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调查监测院

***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复垦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
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川,该局土地整治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530-7。
法定代表人张孝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川林,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以下简称重庆房屋勘测规划院)土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亚,第三人重庆房屋勘测规划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县连湖镇安乐村八组村民,根据国家建设用地复垦的相关规定,连湖镇、村、组通过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原告的木架结构七柱三间旧房和猪牛圈各一间宅基地上报复垦,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航拍和实测,将原告的宅基地定为片块1-3。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的基础工作已调查结束,仅等待审查划拨补偿款。但原告等待的是在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上消失,出现了房没拆,而且不符合建设用地复垦条件的村委会主任王茂生的亲妹夫朱继忠领取111362.96元的名字。原告找到被告方工作人员理论此事时,得到的回答是农村建设用地把关严,不符合条件的报批材料不齐的上报不批,不拨地票价款。原告的建设用地复垦是重庆审查删除的,与其无关。综上,重庆房屋勘测规划院删除原告片块1-3的复垦项目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所作出,并非是上下级审查把关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同时,该行为明显错误,所谓的航拍与实测不符,应进行核实后继续实施,并不是应当删除的条件。由于被告的上列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其房屋拆除后得不到复垦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本县连湖镇安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删除原告片块1-3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并恢复原告片块1-3的复垦项目,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彭水县国土房管局辩称:一、农村建设用地的复垦项目,对于前期测绘的成果,须经国土管理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查通过后,才能立项实施。根据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测绘成果审查要点》1.4条的规定,申报复垦项目在提交项目片块1:500规划图、项目区勘测报告、项目实地现状照片等资料后,区县国土部门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测绘资料进行审查,中介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书后,该项目才能立项(入库备案)实施。因此,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安乐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测绘成果进行审查的行为,是按照操作规程实施的委托行为,并按照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书,确定项目的对象和范围并无不当。无论中介机构将原告拆除的房屋从项目范围删除的审查意见是否得当,责任都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审查意见书将***的房屋从复垦项目范围内删除,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所谓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将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等特殊用地,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审查意见书》将***的房屋从项目删除的主要事实依据,就是在项目实施时,该地块非系建设用地(即农村居民住宅地),现场照片清晰地证明了这一事实。故将***的”住宅用地”从项目范围内删除,是符合规定的。原告诉称其符合复垦条件,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朱继忠的问题,并非认定其拆除了房屋而属复垦对象,而是把徐天华拆除的房屋误记在朱继忠的名下,现已作了纠正。原告以此认为将其”住宅用地”从项目中删除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重庆房屋勘测规划院述称:根据重庆市复垦管理项目的相关规定,从原告提交的资料看,原告的房屋无产权证明,无墙无顶盖,不满足用于生活和居住的条件,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的认定条件,所以予以删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质证:
第一组证据:1、现场照片;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1-3);3、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3-4);4、彭水县连湖镇安乐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书(2011.8.9);5、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2012.12.27);6、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农户);7、证明(2014.6.3)。旨在证明:一、***的房屋在安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实施前即已拆除,金华地产公司虽然将其纳入复垦项目上报(片块1-3),但在第三人对项目进行审查时便将其删除。二、安乐村2组村民徐天华的房屋(片块3-4)被纳入复垦项目(其中记载于徐天华名下宅基地245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367.5平方米;记载于朱继忠名下的宅基地220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330平方米),拟支付徐天华补偿款136267.84元,拟支付朱继忠补偿款122362.96元。三、项目实施单位金华地产公司在2012年7月对纳入复垦项目的拆房农户进行补偿时,安乐村居委报称朱继忠有220平方米的房屋漏落,但未补齐相关资料,故对朱继忠的第一次预付款11000元实际未付,第二次应付111362.96元接到反映后,金华地产公司亦未支付。两次拟支付给朱继忠的补偿款122362.96元,已由金华地产公司收回地票价款专户。四、拟支付给朱继忠的补偿款,实系徐天华被拆除的房屋应获得的补偿款,并非***应获得的补偿款。由于***拆除的房屋经审查未被纳入复垦项目,故不存在其补偿款被朱继忠冒领的问题。
第二组证据:8、渝国土房管发(2008)221号文件;9、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文件;10、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项目测绘成果审查要点(试行);11、审查依据及说明。旨在证明:一、证据8至证据10,系我市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必须遵循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些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须经区县国土管理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后,才能立项实施。二、***拆除的房屋,县国土房管局虽将其纳入安乐村的土地复垦项目,但经第三人审查认为,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的认定条件,且无房地产权证,故予以删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证明了原告的照片现场符合政府的宅基地复垦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证明了原告的复垦地块被被告无故删除的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0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办事,对证据11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片块1-3的航拍和实测的基本图片和表格。旨在证明原告的农村建设用地已纳入复垦规划项目,并定为片块1-3,进行了航拍和实测。
证据2、彭水县金华房地产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此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实施中,被告和村民委均弄虚作假,朱继忠和原告都是安乐村8组的村民,不便直接将原告的片块1-3用朱继忠顶替,而在安乐村2组徐天华的片块3-4中加上朱继忠的名字,而实际是顶替原告的名额。
