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4429号 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MWP7K7F,住所地:钦州市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西南面、钦犀二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43915156Q,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智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镇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镇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93227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064.02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9322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57064.02元,以后另计),详见《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974元; 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994308.02元。 事实、理由: 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智郎商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侨益物流项目”工程。合同第4.4条约定,需方(被告)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供料与结算方式分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付款方式以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结算单,当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待第一区阶段的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为结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2)第二阶段付款方式以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结算单,当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待第二区阶段的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为结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3)第三阶段付款方式以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结算单,当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待第三区阶段的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为结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4.2条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需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45天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93.227万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本金的金额计算错误,被告欠原告的1656740元,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错误,合同的第四条的付款约定,混凝土款在每个月的5日之前原告必须将供货单给被告核对,在下个月的25日前支付,原告在提供对账单有迟延的行为,导致被告没有能准时核对对账单,比如原告7月13日将对账单提供给被告,被告只能算在8月5日前的对账单,应当在9月25日前支付货款,在整个付款中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原告的利息计算依据和方法都是错误的,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不存在上浮50%的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货款是支付70%,剩余的30%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其次30%货款应当在最后供货后的三个内支付,关于30%货款支付利息的方法计算错误;4、关于担保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提供的担保的方式是多种的,原告选择支付现金的方式,是原告人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担保费用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5、在2021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后也和原告积极协商,关于支付的时间也达成一致,是原告恶意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的),导致最后协商不成,在进一步的协商中也是原告出尔反尔导致协商无果,在2021年9月7日之后的损失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担保费用和诉讼费由法院根据本案过错来分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二、原告请求的利息付款计算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保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 1、广西智郎商砼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合同履行情况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 3、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原告、被告货款结算情况以及被告尚欠货款情况;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5月14日变更情况; 5、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本案支出保函费4974元。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明的违约行为和计算利息的时间,是不予认可的,根据该合同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四款中最后的付款期限应当是最后的第一期至第三期最后一段供货的三个月内付清,最后的付款应当是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该约定与第二款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第二款在前,第四款在后,应当是第四条是对第二条的调整,以第四款为准,根据第四款的约定每个月的5日之前原告提供供货单给被告核对,下个月的25日被告支付70%的货款;对于证据2的意见:除了付款金额以及时间是与被告的统计一致,其他均不认可,因为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原告自行认定的;对于证据3的意见:在2020年11月15日之前的对账单或者结算单是予以认可,之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只是对当月的混凝土的量和款项进行核对,至于对账单中上期未收款和已收款是原告自己做的统计,并不能反映真实的欠款情况;对于证据4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意见:保单和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付款金额以及时间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欠款1932270元,但对账单上被告项目部的生产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智郎商砼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侨益物流项目”工程。合同第4.4条约定,需方(被告)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供料与结算方式分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付款方式以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结算单,当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待第一区阶段的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为结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2)第二阶段付款方式以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结算单,当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待第二区阶段的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为结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3)第三阶段付款方式以每月5日前对好上月结算单,当月2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待第三区阶段的最后一次混凝土供货为结算时间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4.2条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需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45天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但实际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及付款。2021年3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2021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227万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智郎商砼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对账及付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2021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227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最后一次供货后60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21年5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4974元及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22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193227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至清偿时止); 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4974元,合计21348元,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江苏镇江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时一并付给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智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207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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