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的丈夫。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大庆路国税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略,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官许,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城东开发区。
上诉人***、***、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官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2、改判***自身承担60%的责任,陆官许承担40%的责任,***的误工费应为62851元,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挂网与清除危石是一体,清除危石系挂网的步骤之一;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与***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与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在开庭后向证人杨某、申某进行询问、制作笔录,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4、***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60%的责任,且***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7天,一审计算为600天毫无依据。
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陆官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项下防洪山体挂网工程不涵盖粉碎清除危石作业,认定事实错误,陆官许承揽的边坡防护网安装工程包含清除危石事项。2、案涉边坡防护网安装工程系铁路附属小型工程,并无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要求,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将防护网工程发包给陆官许施工并无选任过失。3、即使粉碎清理危石属于施工单列项,因无声破碎剂属于建材类产品,不属于危险物品、爆破作业类别,使用时无特种作业资质要求,***的雇主在用工上并无过错。4、***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定其自负30%的责任比例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应予调减。5、依据《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计算20个月,误工费过高。***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岁,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员,该损失不应支持。
***对二上诉人的答辩如下:1、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2、***发生的医疗费用30267.61元没有纳入到计算总额中,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
陆官许对***、***的上诉答辩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全程参与报价、结算,***雇佣***爆破危石,是***的直接雇主;2、挂网与清除危石在铁路段提供的合同中清晰表明是两个独立项目,陆官许仅雇佣***挂网,且与***无利益关系;3、***与***是夫妻关系,***负责合同约谈,***是受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二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铁路段提供的合同中清楚表明安装防护网与清除危石是两个并列的项目,而不是包含关系,所以在陆官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列出清除危石这一项,清除危石不属于陆官许的施工范围;2、***将清除危石以1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是客观事实,***一直也陈述是***将任务分包给他并承诺单独给付报酬,陆官许没有承包清除危石的项目,只是雇佣***从事挂网,陆官许不是清除危石项目的雇主,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对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对***、***的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旅费计110869.7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5547.7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8日,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代理人与陆官许签订京广铁路K1049KM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代理支付工程款,监督工程质量,处理工程中的矛盾纠纷。2017年4月10日,***(甲方)与陆官许(乙方)通过传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京广线K1029KM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交由乙方全额施工,施工费为22元/平方米,材料费30元/平方米;乙方必须按照信阳工务段提供的设计问价和技术交底组织施工,服从信阳工务段工作人员现场指挥;2017年4月10日开工,2017年4月20日完工;在乙方全部完成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24057元(1093.5平方米);材料款货到付款32800元;乙方对所用劳工应加强管理和培训,持证上岗严格按照信阳工务段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作业,凡损坏铁路设施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为劳工缴纳保险费、承担所用劳工发生因工伤伤亡及其他事故的赔偿款,甲方负责铁路及地方等各方面协调工作。***和陆官许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明珠劳务建设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无信阳工务段的工作人员来现场指挥和技术交底。合同前期的协商、查看现场及施工中的管理均是***的丈夫***组织完成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陆官许将工程所需的原材料发运到工地,***向陆官许给付了材料款20000元,陆官许安排***、申某及杨某到现场施工,但没有为***、申某及杨某在本次工程中的人身意外伤害缴纳保险费用。施工现场有三块大的危石需粉碎清除后才能挂网。施工步骤为:用主动防护网和减压环将危石网住,在危石上钻孔灌装膨化剂,膨化剂将危石撑开成为碎石,再将碎石搬运清除后挂网。2017年4月17日,***没有采取安全注意措施,在危石上钻孔后灌装膨化剂时,膨化剂喷溅到***的眼睛上,致其眼睛受伤。***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支付500元医疗费,并通过杨某转给***医疗费2000元。主动防护网和减压环系陆官许提供的,膨化剂是***从网上购买的。***诉称,施工前陆官许让其去看现场,***告知此工程系其承接的;看见现场有危石要粉碎清除后再挂网,***将此转告陆官许,陆官许回复说他只负责山体挂网不负责粉碎清除危石;***与***口头约定,由***从网上购买膨化剂,与工友申某、杨某将三块危石粉碎清除,***给付工钱10000元和膨化剂的材料款1000元;***受伤后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期间,***向其给付了粉碎清除危石工钱2500元。陆官许辩称,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只是山体挂网施工,不负责粉碎清除危石,且其不懂粉碎危石的施工技术;此工程是***从明珠建筑劳务公司承接后转包给他,因***是公务员,由其妻子***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是在铁路沿线山坡上挂网,防止山体滑坡,不包含粉碎清除危石,其没有安排***粉碎清除危石,***及工友申某、杨某是受***的雇佣指使粉碎危石,且***已向***支付了粉碎清除危石的费用2500元;主动防护网系挂网工程中的材料,减压环系***要求他在挂网工程材料之外免费赠送的;***原于2017年为其弟弟做工时,其弟弟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幸福人生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本次工程在保险期限内,故陆官许没有给***投保人身意外险。***对陆官许和***以上的陈述事实均不予认可,辩称其妻子***受明珠劳务建筑公司的委托与陆官许签订合同,***向陆官许和***支付的款项都是受明珠劳务建筑公司的委托支付和垫付的,其没有要求***粉碎清除危石,也没有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向***给付2500元的粉碎危石费用。