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郦玲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朱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巴迪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巴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3#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款699987.63元不应支付四建公司;判令四建公司对屋面、楼面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重新施工。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1#-3#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款699987.63元支付四建公司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工程并非四建公司施工,双方没有任何的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签证单据,南巴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委托工程技术人员编写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虽然由该项目,是因为编写的工程技术人员仅对工程量进行相应的计算,并未厘清施工主体,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南巴迪公司认可水电安装系四建公司施工的依据。四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本身没法证明案涉水电安装系四建公司施工,其在庭审中表示为其从四建公司处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也不应该支付给四建公司。2、对屋面未按照图纸施工、楼面贯穿性裂缝、厚度及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的处理有失公平,应判决四建公司按照图纸重新施工。评估报告中的屋面维修费用严重偏离实际价格,不应采纳;楼面存在贯穿性裂缝、厚度及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情况,已不是修补能够解决的严重质量问题,为避免损失的无限扩大,要求四建公司进行重新施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四建公司具有法定的保修义务,案涉屋面、楼面工程均在保修期内,四建公司对案涉屋面、楼面工程的质量问题负有的责任是“应当负责返修”,并非支付一个不切实际的款项就可以免除其法定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四建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及其他质量问题,应判决四建公司负责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据南巴迪公司了解,案涉工程当时被列为丹阳市重大投资项目,按照当时的政策可以先行施工,因此一审认定为无证建设与事实有偏差。4、案涉工程由于四建公司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及验收条件,也导致南巴迪公司无法领取相关的权证,无法使用、盘活案涉工程项目。
针对南巴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建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水电安装工程款金额及应当支付的认定是正确的。水电安装前期施工是由四建公司分包给吴春俊施工的,后南巴迪公司不再要求吴春俊施工,关于吴春俊施工部分曾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南巴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水电安装工程。2、南巴迪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按照图纸重新施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巴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建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50余万元,四建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也予以明确对案涉工程不再承担修复责任,对此南巴迪公司也是认可的。3、南巴迪公司将不通过竣工验收的责任归咎于四建公司,与事实不符。南巴迪公司之所以不组织竣工验收是因为其资金紧张,投资方向错误,所建厂房根本就没有投入使用的意向。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四建公司对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90417.95元社会保障费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支付给四建公司;南巴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南巴迪公司赔偿四建公司工程价款法律依据及理论观点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同于普通的担保物权,不是主权利无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无效。3、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无需考虑双方的过错。4、本案社会保障费在四建公司投标文件中已经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南巴迪工程在一审中亦没有提供已经缴纳社会保证费的证据,而四建公司一直为企业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障费应支付给四建公司。
针对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南巴迪公司辩称:1、四建公司称2014年10月将案涉工程交付南巴迪工程与事实不符,工程至今没有实际交付。2、一审判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及社会保障费的认定是正确的。
南巴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505803.97元;2、判令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南巴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687536.77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四建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巴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南巴迪公司、四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南巴迪公司的1#、2#、3#厂房工程,承包范围:1#厂房桩基、1#、2#、3#厂房土建工程,且厂房内外墙施工至粉刷层、上人钢楼梯、护窗栏杆,合同工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金额2788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就进场开始施工建设。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施工项目增加、部分施工项目未做、部分施工项目变更施工,南巴迪公司、四建公司对铝合金门窗项目的材质、价格也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铝合金门窗价款为1613995.90元。四建公司还将南巴迪公司1#、2#、3#厂房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增项)交给案外人吴春俊施工,吴春俊实际施工的项目部分造价为699987.63元。2014年10月初,四建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移交给了南巴迪公司,但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南巴迪公司为四建公司代缴了2014年10月之前的施工用电费69516元。2015年11月20日,南巴迪公司与四建公司的代表赵梅生签订协议,约定南巴迪公司从2015年11月份起至2016年12月底前将所欠工程款陆续付清,并约定按实际工程量决算。此后,南巴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南巴迪公司、四建公司产生纠纷。南巴迪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四建公司案涉工程价款18303743元。
2016年12月15日,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巴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00余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南巴迪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一、1#-3#厂房已完成项目,1、1#厂房已完成项目造价9885067.5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276037.05元,工程用水费32562.64元,工程用电费48627.18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86523.70元;2、2#厂房已完成项目造价6942369.97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93863.25元,工程用水费26849.22元,工程用电费34889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01228.11元;3、3#厂房已完成项目造价6911475.4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93000.53元,工程用水费26371.97元,工程用电费35874.46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00332.62元;4、1#厂房桩基已完成项目造价1113803.47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2712.69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5880.76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3195.65元;5、1#-3#厂房水电安装工程造价699987.63元;6、1#-3#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1613995.90元;7、1#厂房变更增加工程项目造价767072元,其中社会保障费21756.33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2582.85元;8、2#厂房变更增加工程项目造价755831.85元,其中社会保障费23035.63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23910.75元;9、3#厂房变更增加工程项目造价1104748.0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33357.39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34624.64元;10、1#厂房天棚板底不抹灰直接批腻子增加人工费项目造价40958.92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143.76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1187.21元;11、1#厂房柱梁、天棚、楼梯板底批腻子两遍项目造价276817.40元,其中社会保障费7730.03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8023.69元;12、扣除1#-3#厂房满堂脚手架、增加抹灰脚手架项目造价-300632.17元,其中社会保障费-8395.05元,工程用水费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8713.98元;上述合计已完工程项目工程造价29811496.07元,其中社会保障费754241.61元,工程用水费85783.83元,工程用电费125271.4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782895.25元;二、1#-3#厂房未完成项目、单列项目,1、1#厂房未完成项目造价701843.37元;2、2#厂房未完成项目造价612829.18元;3、3#厂房未完成项目造价634007.51元,未完成工程造价合计1948680.06元;4、1#-3#厂房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做5㎜水泥砂浆抹光工程造价259533.01元,其中社会保障费7247.37元,工程用水费4457.10元,工程用电费0元,社会保障费含税7522.70元。