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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连起、石家庄双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连起,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三庄街格澜商务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0275836。
法定代表人:张中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河北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连起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连起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如下: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到被上诉人单位担任预算员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过了四次以上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前上诉人已经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8个月,2016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单位李彦英经理口头电话通知上诉人,因单位经营不好原因,提前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上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到被上诉人单位签定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进行了工作交接。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后,并未向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上诉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应当给予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被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石家庄双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是上诉人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去山西出差,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未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6年10月7日上诉人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才依法终止,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以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档案和保险关系必须保存在一个部门为由,要求把保险关系转出,其后以灵活就业缴纳保险,但其拿出缴纳保险费发票到被上诉人处报销,被上诉人已按照发票载明数额向上诉人发放保险费,所以,上诉人的保险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未停止对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谭连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单位经营不好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应当给予其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春节过后曾要求原告去山西出差,但原告拒绝,原告未请假即不来单位上班应视为无故旷工。又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
再查,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6】54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谭连起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连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谭连起负担5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法院出示了谭连起签名的收条一张、上诉人所列工资结算单一份、养老保险对帐单等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收条应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持有收条不符合常理,另外当时是工资加保险一共发了一万多元;工资结算单为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因为涉及到退休原因,公司把所有保险手续都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上保险,然后来公司报销。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未显示劳动关系解除之内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连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连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审 判 员  薛金来
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

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XX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