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991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5307J。
法定代表人:张孝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婷,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将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进行如下修正:(1)车库1补充完善为两个相同大小车位,每个车位套内面积修正为不大于12.48平方米;(2)车库2补充完善为5个车位,每个车位套内面积修正为不大于12.48平方米;(3)每个车位套内面积等相关数据修正值应按实地实物的车库1和车库2中的车位大小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实测修正;(4)同时对该报告中的其他相关数据即套内面积、分摊系数、分摊面积和房号进行修改;2、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向原告出具修改后的《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并承担为此修改的一切费用,包括测绘费300元、差旅费500元、交通补贴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海峡路(具有7个停车位,共计套内建筑面积75.48平方米)的整套车库,并于2001年7月6日进行了预告登记,合同登记号为(南岸2001)商字第xx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3月19日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的《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分割)》资料编号XRFC201802xxxx载明:车库2区域已经分割为3、4、5、6、7房号的五个车位。市国土和房屋规划院根据***提供的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资料进行分割测算,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由于该院没有根据实地实物进行测量测绘,因此造成该报告书没有反映出实地实物的车库1的2个车位和车库2的5个车位,造成相关数据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报告书应依据房屋竣工图和实地实物的车位数量进行实测相关数据来确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变维大厦负一层车库进行测绘并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报告书,报告书中对车库面积(包含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分摊系数等)均有详细记载。原告在报告书上签署同意面积测算结果,对被告出具的报告进行了确认,被告已完成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岸2001)商字第1060xxxx号,主要约定:***向变维公司购买负一层车库(非住宅),轴线范围为重庆市设计院98034号施工图的负一层10-13/A-F范围,商品房总价款为108000元。该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对负一层10-13/A-F范围进行了明确,但并未对车位的具体数量、位置进行划分。另编制时间为2005年6月的变维大厦竣工图中,地下一层平面图显示负一层有7个车位。
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对涉案房地产进行面积测算,出具了《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载明:房屋名称为变维大厦负1层车库,房屋地址为南岸经开区丹景路xx号,委托单位为***。该报告中《房屋建筑面积量测和计算说明》载明:一、本报告书是根据***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资料进行测算的成果,经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后用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建筑面积测绘和计算依据1、《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2、《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3、渝国土房管发〔2007〕648号;4、渝国土房管发〔2010〕92号;5、由***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报告《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载明:房屋名称:变维大厦负1层,车库1,套内面积74.46平方米、分摊系数0.0422、分摊面积3.14平方米,建筑面积77.60平方米;车库2,套内面积286.74平方米、分摊系数0.0422、分摊面积12.09平方米,建筑面积298.83平方米;合计套内面积361.20平方米、建筑面积376.43平方米。备注:此次分户未形成新的共用面积,所以仍使用原报告中的分摊系数;且此分摊系数只含一次分摊系数。该报告附图《变维大厦负1层平面图》就车库1、车库2进行了划分。该报告《检查验收表》中,委托测量单位验收意见一栏,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署了“同意面积测算结果”字样。
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欣荣土地房屋勘测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房地产进行面积测算,重庆欣荣土地房屋勘测技术研究所出具了《重庆市房地产面积竣工测算报告书(分割)》,载明:项目名称及房屋名称为变维大厦负1层车库,房屋地址为南岸经开区丹景路。本次分割测算的车库共1层,本车库分割后车位总个数为5个与规划批准(总平面图)的个数一致,为车位3、4、5、6、7,套内面积均12.48平方米,分摊系数均为3.7889,分摊面积均为47.29平方米,建筑面积均为59.77平方米,套内面积合计62.4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298.85平方米。特殊说明:本次车库分割,套内面积根据实地测量所得,分摊系数计算所得,车库建筑面积采用本车库原报告书(编号:200904101)所记载的车库建筑面积减去已办产权证面积(376.43-77.60=298.83),分割后第负1层车库的建筑面积298.85平方米较原建筑面积376.43-77.60=298.83平方米相差0.02平方米,此误差是由于《数字化房产综合处理系统》所采用的进位制四舍五入后造成。
另查明,《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所依据的法院判决书为***与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车库交付***,未对车位的具体数量、位置进行划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载明本报告书是根据***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资料进行分割测算后的成果,而相关法院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变维大厦负1层车库所包含的车位数量及单位面积等内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将竣工图交给被告。且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所附检查验收表中签署了“同意面积测算结果”字样,表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该份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已按照原告委托对变维大厦负1层车库进行面积测绘并出具报告书,该报告书亦经过原告验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重庆市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分割)》进行修正并承担修正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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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茹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