南巴迪公司支付了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费49657.50元。因四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补缴案件受理费,该案被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9日裁定按四建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南巴迪公司的申请,先委托了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面构造层做法、楼面裂缝、外墙渗漏及维修方案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收取了南巴迪公司鉴定费98151元后,一审法院又针对该鉴定意见委托了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结果为修复工程造价1505803.97元,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南巴迪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四建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镇政办发(2009)141号】的规定,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计缴单元,为不可竞争的规费,在工程总造价中单独列项计取,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足额缴纳,南巴迪公司尚未就案涉建设工程向有关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社会保障费。案涉建设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南巴迪公司未取得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针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南巴迪公司、四建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四建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其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等实际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由南巴迪公司赔偿给四建公司;因四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因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四建公司赔偿给南巴迪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价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的,作为从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也无效。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也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权利无效的,作为从权利的利息也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故四建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信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完工工程项目:1、1#-3#厂房及桩基工程价款为24852716.48元,根据南巴迪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之前工程用电的电费发票,该部分费用69516元系南巴迪公司实际支出,应从南巴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2、1#-3#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由南巴迪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四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佐证系四建公司承建产生,而南巴迪公司称该项目系自己施工完成,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699987.63元为四建公司施工产生;3、1#-3#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1613995.90元,扣除已完工工程项目价款中包含的1003987.50元,实际增加价款金额610008.40元,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1#-3#厂房变更增加项目工程价款2627651.91元,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1#厂房天棚底板不抹灰直接批腻子增加人工费和柱梁、天棚、楼梯板底批腻子两遍项目价款317776.32元,系四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且没有南巴迪公司的签证资料,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目价款不予认定;6、扣除1#-3#厂房满堂脚手架、增加抹灰脚手架项目价款300632.1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1#-3#厂房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做5㎜水泥砂浆抹光,该项目有南巴迪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项目价款259533.01元予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的总社会保障费含税为782895.25元+7522.70元=790417.95元,该费用不属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且根据镇江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即南巴迪公司向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故该费用应从上述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中扣除。
根据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3#厂房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3#厂房修复工程造价为1505803.97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南巴迪公司应赔偿四建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24852716.48元+699987.63元+610008.40元+2627651.91元+259533.01元-300632.17元-790417.95元=27958847.31元,扣除南巴迪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18303743元、代缴的电费69516元,南巴迪公司还应赔偿四建公司价款9585588.31元;四建公司应赔偿南巴迪公司修复费用1505803.97元。南巴迪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张须二的5万余元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建公司应赔偿南巴迪公司修复费用1505803.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南巴迪公司应赔偿四建公司价款9585588.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四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相抵后,南巴迪公司还应给付四建公司8079784.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审理中,南巴迪公司提交土地证复印件、丹阳市住建局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质量介入服务运作表、丹阳市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丹阳市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等一组证据,拟证明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但该工程属于市级重点工程及重点投资项目,按照当时的政策是可以先行施工的,且在后期凭借各部门出具的手续可以领取相关的许可,并办理产权证。四建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具体由法院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南巴迪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已不能影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巴迪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南巴迪公司赔偿四建公司施工中产生的工程价款,由四建公司赔偿南巴迪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现双方二审争议的是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主要为水电安装工程款、社会保障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建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南巴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要求四建公司继续对屋面、楼面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重新施工。
关于水电安装工程款699987.63元,四建公司能够具体陈述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施工人员出庭予以佐证,且南巴迪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也载有该部分工程,南巴迪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699987.63元由四建公司施工产生,并无不当。
关于社会保障费790417.95元,四建公司主张南巴迪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但社会保障费并不属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且本案双方均未实际向相关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社会保障费,现四建公司要求南巴迪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四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巴迪公司要求四建公司继续对屋面、楼面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重新施工的请求,南巴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四建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1505803.97元,一审亦予以支持,现其在本案二审中要求四建公司继续对屋面、楼面按照设计图纸进行重新施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巴迪公司及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14元,由上诉人江苏南巴迪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352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玉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