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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民初3009号
原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银杏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32441145。
法定代表人:周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4165322033。
主要负责人:郭俊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娟,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1578.36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的建设项目病房楼净化工程(一标段)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病房楼净化工程,工程内容具体包括三层生殖医学中心及二层静脉配剂中心、遗传室净化工程。工程款支付每月按进度付款,按审核后工程的60%支付;工程完工后,决算资料送财政局审计付至总造价的70%;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审计后被告单位一直不盖章确认,审计金额为3378578.36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25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821578.36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履行。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据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新址)建设项目病房楼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该合同第44条关于争议解决是这样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共同同意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生效仲裁规则予以解决”。根据此项约定,此案不应有人民法院主管,而应当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甲方、发包方)签订了《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新址)建设项目病房楼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新址)建设项目病房楼净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新区伊洛路以南,厚载门街以西、长兴街以东、通衢路以北;工期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2013年6月15日开工,至2013年9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贰佰陆拾玖万零伍佰柒拾捌元叁角捌分(2690578.38)。合同并对图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和结算及违约、索赔与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争议内容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共同同意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生效仲裁规则予以裁决。
现原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并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子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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