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华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831号
上诉人镇江华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修复费用;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相应发票;重新核算利息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3000元的要求作出处理,未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12400元已付款发票事项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利息数额错误,应当为20775元。
四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龙公司给付工程款216776.275元;承担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华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四建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钢结构消防楼梯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镇江新区港南路399号益华广场一期3#综合商业楼消防钢结构楼工程,工程暂定价86万元,付款方式为钢结构楼梯制作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30%,安装完成并经华龙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3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消防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审计价95%,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质保期满按实结清等。 四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89万元。 2017年1月24日前,华龙公司尚欠309176.275元。 2017年1月24日华龙公司支付724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万元,尚欠216776.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华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华龙公司尚欠四建公司216776.275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华龙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开始计算。华龙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质量双方可另案处理。 判决: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216776.275元和利息24886.27元(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华龙公司负担。 一审庭审中,四建公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为309176元。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消防楼梯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案涉钢结构消防楼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四建公司已依约将工程交付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现华龙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上诉人华龙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质量修复费用,华龙公司仅提供了照片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反映拍摄的具体时间及具体地点,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告知双方可另案处理,故华龙公司主张扣减案涉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款付款发票的请求。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上诉人付款以被上诉人先向其开具发票为条件,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后将按照规定开具相关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抗辩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分段计算所得出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错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江华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益成 审判员  陈开亮 审判员  冷德华
法官助理韩国沛 书记员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