式成为公司一般合伙人的通知》,决定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成为公司一般合伙人。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辞职,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同意其辞职申请。2020年1月21日,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具备公司《合伙人制度》第10条合伙人罢免和除名条件,原告对被告予以一般合伙人除名处理。自被告成为一般合伙人至其辞职,被告共取得合伙人津贴22000元、分红90000元。根据《合伙人制度》第2条规定“一般合伙人:公司核心管理团队成员,可申请为一般合伙人,和公司长期利益捆绑,共同经营、共同创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享受公司年度净利润分红。”第9条规定“合伙人作为公司伙伴,应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不得有损公肥私、出卖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因损害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遭除名的合伙人,自离职之日起,前3年内获取的合伙人津贴及相关分红应全部返还公司。”被告在担任融耀新城项目负责人期间,存在着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且致使徐州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提前解除融耀新城项目合作,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合伙人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将其获取的合伙人津贴、分红全部返还原告。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本应勤勉地履行岗位责任,完成工作内容,但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已造成原告损失,其显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020年12月14日,原告依法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镇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此案,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分红和津贴,不应由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 判 员 陈大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彭梦婷
书 记 员 彭 璇
上诉须知
(2021)苏1111民初432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账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健康路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
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院印)
202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