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朱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330号。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2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四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起诉,但作出裁定的理由是上诉人未证明其诉讼主张无需以仲裁裁决为依据,也未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达成结算协议或已实际结算,显然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没有理清立案审查和实体审理的界限;2.上诉人与案外人中技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合同中约定仲裁,是双方之间产生纠纷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而本案是上诉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实体审理的要求,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葛洲坝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非基于管辖权异议作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中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诉讼权利的基础,人民法院认定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而不是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来判定,故上诉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镇江四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7480192.1元及相应利息计94297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镇江四建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照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四建公司虽非起诉要求合同当事人中技公司给付工程款,而是以葛洲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仅是在欠付中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技公司已经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葛洲坝淮安再生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镇江四建公司并未证明其诉讼主张无需以仲裁裁决为依据,也未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已达成结算协议或已实际结算,故其以发包人葛洲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镇江四建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已收取70762元,退予镇江四建公司。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镇江四建公司对葛洲坝公司的起诉,镇江四建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镇江四建公司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镇江四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葛洲坝公司,还应追加中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中技公司是否欠镇江四建公司工程款未付,而镇江四建公司与中技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镇江四建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产生的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即尚不能确定镇江四建公司与中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镇江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鲍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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