申某、杨某作证证明,粉碎清除危石的工作是***要他们做的,报酬也由***给付,与陆官许无关;事故当日,***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里给付***医疗费500元和现金2000元。明珠劳务建筑公司辩称,铁路两边山体有滑坡的可能,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让其公司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明珠劳务建筑公司委托***与陆官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对工程现场管理,工程全部完成后再与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补签的《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风化边坡主动网加固工程分包给陆官许施工,其余的工程是其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后,***与陆官许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挂网工程款总价为54000元,未完成的工程折价2857元,施工期间***在其手中借款4000元(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2500元和车费50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材料款,还应给付30000元。2017年4月19日,明珠劳务建筑公司的员工潘付强给付陆官许现金20000元,同年5月1日,潘付强向陆官许银行帐户转账10000元。陆官许与***结算工资:***、申某及杨某工资14000元,扣除***的借款4000元后,将三人剩余的工资10000元给付***。2017年5月19日,明珠劳务建筑公司与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签订《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修建上山检查通道、天沟,清理隧道口边坡,对风化边坡主动网加固,清除危石,并在危石下方修建拦石墙;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6月22日;……。
***受伤后分别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71天,共用医疗费118694.52元。2018年7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损伤作出司法鉴定,***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重新对***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的损伤属于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误工期限为20个月,护理期限为10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0个月;鉴定费3000元。***系城镇户籍,与妻子生育儿子陈俊颐(2015年6月26日出生);杨廷林(1955年4月14日出生)与谢福秀(1967年8月18日出生)系***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受伤后,陆官许向***给付医疗费25000元,明珠劳务建筑公司通过潘付强向***给付医疗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幸福人生险”条款理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在实施粉碎清除危石的劳务行为时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是谁,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总包和分包工程应先签订总承包合同再签订分包合同,而该案是先签订分包合同,后签订总承包合同。虽《工程施工合同》与《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上顺序颠倒,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工程内容相同,均系武汉铁路局辖区内铁路沿线工程。铁路沿线的山体出现安全隐患,为维护火车通行的安全,先施工消除隐患后补签合同符合客观事实,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风化边坡主动网加固”项目工程予以确认。
2、陆官许在承接了“防洪山体挂网工程”,安排***去施工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关于“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是否包含“粉碎清除危石”施工步骤、***等人“粉碎清除危石”的报酬由谁支付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陆官许诉称,***与***口头约定了“粉碎清除危石”报酬后施工的,***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和明珠劳务建筑公司辩称,“防洪山体挂网工程”包含“粉碎清除危石”施工步骤,***没有向***支付“粉碎清除危石”的报酬2500元。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一致,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予以证明,无法通过证据的证明力来查清案件事实。将对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证人申某和杨某的证言、工程款的结算、工程利润和报酬、证据的证明力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来分析认定案件的事实。***、***和明珠劳务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的步骤中包含粉碎清除危石,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为“修建上山检查通道、天沟,清理隧道口边坡,对风化边坡主动网加固,清除危石,并在危石下方修建拦石墙”,此合同将“风化边坡主动网加固”和“清除危石”列为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仅为“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没有约定“清除危石”;合同履行过程中,信阳工务段的工作人员并未来现场指挥和技术交底。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的步骤中包含粉碎清除危石。***、***和明珠劳务建筑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和明珠劳务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的步骤中包含粉碎清除危石,***受陆官许的指示粉碎清除危石不予支持。结合对***与陆官许的当庭陈述与证人申某和杨某的证言的逻辑和真实性、挂网工程款的结算、陆官许的利润及***的工资报酬等事实的审查,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的工程步骤中不包含粉碎清除危石;***与***口头约定了“粉碎清除危石”报酬后施工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粉碎清除危石时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未采取安全注意措施,对自身伤害后果具有过错,认定***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程现场的安全防范疏于管理,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明珠劳务建筑公司授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代理支付工程款,监督工程质量,处理工程中的矛盾纠纷,庭审时明珠建筑劳务公司追认***的丈夫***在工程现场的民事行为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和***与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和***在该案中的民事行为未超出代理权限,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对***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是否向***和陆官许披露代理关系,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成立。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对***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不是在向陆官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不属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伤伤亡及其他事故”,陆官许没有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投保工伤伤亡保险,与***的伤害赔偿没有关联性。
