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黑岛镇沈家村4#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7871197G。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桂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庄打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87091542A。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气撬站是本案所涉管道燃气入户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管道燃气入户项目工程不包含气撬站的建设,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金岛名府小区供应燃气。基于上述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授权被上诉人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案涉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等。案涉工程完工后,应达到金岛名府小区可以通过该工程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的目的,而无需上诉人格外另行建设其它设施。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天然气竣工坚守备案表》可以确定上述事实,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体现,案涉工程的供气单位、建设单位均为被上诉人,而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等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2)被上诉人供应燃气的主管道并未通到庄河市,被上诉人需通过罐车将燃气运送至气撬站储存后,再通过管道供应给金岛名府小区的用户使用。因此,气撬站是案涉燃气管道工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基于此,被上诉人在铺设管道的同时建设了气撬站,气撬站属于《管道天然气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内容一项中的“附属设施”。2、气撬站建设于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如前所述气撬站属案涉燃气管道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无权将黑岛镇其它用户的燃气管道接到该气撬站上,利用该气撬站为其它用户供应燃气。同时,被上诉人更无权擅自将已建成的气撬站中的设备拆除拉走。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上诉人对气撬站享有的合法权益,又导致上诉人的合法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中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燃气入户安装与燃气供应存在事实认知错误,混淆两个概念。本案系燃气入户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并非供用气合同。2、气撬站为后续供用气的气源站,是另一个供气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设备,与本案无关。3、关于案涉入户安装合同已经经过当地住建部门的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证明。上诉人不支付款项的理由是没有供气,但本案中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4、上诉人明知气撬站是为用户供应燃气的燃气设备,其上诉状中亦明确说明入户安装合同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而用气合同是与各住宅小区的居民签订。因此入户安装项目与供应燃气项目系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支付入户项目的安装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63,44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463,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中燃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星公司(甲方)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内容为:“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将其管道燃气入户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授权乙方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燃气入户项目基本情况1.名称:金岛名府小区燃气入户项目2.地点:黑岛镇沈家村3.内容: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居民用户室内的表后阀为止。第二条合同价款1.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2.按照如下第(1)方式计取:(1)按照1,200元/户计取,设计本项目用户共计526户,金额为人民币631,200元(按实际安装户数进行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应按照以下第3种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按照甲方支付金额开具相应的收费凭证:3.其他付款方式:①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89,360元(大写:拾捌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②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无%的违约金,……第八条其它……4.双方补充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1.甲方提供气撬站占用的土地。2.最终安装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星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付款189,360元,原告中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共计安装544户。2015年12月20日,案涉管道天然气工程经设计单位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建设及供气单位原告中燃公司、监理单位大连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燃气专家组、庄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明:“工程名称:金岛名府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建设规模544户;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备案日期:2014年10月22日;验收内容:200m3/h调压柜一台,埋地PE管978米,家用燃气表(G1.6)544块及管道与附属设施,dn90PE阀门一座。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备案规定,准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金岛名府小区燃气入户项目的施工,安装544户,且案涉工程亦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63,440元(1,200元/户×544户-189,360元),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应自欠付之日止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拉走气撬站设备不能竣工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从《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中约定的项目内容来看,燃气入户项目并不包含气撬站的建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对气撬站进行了约定以及约定内容,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463,440元,并承担以463,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金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金岛名府小区燃气入户项目的施工,安装544户,且案涉工程亦已于201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金星公司应按照《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即463,440元。同时应自欠付之日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气撬站建设问题。从《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中约定的项目内容来看,案涉燃气入户项目并不包含气撬站的建设,且金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气撬站进行了约定以及约定内容,故金星公司以气撬站建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燕鹏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