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2民初6680号
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沿江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山之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兰陵县蓝湖国际小区5号楼2**902室。
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乡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中管盛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沂蒙北路与***交汇处IFC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中管盛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管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管盛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246元、评估费2000元等共计822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9日8时30分许,***驾驶鲁QD9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红花镇澳***二期厂内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并碰到厂房内承重柱,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澳***厂房内柱子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另鲁QD968**号车辆在被告四、五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综上,被告一、二、三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的赔偿诉求金额首先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何交通安全统筹险的中管盛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责任赔偿限额,各项赔偿应由二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损失合理核算后支付被告。程序费及诉讼费我司不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司,我司无直接侵权行为,实际车主经营者为第二被告***,原告诉求的程序性费用和诉讼费由原告方和车辆挂靠方承担。
被告中管交通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8时30分许,***驾驶鲁QD9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红花镇澳***二期厂内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并碰到厂房内承重柱,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澳***厂房内柱子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补强加固加固价格委托临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开价评字(2022)020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考虑到本标的的实际状况及评估基准日市场行情,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8024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财产损失80246元、评估费2000元等共计822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系被告***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管交通运输公司处投保安全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本院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据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下调30%,支持56172.2元。综上,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确认为:财产损失56172.2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8172.2元。***系被告***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管交通运输公司处投保安全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被告中管交通运输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提供的统筹服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不具有保险法律关系性质,其并非侵权人,也非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特殊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管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统筹合同的一方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统筹条款要求统筹合同相对方承担统筹责任。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交强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因***系雇佣驾驶员,是在执行运输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剩余财产损失54172.2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6172.2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管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6172.2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枣庄海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3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