证据3、彭水县连湖镇安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书。旨在证明委托单位是被告,审查单位是被委托的第三人,双方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其审查删除的原因是实测与航拍严重不符,没有其他原因。
证据4、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及相关内容。旨在证明此次审查中确认了本县连湖镇安乐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事实,安乐村2组村民徐天华的片块3-4只有徐天华。
证据5、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旨在证明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中明显有弄虚作假,将8组村民朱继忠的名字加在了2组徐天华的片块3-4中,并拨了补偿款121362.96元,因朱继忠和原告是同一组,原告的片块1-3被删除后,原告认为朱继忠是顶替原告的名额。
证据6、朱文法、吴加碧、许文春、朱文均、王昌明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纳入复垦项目,且进行过勘测,原告自己请人拆除了房屋,与原告一起纳入复垦项目的房屋都是自己拆除的,并且都已经得到了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人证实原告的房屋是2011年的6、7月拆除,但根据2011年5月的现场照片记载,原告的房屋早就拆除,且第三人删除的不仅仅是原告的,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拆除的房屋是被告指示下拆除的,这个责任应该是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的该地块的影像资料反映无墙无顶,也无产权证,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的认定条件。
在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文件;证据2、审查意见和说明;证据3、现场照片;证据4、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旨在证明:一、按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文件中第二条的规定,复垦主体是要依法取得,该地块未提供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无法证明其依法取得。二、按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分类中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用于生活和居住的宅基地。委托方提供的测绘影像资料安乐村片区片块1-3反映无墙无顶盖,不满足用于生活和居住的条件,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的认定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称原告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但是第三人在审查意见上并没有叙明这个原因,而是称房屋的实际面积与上报的面积不符。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虽对第一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系被告依法调查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目的明确,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至5与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相同,其证明目的明确,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虽系依法收集,但无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悖,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原告***系本县连湖镇安乐村8组村民。2011年5月被告对安乐村的农村建设用地开展土地复垦的前期工作,对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现场测绘、照像,涉及***的资料为:彭水县连湖镇安乐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片块1-3,权属安乐村8组,户主名***,小地名杨李湾。被告收集安乐村土地复垦的相关资料后,委托第三人重庆房屋勘测规划院进行前期审查。2011年8月9日,第三人重庆房屋勘测规划院出具《彭水县连湖镇安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书》(2011-PS-39),载明:”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加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新增耕地、资金、预算管理,保障复垦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特点。我单位受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委托号2011-PS-39),组织专业人员对彭水县连湖镇安乐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内业审查、外业审查,具体意见如下:……五、审查情况(一)内业审查情况1、片块1-2、2-4、4-4、4-5、7-2、9-1、9-2:1:500实测与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存在较大差异,应扣除连片耕地;2、片块1-3、5-1:1:500实测与航片严重不符。(二)外业审查情况……六、修改情况1、内业修改情况片块1-2、2-4、4-4、4-5、7-2、9-1、9-2位移已修改,已扣除连片耕地;片块1-3、5-1已删除。七、综合结论……项目经我单位内业全面核对和外业8.51%核查,项目备库审查资料满足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相关要求,同意该项目通过核查。附件1中修改图斑审查情况表载明:片块1-3,实施规模324平方米,修改情况删除,核减规模324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17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207平方米,核准面积0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5月,被告对原告进行资料收集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时,原告的房屋早已被拆除,并种植了农作物。
2012年10月原告得知片块1-3被删除后,多次找被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渝国土房管发(2008)221号《重庆市区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区县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项目区土地勘测成果,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因此,被告具有对本县辖区内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组织审查项目区土地勘测成果,并出具审查意见书的法定职责。
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分类表A.1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载明:二级类农村宅基地,指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按前述规定,作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纳入复垦项目应是依法取得,且是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的房屋早在测绘之前已由***自行拆除,这一事实与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现场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从照片可知,原告***原修建的房屋在进行调查收集资料时已拆除,已不属于用于生活居住的宅基地。虽然被告将原告***的相关资料收集后纳入审查范围,但经过前期测绘审查,原告***的房屋在已拆除的情况按照规定不属于土地复垦的范围,亦不具备土地复垦的条件,第三人经审查将连湖镇安乐村片区片块1-3(户主***)删除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于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作出的审查意见,故第三人将连湖镇安乐村片区片块1-3删除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根据前述理由,第三人将连湖镇安乐村片区片块1-3删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连湖镇安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删除原告片块1-3的行政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咏梅
审 判 员  朱卓明
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