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1532号
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街道双龙大道****1-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JGGL49。
负责人:周厚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344065360。
法定代表人:张宏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豪,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棠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万伶,被告仲棠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豪、王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23日属于司法鉴定期间(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12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9124.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苏州仲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该工程固定总价为2467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根据被告的指令完成新增工程147399.2元,该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429124.2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仲棠建工辩称,1、原告未按《施工合同书》附件《报价汇总表》《报价清单》施工,且拒不继续施工,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应追减;2、原告诉请中未扣除保固款;3、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5、原告在施工中还存在已经施工的部分没有按报价汇总单及报价清单约定的工艺及标准施工的情况,存在偷工减料。
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足区聚力成公司生产基地新建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固定总价为2467000元,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2、设计(技术)变更核定(商洽)单9份,拟证明在原告承包范围外,原告根据被告指令新增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确认;
3、订购单3份,拟证明在原告承包范围外,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增加施工内容,总计价款为88000元;
4、关于申请工程进度款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函件并给予回复,回复内容中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外存在新增工程;
5、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涉案消防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3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
7、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被告仲棠建工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三性认可,但原告未按施工合同书附件《报价汇总表》《报价清单》施工;2、证据2三性认可,经原、被告确认,该部分金额为59399.2元;3、证据3三性认可,经原、被告确认,该部分金额为88000元,另订购单“付款”中约定“保固款”5%;4、证据4三性认可,能够证明被告一直积极沟通付款,但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且拒绝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设计新增项目的内容,应由双反协定新单价;5、证据5三性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书及附件的范围全面履行合同;6、证据6三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拒绝继续施工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7、证据7三性认可,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仲棠建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款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185275元;
2、关于申请工程进度款的复函;
3、2020年11月2日律师函、附件及邮寄凭证;
4、2020年10月12日律师函;
5、2021年3月25日律师函、附件及邮寄凭证;
6、2021年3月31日关于律师函的回复,证据2-6拟证明被告多次发函至原告,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对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另外要求原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然而,原告明确回函表示,拒绝继续施工并且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
7、业主方发送电子邮件,证明涉案工程业主方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线公司多次发电子邮件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敦促原告就未按合同附件施工的内容进行施工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8、缺失项目统计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未按报价清单约定的工艺材料和标准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
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79647.76元,供选择性项目鉴定金额为46719.72元,该份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的清单施工,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至少有20万元的差额,同时被告方有其他证据证明确定项目有部分工程不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原告未举证签证单,不应计入本案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中;对于供选择性项目,隐蔽工程低根据图纸,原告应围绕1号厂房外围准确施工,而根据鉴定公司2021年11月1日勘验记录显示,编号CW2、CW3、CW4,对此鉴定意见书已经计入工程造价122535.54元,勘验记录显示CW2井内没有对于CW2与3之间、CW2与4之间已经施做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号动力站第9项造价2385.57元不应计入原告已完成的施工,根据图纸,泄压口应与管道式配套,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做管道式灭火器,而未经被告同意采用柜式系统,不需要泄压口,另泄压口并非在墙上挖洞的概念,还应有洞上的管道及装置,根据勘验记录照片显示,现场仅有两洞,实际是土建预留的洞口;
10、《施工合同书》、附件《报价单》、付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4月5日,仲棠建工与案外人淮南金信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信公司承建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中的电力工程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已完工造价汇总表》中:1#生产厂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第11向NH-BV-2*2.5鉴定量为4142.99米,数量超过仲棠建工与原告合同约定的2122.18米;第12项NH-KVV-2*1.5鉴定量为506.88米,数量超过仲棠建工与原告约定的77.94米,超出部分造价合计9778.22元,2#动力站相仿配电系统勘验显示现场施作有第16项SC-100、第17向SC-80、第18向SC-20电缆,该三项不在仲棠建工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造价合计1379.45元,对于数量超出或本身不在仲棠建工与原告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电缆,原告未举证变更签证单,该部分电缆实际由仲棠建工委托案外人金信公司施作,不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
11、2#动力站现场照片、远东电缆订购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动力站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附件2021年11月1日现场勘验记录显示,NH-YJV电缆的品牌为“远东电缆”。《已完成工程造价汇总表》中:2#动力站消防配电系统第13项NH-YJV-3*120+1*70、第14项NH-YJV-3+50+1*25、第15项NH-YJV-5*2.5电缆实际由仲棠建工向案外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采购,该部分造价合计27659.32元不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
12、消防桥架订购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已完成工程造价汇总表》中:1#生产厂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第44项消防槽式桥架【200*100】、第48项消防槽式桥架【100*100】、2#动力站消防配电系统中第19项消防桥架【400*200】,系仲棠建工发包给案外人同越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建设,该部分造价合计5009.89元不应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
