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来宾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博海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银杏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32441145。

法定代表人:倪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灵,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东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0049906845XR。

法定代表人:陈义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志灵、周亚平,来宾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博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所涉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案关于时效所涉的事实,不论对照该条的第一款,还是第二款,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返还款都己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介绍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且无上诉人授权,却认定工程介绍人与上诉人存在有关联关系,其签署医院的文书视为医院向上诉人送达了文书,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全额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核金额为37822476.22元,上诉人实际收款为37177672.14元,尚有644804.08元被上诉人未予支付。即使根据现审核的35080845.23元,上诉人要返还的金额应该是37177672.14元-35080845.23元=2096826.91元,也不应是一审判决的金额2741630.99元。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所涉工程、供货在2012年就竣工验收。距今已有七八年,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早过了保修期,或者说使用中己有部分被更换。其次,原负责审核该项目并进行清点的是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而且参与审核的部分人员与被上诉人原领导因腐败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现在进行审核、清点仍由诚华公司进行。该审核是否客观公正?上诉人在庭审时就提出了质疑。即使造成损失,首先应由诚华公司赔偿,而不能因为与政府关系好就不用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的利息诉求,理由是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但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只字未提。上诉人知道深究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就涉及到被上诉人原领导作出的职务行为是否就可随意被其他人否定推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有理等。而一审为偏袒被上诉人对这视而不见,片面迎合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6年发现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设备的品牌、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分别向市审计中心报告和上诉人告知了该事实,并要求上诉人到现场以及与审计中心委托的机构进行复核,但是上诉人一直回避不理。所以才由审计中心、业主、审计公司到现场进行复核后核算出价款。咨询公司2019年10月23日作出第二次审计核算结果后,被上诉人才知道多支付贷款给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2020年起诉返还不超过诉讼时效。2.审核费144804.08元应由上诉人负担。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先的口头约定,故被上诉人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2016年1月8日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资金审批表》也说到审计完成,经与施工单位协商,施工单位同意支付审核费。3.项目是国家投资,审计是政府管理和审计的,被上诉人实际已多付的款项,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以免造成国家的损失。4.关于诚华公司审计问题。①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复核,上诉人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来宾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为监管单位有权决定审核单位;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二次审计核算结果是虚假的。

来宾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鑫博海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41630.99元;2.判令鑫博海公司支付占用上述费用所产生的利息123373.39元(以274163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直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由鑫博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来宾市人民医院与鑫博海公司签订《层流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书》,约定:来宾市人民医院向鑫博海公司采购ICU病房、NICU病房、中心供应室、门诊层流手术室、传染病房楼层流手术室、手术部层流手术室的层流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28750739.57元;来宾市人民医院按约定的支付进度(签订合同后七天内支付中标总价的25%作为设备采购款;其他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付清)以转账方式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及保证项目质量的前提下,鑫博海公司可选招标文件中“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内推荐的品牌(或者同档次品牌)及供货商书面报来宾市人民医院、监理工程师选定,并经监理工程师及来宾市人民医院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来宾市人民医院允许鑫博海公司均不得使用其它品牌,如鑫博海公司任意更换品牌或经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施工现场发现鑫博海公司使用非选品牌的材料,来宾市人民医院有权没收并处罚鑫博海公司,由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及发生的经济损失鑫博海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鑫博海公司向来宾市人民医院提供了设备及安装服务,来宾市人民医院亦按约向鑫博海公司支付货款。期间,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华公司”)受来宾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7822476.22元。2015年12月24日,来宾市财政局向来宾市人民医院作出《关于下达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层流空气净化项目工程结算的通知》,下达案涉工程结算价3782.24万元并由来宾市人民医院按规定与施工单位结算。2016年2月2日,来宾市人民医院以工程质保期已过为由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申请支付工程尾款9799228.57元并通过审核,来宾市人民医院遂向鑫博海公司支付了该笔尾款。来宾市人民医院实际已向鑫博海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为37822476.22元。

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过程中,因发现有部分设备与结算清单的品牌、数量不符,来宾市人民医院遂于2016年12月29日向鑫博海公司去致函要求整改。2017年4月21日,来宾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向来宾市人民医院发函,告知其已委托诚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要求来宾市人民医院通知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派员参加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开展的现场核查工作。来宾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4日通知案外人陈桦(案涉项目介绍人)前述事项,鑫博海公司以路程较远无法按规定时间到达为由未派员参加。

