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庄河市某某洗浴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5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庄打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87091542A。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大,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洗浴中心,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33号,注册号210283603015784。
经营者:吕长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庆,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洗浴中心、孙永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合同欠款及利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孙永庆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孙永庆主张案涉合同欠款,一审重审时应审查上述证据指向的对象是否是孙永庆,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如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还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实体审查。另外,被上诉人庄河市***洗浴中心提出案涉《燃气入户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中“庄河市***洗浴中心”的印章系虚假的以及庄河市***洗浴中心对于欠付款项事宜并不知情,一审重审时应对此一并审查,以便确定承担义务的主体。
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庄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