原告对被告仲棠建工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函件中主要解决了订购单价格的认定,被告强调付款方式和节点;3、证据3中的附件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收到,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律师函实在涉案工程验收合同后才发送的,主观认定案涉验收的工程影响美观,还有一些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缺陷,即便有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缺陷,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附件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函件往来,没有发送给原告;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附件中列明的未施工部分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安排工作人员到案涉项目进行核实,不存在未施工的部分,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6、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到案涉工程进行核实,没有漏项和需要整改的事项;7、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邮件的时间均发生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邮件中载明的缺陷问题并不存在;8、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统计的,未经原告确认,且其中多数的意见是认为影响美观,并不属于消防验收规范中所规定的缺陷;对第9、10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部分的鉴定数据及工程量不应当算作原告的施工范围,即使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被告应在证据交换阶段予以提供,明确消防系统中哪些为被告认为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提出来再提交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即使真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合同施工的内容是电力工程而非消防系统,其中被告的证明目的的型号与被告提交的材料清单的型号不一致,且不存在,另被告提及的电气导气管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价格已超过2万余元,并非1000多元,由此可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进一步证明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报价金额和材料清单上的金额、时间不能进行一一对应,证明了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进行抗辩;针对第10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该组照片不能显示为案涉电缆,该照片中的电缆不一定就是工程的电缆,且清单上也没有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型号;9、对于证据消防桥架订购单及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实,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真实,且鉴定报告中提到的材料与被告提交的清单中的材料是不一致的。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4月10日,被告仲棠建工(原名称为苏州仲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书》载明:
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及范围:消防系统工程。
第二条合同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开工日期以乙方进场日为准,即使乙方进场时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亦然。
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1、工程总价:本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2467000元(含9%税金);2、乙方对工程进行准确估算且确认,上述造价无漏估项目或数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甲方书面要求另行增加工程量外,乙方均不会要求加价,并愿依照本合同造价、期限及图纸说明规定全部完工;3、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20%;乙方材料进场后,依工程进度施工,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35%,4月份施工量,6月底支付,以此类推;乙方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40%;保固期满后30天甲方无息支付乙方保固款5%;4、乙方按照本合同正常施工条件下,在每月十日前向甲方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估价一次,甲方核实无误后,乙方凭正式发票向甲方请款;5、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足以满足乙方施工人员正常人工费的支付,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补足,如乙方人员直接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甲方违约金0.5万元/人/次。
第四条施工管理1、甲方负责提供基本施工条件,如文件审批、场地平整、资料提供及负责施工等所需要的水、电等资源;2、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应按照本合同附件[报价单]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保书及检测报告,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3、乙方指定工程师廛丹(联系电话:18680******)负责监督本工程执行,工程师具有材料设备清点检验、隐蔽工程验收,日常质量进度检查及代表乙方与甲方交接的权利;4、在不妨碍乙方正常作业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对本工程作业进度及质量进行检查;5、本工程在未经正式验收交付甲方前,工程及现场由乙方负责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6、甲方工程师有权对乙方施工现场安全、操作工序、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7、施工期间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除依有关法律法规确认为非乙方责任的,由乙方负赔偿责任;8、乙方不得以付款不及时为由暂停施工,不得无故停工或延迟履行本合同;如有故意延迟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未重新施工的,按以下方案执行:甲方可立即另行委托其它公司继续施工;上述情况下,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所有人员离场,乙方接获通知后应立即停工并负责遣散人员;但所有在场内的材料器具设备统归甲方使用。续造工程的费用,延期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
第五条工期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开工的,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甲方赔偿乙方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2、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的;(2)、工程师未能按约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3)、甲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电、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5)、不可抗力;(6)、经工程师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工程变更1、甲方对本工程进行变更的,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乙方在接到变更指令7天内,开具增加或扣除清单的书面报告送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甲方须于接到该送审书7日内予以回复,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送审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视为变更合同价款已被确认;2、变更项目价款的计算,以报价单为准;但如系新增项目,则由双方协定新单价;3、因甲方书面要求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已完成工程量的废弃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第七条验收及交付1、工程中涉及隐蔽工程或中间验收的,完工后由乙方自行检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并告知验收时间、地点;、地点格的,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乙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师无故不进行验收的,经乙方书面催告30日后,乙方可自行验收;2、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按约提供相应资料,申请有关消防部门进行验收;消防部门验收后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3、消防验收通过,乙方送交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书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
第八条工程保修期限乙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内除甲方人为损坏或自然灾害外,乙方对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无故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给付甲方工程延期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内扣除,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款;2、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须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3、乙方完工后超过3个月,因乙方原因导致消防验收迟迟不能通过的,须赔偿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损失,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第十条解约条款1、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有破产之虞、进行破产或破产和解的程序;(2)、乙方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工人及设备资料不足及其他丧失履约能力之情形者;(3)、乙方违反其他任何条款或工程说明,甲方确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履约者。2、甲方有下列情事之者,乙方得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1)、甲方有破产之虞、进行破产或破产和解的程序;(2)、甲方有转移资产、抽选资金;其他丧失履约能力之情形者;(3)、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且经乙方3次书面通知催告后仍不支付的,且甲方须承担乙方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的金。3、因合同第十条1、2款原因致使合同终止的,过错方须承担守约方因此所受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4、合同因本条款发生解约争议的,已完成工程量及现场必须经双方盘点交接,任一方不可擅自接手,已完成工程量及乙方为本工程已购置或订货的材料,双方按[报价单]据实结算。
