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仲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44065360。
法定代表人:张宏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辉、王奇,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稳众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518号1幢-A14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918271929。
法定代表人:丁克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丽华,女,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旭,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传成,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黄丽萍,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一审被告: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18号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997488152。
法定代表人:丁克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HBDX2M。
法定代表人:帅鸿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仲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稳众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稳众自动化公司)、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一审被告上海稳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稳仲新材料公司)、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汽瑞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仲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与稳众自动化公司就欠付价款1,518,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稳众自动化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了汪丽华等四位合伙人与稳众自动化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稳众自动化公司、汪丽华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旭、周传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稳仲新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军、一审被告中汽瑞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仲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稳众自动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8,000元;2.稳众自动化公司以1,51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中汽瑞华公司与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分别为除湿机设备一套,单价7,590,000元;净化系统设备一套,单价为32,400,000元,空调系统设备一套,单价为16,400,000元,制冷系统设备一套,单价为18,200,000元,智能化系统设备一套,单价为9,410,000元,总额为84,000,000元。三、合同总价已包含货物的价款、备品配件、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等或其他各项有关费用。2017年5月1日,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与原告江苏仲棠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将F50-洁净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包含合同附件所列所有项目,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工程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13,618,000元;2.凡涉及本合同工程质量、价款、工程量变更的确认均应由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授权的人员签证完成并加盖公章始得生效,否则对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均无约束力,合约已定义包干价。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定金款占总价款的30%,进度款占总价款的40%,验收款占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验收合格三个月视同验收,原告方向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提出书面验收请款申请,经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确认核准后于次月15日支付;质保款占总价款的10%,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于保修期分别满一年及两年后次月15日将5%价款无息支付被原告。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地点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但实际工程地点在被告中汽瑞华公司。合同中甲方书写为被告稳仲新材料公司,但合同每页及合同落款处均加盖的是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公章。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通过被告稳仲新材料公司已向仲棠公司付款12,100,000元,尚余1,518,000元未支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沪01民终5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四人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该判决书业已生效。2020年4月23日原告由江苏仲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在签订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后,又将其该合同项下的F50-洁净工程的安装事宜分包给原告江苏仲棠公司施工,继而产生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对该《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原告江苏仲棠公司起诉时主张本案工程为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汽瑞华公司抗辩主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设备安装仅仅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因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特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安装工程,属于不动产范畴内配套的安装工程。二、本案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供货的生产线设备属于动产的范畴,其安装活动与建筑工程合同中设备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它是为辅助稳众自动化公司交付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主义务顺利履行而实施的配套活动,而不是建筑法意义上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因此,该合同虽名为工程合同,但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由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所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该院认为,通过上述分析,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案涉F50-洁净工程即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该院依法将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1,518,000元。《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书写为被告稳仲新材料公司,但合同每页及合同落款处均加盖的是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公章,应认定本案承揽关系应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之间,故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承担。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定金款占总价款的30%,进度款占总价款的40%,验收款占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验收合格三个月视同验收,原告方向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提出书面验收请款申请,经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确认核准后于次月15日支付;质保款占总价款的10%,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于保修期分别满一年及两年后次月15日将5%价款无息支付被原告。根据原告出具的《江西中汽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锂电池生产线项目车间隔断除湿制冷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被告中汽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欢在会议纪要尾部签字确认原则上的验收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日,会议纪要中还明确技术资料移交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前,整改完成时间为7月20日,相关的整改各项工作由案外人上海电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按照其与稳众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完毕,案涉生产线项目已经进入验收阶段并准备投入试生产,且根据会议纪要记载,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并不负有相关整改义务,故该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支付1,518,000元合同报酬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稳众自动化未按约支付合同报酬,故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款156,200元应当于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验收合格三个月的次月15日,故156,200元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8年6月15日;质保款680,90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次月15日,故该680,900元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9年3月15日;剩余质保款680,90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满两年年后的次月15日,故该680,900元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20年3月15日;综上,该院认定156,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680,900元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680,900元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虽在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但系其内部约定,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与被告稳众自动化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有操控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行为,故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稳众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合同报酬1,5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56,200元自2018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一期质保款680,900元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期质保款680,900元自2020年3月16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是否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由上诉人江苏仲棠公司与稳众自动化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江苏仲棠公司与稳众自动化公司,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他们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双方的履行过程来看,也是由稳众自动化公司而非四位自然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故尽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承揽工程中事实上存在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的个人合伙关系,但本院认为,这一合伙仅是上述四位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约定,其对外并没有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四位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规定仅是对于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的程序规定,并非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规定,该条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汪丽华、王海旭、周传成、李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2元,由上诉人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利剑
审 判 员 徐志峰
审 判 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