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12民初3052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陡崖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425元、误工费23533元、护理费7844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8500元,以上合计110382元;庭审中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司法鉴定费变更为4160元,其他项目不变,合计金额变更为110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打道面、卸车等工作,每天工资160元,按日结算,每月15日发工资。2022年1月11日,原告在牟平西关工地卸钢管时,因车辆突然前提,将原告从车上甩下来,致原告左腕部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经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18500元。 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方认为第一次的司法鉴定费用因系原告方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该医疗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打道面、卸车等工作,2022年1月1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卸钢管时,被告的会计要求货车司机将车辆向前提一下,由于车辆的突然前提,将当时正在车上负责卸车的原告从车上甩下,致原告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伤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从1月15日-26日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8470.49元;2022年3月5日检查花费374元;第二次从2022年11月16日-24日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311.9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7156.46元均由被告交纳。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烟台高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由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该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艾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山东艾宁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18500元。 由于被告已全部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7066元/年×19年×10%=89425.4元;2、误工费:47066÷12×6=23533元;3、护理费:47066÷12×2=7844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鉴定费:2080元×2=4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500元,合计110962.4元。 上述事实,有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一宗、烟台高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艾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电子发票两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从事装卸钢管时因车辆突然前移,一时不备摔下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从事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受伤的过程看,原告系在装卸过程中由于车辆突然前移而受伤,而车辆突然前移是因为货车司机应被告的会计要求而为,原告对此并无时间准备,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主张原告也有过错应分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2080元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被告烟台市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