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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7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3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银杏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32441145。
法定代表人:周建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3325883H。
法定代表人:杨森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诉被告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银河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博海公司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的PSD事业部三楼指定区域项目设备工程,双方在当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810A》、《20170810B》的两份合同,其中《20170810A》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50%,设备材料全部到场确认无误后付至95%”,《20170810B》合约定“合同签订预付40%,工程过半后付至80%,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95%”。
双方签订完合同后,被告即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应当付款27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支付,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工程在2018年4月18日全部完工,又在2018年5月5日工程决算,截至2018年5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为623128.63元,后被告仅在2018年10月25日支付了152000元,余款231128.63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128.6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
本诉被告银河世纪公司答辩称:第一,在不考虑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是对的;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我方需要支付该利息;第三,质保金31156.43元(623128.63元*5%)的付款时间为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的7日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5月5日,现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条件尚未成就;第四,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我方在反诉部分主张罚金30万元,该金额已超出了我方工程款的欠款数额,故我方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反诉原告银河世纪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70810A、20170810B),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提供“PSD事业部三楼指定区域的设备和安装服务”,工程期限为自预付款到账后的30天,延期15日每天支付3‰的罚金,延期十五天后每天支付1%的罚金,罚金在合同价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实际于2017年8月15日开工,反诉人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首批款,装修施工期间,反诉人多次催促施工进度,并提醒,如果延期,会有罚金,但直到2018年4月18日工程才结束,并在2018年5月5日才进行工程决算。决算后,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的负责人电话联系,要求确认延误损失,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反诉人均不作回应,无奈,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延迟罚金,但被反诉人收到后仍未理会。因本应于2017年9月15日结束的工期拖延215天后才完成,应当支付的罚金为1227000元【15天*1800(60万元*3‰)=27000元、200天*6000(60万元*1%)=1200000元】。因反诉人考虑约定的罚金较高,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要求被反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罚金(违约金)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博海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78000元,反诉原告在2018年10月25日才付清,我方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常州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70810A、20170810B),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PSD事业部三楼指定区域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格分别为38万元、22万元;其中,编号为20170810A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50%,设备材料全部到场确认无误后付至95%,质保二年后7天内付清5%;编号为20170810B合约定,合同签订预付40%,工程过半后付至80%,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95%,质保二年后5%7天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期限为自预付款到账后的30天,延期15日每天支付3‰的罚金,延期十五天后每天支付1%的罚金。同时约定,预付款之后全额提供增值税发票(17%),决算时按时结算。如有罚金,需去除。
上述两份合同应付的预付款为278000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预付款2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5月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最终的总结算价为623128.63元。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3张,总金额与上述结算价一致。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52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39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余款231128.63元(623128.63元-392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7日,被告委托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张原告应支付的工期延误罚金为1233000元,并要求其在收到函后10日内,将扣除工程款后的剩余罚金补足。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质保金为31156.43元(623128.63元*5%),质保期为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合同、结算汇总表及详细清单、发票,被告提交的被告经理发给原告负责人周立近的短信、《律师函》及快递回单、《承包商培训签到表》、《安全责任承诺书》、《区工作许可证》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31128.6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质保金31156.43元的付款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数额为199972.2元(231128.63元-31156.43元),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计算基数为199972.2元。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对反诉原告银河世纪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博海公司支付30万元罚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反诉原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付款,反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说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变更后对工期的约定情况。因此,反诉被告是否存在恶意拖延工期的行为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拖延工期问题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预付款之后全额提供增值税发票(17%),决算时按时结算。如有罚金,需去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一致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反诉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反诉原告予以接受。结算及开票过程中,反诉原告均未提及罚金问题,表明其已默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如果罚金真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结算时一并扣除,而实际情况是并没有作相应的扣除。故反诉原告主张的罚金,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银河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博海公司工程款199972.2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75%,计算基数为199972.2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博海公司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银河世纪公司在反诉中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2383.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03.5元,由本诉原告博海公司负担566.5元,本诉被告银河世纪公司负担3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反诉原告银河世纪公司自行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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