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81民初1354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大庆路国税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付强。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筑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485元及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按实际治疗费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17日因工伤导致双眼受伤,原告于2018年已起诉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后被告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剩医疗费38485元(后续又产生部分医疗费用)至今未赔偿,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此医疗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
38485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治疗费计算。
被告明珠建筑劳务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在为被告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从事清除危石施工时眼睛受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以实际产生的计算。2020年11月17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明珠建筑劳务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在对原告相关损失作出判决的同时,对***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审未起诉的医疗费票据30267.61元未予处理,告知其另行主张。经查,2018年10月11日至2022年3月7日原告实际产生的未处理医疗费共计38484.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就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8484.48×70%=26939.14元。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作处理,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后期治疗费2693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红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