5、***的人体损伤经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86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71天×100元/天)、护理费29345元(35214元/年÷12月×10月)、残疾赔偿金133934元(31889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88614元(陈俊颐15年×21276元/年÷2人×21%、杨廷林17年×21276元/年÷3人×21%、谢福秀20年×21276元/年÷3人×21%)、误工费83665元(50199元/年÷12月×20月)、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492353元。***按70%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和***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4647元,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对***和***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按30%的过错承担自身经济损失147706元。
综上所述,***在提供劳务中、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和***应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4647元,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对***和***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70000元从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4647元(河南省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70000元从中折抵)。二、河南省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和***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原告***负担1432.55元,被告***、***和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4.45元。
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
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防洪山体挂网
工程是否包含爆破清除危石;二、***、***、陆官许、明珠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正确。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与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京广线K1029+750-760千姑寨隧道口防洪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第1.3规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修建上山检查通道、天沟,清理隧道口边坡,对风化边坡挂主动网加固,清除危石,并在危石下方修建拦石墙。”从工程内容来看,挂网与清除危石属于两个并列的单独项目。其次,在***与陆官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仅约定将“京广线K1029KM处防洪山体挂网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全额施工,该工程施工费为22元/平方米,材料费30元/平方米(含运费)”,并没有关于清除危石的约定,且在与陆官许结算挂网工程款时也是按照挂网的平方面积和材料费进行的结算,并无关于清除危石的工程款。第三,根据与***共同施工的两位工友申某、杨某的陈述,是***找***及其二人共同完成爆破清除危石的工程,报酬单独支付,约定总价款为11000元,三人平分。并且在一审庭审中,陆官许称“我们变更只能变更数量,不会变更工种,我们不涉及爆破,他们是单独找的***,途径我不知道。吴所长是不是没有通过我单独给你”,“***点头同意”。由此也可以看出,清除危石不包含在防洪山体挂网工程中。
关于焦点二,***同时参与了防洪山体挂网工程和爆破清除危石,但其是在爆破危石时受伤,故与防洪山体挂网工程的雇主陆官许无关,陆官许不应承担责任。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权限包括全权代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监督工程质量、处理工程中的矛盾纠纷。***与***系夫妻关系,***认可***的行为可以代表其意思表示。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经理潘付强在事故发生时是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同时也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与***的行为代表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即***、***与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与***关于清除危石的协商议价、发包行为代表明珠建筑劳务公司,***在从事清除危石施工时的雇主实际为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明珠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仅是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1、责任划分。在进行危石爆破时,***听从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的指挥进行相关操作,但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配戴护目镜等防护工具,自身存在过错。明珠建筑劳务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明知***等人不具有爆破资质且无任何爆破经验,应预料到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和安全隐患,并且在施工现场未起到安全提示和监管义务,未要求***配戴安全防护工具。一审根据综合情况,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睥,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母亲谢福秀出生于1967年8月18日,在***受伤时未满50周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福秀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谢福秀的抚养费不应支持,一审认定的29786.4元应予扣减。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司法鉴定,***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540日。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57天。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受到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财产损害赔偿,受害人定残后,根据残疾程度获得不同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当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超过计算至定残日所得误工天数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7天,一审计算为20个月60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误工费应为62852元(50199元÷365天×457天=62852元)。***的总损失合计441753.6元,***自负30%的损失即132526.08元,明珠建筑劳务公司赔偿***70%的损失即309227.52元,扣减已赔偿的70000元,还应赔偿239227.52元。另外,***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审未起诉的医疗费票据30267.61元,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明珠建筑劳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227.52元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信阳市明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廖文杰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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