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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金力公司与江苏紫鑫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金力公司与江苏紫鑫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14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康民一初字第891号
原告江西省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紫鑫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司国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庆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培华,男,1970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力公司诉被告紫鑫公司、东海公司、胡培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名山,被告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国成,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衍,被告胡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开发的”南康东山街办书香华庭小区”的电梯安装承包给被告紫鑫公司,在没有交付使用前,紫鑫公司聘请案外人赵春祥等人操作电梯配合原告工地建设、装修。2013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赵春祥在操作电梯运行时被14楼掉下的一块大理石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该事件经南康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调查后了解,赵春祥为紫鑫公司雇请的人员,涂料粉刷、大理石安装由东海公司分包给胡培华,胡培华雇请的工人在涂料粉刷时把摆放在过道的大理石搬到电梯口边,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在金鸡派出所的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形成赔偿协议,即由相关联的当事人一次性赔偿赵春祥家属各项费用600000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各方承担的赔偿份额另行协商或以诉讼方式解决。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各被告在《调解赔偿协议书》约定的600000元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付比例,并按相应比例返回原告垫付的600000元赔偿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香华庭会议签到表、调解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召开协调会议,达成了赔偿600000元的协议,该600000元由原告垫付,并同意各方责任分担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询问笔录八份等,证明赵春祥死亡事件的经过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领款凭证两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东海公司将6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赵春祥家属。
被告紫鑫公司辩称,赵春祥事发当天是在为原告及东海公司提供劳务,由于东海公司的有关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大理石落下并砸中赵春祥,造成赵春祥的死亡,而紫鑫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赵春祥系紫鑫公司雇员,紫鑫公司未严格采取安全措施,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培华对赵春祥的死亡也有明显的过错,故应由紫鑫公司及胡培华承担赔偿责任,而东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培华辩称,搬动大理石的人并不是胡培华聘请的,造成赵春祥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并且紫鑫公司没有为自己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对赵春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与胡培华无关。
被告胡培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力公司将其开发的”书香华庭”小区交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建,并将该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紫鑫公司。而后,被告东海公司将该小区房屋的内、外墙油漆工程等分包给被告胡培华,被告胡培华又将部分油漆工程交由案外人温小荣、温海年等人作业。被告东海公司安排案外人李光福负责”书香华庭”的电梯安装工程,案外人李光福与赵春祥(事发时未成年)、刘宾等人一起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
2013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案外人温海年在”书香华庭”14号楼粉刷电梯间的墙壁时,将该楼第14层电梯间墙壁边的大理石搬至电梯门右边墙壁上。尔后,大理石落入电梯内,砸中在该楼电梯顶上操作电梯的赵春祥,导致赵春祥死亡。而后,原、被告及赵春祥家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由原告金力公司、被告紫鑫公司、被告东海公司及赵春祥家属在2013年6月3日签订《调解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金力公司、被告紫鑫公司和被告东海公司一次性赔偿赵春祥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总费用及人道主义补偿等共计600000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调解赔偿协议书》第五条载明:”乙方(原告金力、被告紫鑫公司、被告东海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开发商另行起诉至事发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以确认各自承担份额赔偿,并返还给开发商,乙方同意互不负连带责任,也同意如有分包、转包等责任追偿则另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赵春祥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金力公司与被告紫鑫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紫鑫公司应配合原告建筑施工。
本院认为,赵春祥在”书香华庭”小区14号楼操作电梯时不慎被大理石砸中,导致意外死亡,事发后,原告金力公司、被告紫鑫公司、被告东海公司及赵春祥家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并签订《调解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培华未在《调解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胡培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调解赔偿协议书》第五条,被告东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培华,被告胡培华等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海公司先行承担,故协议约定的600000元在本案中应由原告金力公司、被告紫鑫公司和被告东海公司共同承担,至于被告东海公司为被告胡培华等人先行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海公司可另行主张追偿。
关于原告金力公司、被告紫鑫公司及被告东海公司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东海公司将14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培华,被告胡培华将部分油漆工程交由案外人温小荣、温海年等人作业,案外人温海年在作业过程中擅自将大理石搬至电梯门右边墙壁上,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赵春祥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在本案中由被告东海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东海公司未审查被告胡培华等人的施工资质,擅自将工程交由被告胡培华等人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鑫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负责人李光福将部分工作单独交由未成年人赵春祥作业,且给予赵春祥足够的安全防护,故被告紫鑫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力公司在未提供充分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让赵春祥配合建筑施工,存在过错,且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调解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款600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金力公司承担20%,由被告紫鑫公司承担20%,被告东海公司承担60%。原告金力公司主张由被告紫鑫公司、被告东海公司返还其已垫付的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培华未在《调解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金力公司要求被告胡培华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力公司、被告紫鑫公司及被告东海公司各自应承担《调解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0元的赔付比例分别为20%、20%及60%;
二、由被告紫鑫公司返还原告金力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三、由被告东海公司返还原告金力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360000元;
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紫鑫公司承担1980元,由被告东海公司承担59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蒙在文
审判员  黄春新
审判员  李金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