审计中心、业主方、施工方、审核方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对现场进行了核实(施工方没有参加,监理方仅参加了一个早上),参与单位都在核查结果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单位联合核查结果,发现送审资料有部分与实际不符,诚华公司遂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修正结算。2019年10月21日,诚华公司作出《关于对〈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第二次修正的报告》,修正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5080845.23元。

2019年10月23日,来宾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向来宾市人民医院作出《关于调整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同意诚华公司审定的调整审核结果35080845.23元即在2015年11月出具的审核结果基础上再核减2741630.99元。因此,来宾市人民医院实际已向鑫博海公司多支付工程结算款2741630.99元。

2019年11月5日,来宾市人民医院向鑫博海公司发出《关于对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结算的函》,要求鑫博海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进行工程结算。鑫博海公司未予答复,来宾市人民医院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层流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来宾市人民医院根据来宾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的《关于调整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主张多付结算款2741630.99元,鑫博海公司亦对来宾市人民医院主张的已付结算款金额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来宾市人民医院多付鑫博海公司的结算款为2741630.99元,鑫博海公司应当退还。对于来宾市人民医院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产生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来宾市人民医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当事人围绕多支付的工程款发生纠纷,该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10月23日即来宾市人民医院始知多支付工程款确切数额之日,该时间节点至来宾市人民医院起诉之日未满三年。其次,对于鑫博海公司抗辩自2016年5月25日后未与来宾市人民医院有往来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来宾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4日、2019年11月5日均因本案可能产生的纠纷向鑫博海公司或案涉项目介绍人送达相关文件,鑫博海公司虽不认可该介绍人系其公司员工,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该介绍人与鑫博海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鑫博海公司对该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对于鑫博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来宾市人民医院结算款2741630.99元;二、驳回来宾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0元,由来宾市人民医院负担1280元(已交纳),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中心供氧、中心负压设备安装存在问题的报告》;2.《关于来宾市人民医院层流空气净化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需补充完善资料的函》;3.《关于对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的情况说明》;4.《关于层流空气净化工程项目设备核查报告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设备与结算清单的品牌、数量不符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知悉了这一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1、2、3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4是上诉人对品牌不一致作出的解释,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文中也没有明确主张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1、2、3证据原件,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37177672.14元,加上支付给诚华公司审核费的144804.08元,被上诉人已付款为37322476.22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为37822476.22元有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给上诉人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支付金额为3454424.49元。即按第一次的结算金额,尚有644804.08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陈桦(案涉项目介绍人)送达要求整改《函》。2017年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层流空气净化工程项目设备核查报告回复》,对实际设备品牌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原因进行说明,并表示可双方现场核实;同时称其对后续问题一直在积极的维护和维修。诚华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第二次修正的报告》记载“……再扣除施工方应付的审核费73477.94元,本工程结算造价为35080845.23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实际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2016年5月25日支付货款3454424.49元给上诉人给上诉人后,按第一次结算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尚应支付644804.08元;2017年1月4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重新审核进行回复,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已收到被上诉人要求重新审核的通知;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对来宾市人民医院迁址新建项目后续工程-层流空气净化工程结算的函》,要求上诉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收到该函后不予答复。上述事实的发生之间均未超过三年,故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37177672.14元,被上诉人二审认可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为37177672.14元,故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应为37177672.14元。

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重新审核结算价款,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不履行配合审核等卖方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审核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价款进行复核并作出结果,被上诉人又将复核结果向上诉人发函告知,要求上诉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收悉后,既未提异议,亦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在《关于层流空气净化工程项目设备核查报告回复》中承认实际设备品牌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复核结算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价款为35080845.23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可直接已支付给上诉人的价款为37177672.14元,同时又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先口头约定审核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故被上诉人支付给诚华公司的144804.08元,上诉人亦应返还。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审核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核费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诚华公司,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价款为2096826.91元(37177672.14元-35080845.23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部分判决有误,有误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来宾市人民医院结算款2096826.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0元,上诉人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51元,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医院负担7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3元,上诉人鑫博海生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医院负担6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韦玉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小敏

书 记 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