第十一条工程保险乙方应于开工前向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下列各项保险:工程建设/安装一切险、第三人责任险及乙方员工的人身保险。各项保险的投保并不当然减免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如发生事故,其损失与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管辖条款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在上述《施工合同书》后附有《报价汇总表》,里面有详细的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消防工程的金额明细,预计金额合计2467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合意对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消防工程工程量进行增加,金额增加59399.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另外三份订购单总计金额88000元均予以确认。该88000元的付款方式均为进度款5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款40%,保固款5%。
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收到原告《关于申请工程进度款的函》,回复如下:“1、贵司(原告)承接我司(被告)的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消防工程项目主体已经基本完成,但贵司项目的施缺失项目至今未全部整改究完成(见邮件);贵司提出的2020年4月15日将设备设施工程移交完成,但2020年4月17日即发现之前出现的消火栓泵异常启动问题再次发生以及消防主机报警点位与现场不符的问题。以上都是合同范围中内容,可认为贵司合同不完全执行,合同中施工内容未全部完成。2、对于贵司报建提出所需资料,请贵司明确所需资料明细,我司将根据贵司所需资料内容,进一步给出所需资料进度说明。3、对于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贵我双方应依照合约内容执行,不应由任一方单独提出变更,合约中明确“消防验收通过,乙方送交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书的日期为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以此为节点进入保固周期。4、对于贵司给出进度款申请的问题,依照合同内容“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20%;乙方材料进场后,依工程进度施工,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35%,4月份施工量,6月底支付,以此类推;乙方工程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40%;保固期满后30天甲方无息支付乙方保固款5%。”,在贵司尚未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我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款70%,我司不存在拖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5、对于贵司提出的签证单76339.2元、订购单81000元、风机风阀7000元,此项目皆属于工程变更追加,依照合约涉及新增项目的内容,双方协定新单价。其中风机风阀项目已经协定完成,我司将依照合约付款方式付款”。
2020年8月3日,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足住建消验字(2020)第026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聚力成半与体(重庆)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聚力成氮化镓外延片产业化及芯片产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申请验收(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文号:2020072417164407000)。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科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如下:合格”。
原告(甲方、委托人)因与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赵柯律师提供本合同项下法律服务,代理程序为一审、二审;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二审阶段律师服务费100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
2021年11月30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求精咨[2021]4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申请人为江苏仲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为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鉴定目的为法院受理的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参考依据,鉴定事项为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报价汇总表》《报价清单》中被申请人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意见及说明为根据委托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得出如下结论: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消防系统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造价为:1、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79647.76元;2、供选择性项目鉴定金额为46719.72元,其中:(1)因双方当事人对隐蔽工程埋地喷淋管是否安装有争议,此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44334.15元,(2)因双方当事人对2#动力站泄压口805㎜×405㎜是否安装有争议,此部分的鉴定金额为2385.57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关于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消防系统工程工程款2185275元。
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9年4月10日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仲棠建工(原名称为苏州仲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2021年11月30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求精咨[2021]4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021年11月30日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求精咨[2021]4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聚力成半导体(重庆)有限公司大足生产基地新建工程消防系统已完工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造价为:1、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79647.76元;2、供选择性项目鉴定金额为46719.72元,其中:(1)因双方当事人对隐蔽工程埋地喷淋管是否安装有争议,此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44334.15元,(2)因双方当事人对2#动力站泄压口805㎜×405㎜是否安装有争议,此部分的鉴定金额为2385.57元。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中“1、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7964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中“2、供选择性项目鉴定金额46719.72元【其中:(1)因双方当事人对隐蔽工程埋地喷淋管是否安装有争议,此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44334.15元,(2)因双方当事人对2#动力站泄压口805㎜×405㎜是否安装有争议,此部分的鉴定金额为2385.57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隐蔽工程埋地喷淋管、2#动力站泄压口805㎜×405㎜是否安装有争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否安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本案涉案消防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3日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应扣除保固款5%,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消防系统工程款2279647.76元×(1-保固款5%)=2165665.37元,该金额已少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85275元,故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明浩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陈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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